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張光華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上 訴 人 姚俊豐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 訴 人 李柏憲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35、20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張光華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以及張光華有如其事實欄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7 、9 至19所示);上訴人姚俊豐有如其事實欄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7 至13、16至19所示);上訴人李柏憲有如其事實欄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14、15所示)所載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上開部分分別為科刑(即張光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部分)及諭知無罪(即上訴人等3 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部分)之判決,就張光華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部分之犯行,改判仍論張光華以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1 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以及就上訴人等3 人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改判均論上訴人等3 人以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即張光華共13罪、姚俊豐共12罪、李柏憲共3 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6 至1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張光華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論罪部分諭知相關之沒收或追徵,暨就上訴人等3 人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分別合併定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3 人所辯各語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張光華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原判決論處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刑部分:⑴、原判決僅憑伊居間介紹及連絡陳士鴻、沈連明之行為,遽認伊與陳士鴻、沈連明有共同為本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殊有欠當。又陳士鴻(原名陳俊宏)嗣將長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之甘油運送出售予「展億公司」之行為,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再利用行為,陳士鴻所為既不構成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則伊自無與其共犯上開罪名之可能,原判決未詳加審究,遽論伊以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亦有未洽。⑵、依長宏公司所出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以及證人魏建國、何誌盛之證詞,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民國103 年8 月22日環署廢字第1030067062號函,足以證明長宏公司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列管之指定事業,其所生產之甘油係可買賣之商品,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又依證人陳士鴻之證詞,足徵伊並不知道陳士鴻未依規定領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尚不得論伊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原審未詳細斟酌上開各情,遽論伊以前揭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殊有可議。㈡、關於原判決論處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部分:⑴、原判決依憑伊及姚俊豐、李柏憲之自白,作為認定伊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之依據,然並未說明伊等上開自白是否有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遽認伊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殊有欠當。又伊於本案偵查時因希望能獲得交保,而配合調查員之詢問為不實之回答,是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述並非事實,自不能作為伊犯罪之證據。另證人陳文瑞、鍾永喜、賴正義均未明確證稱其等有親眼目賭伊有在污水樣品內加入清水之情事,是上開證人之證詞亦不能作為不利於伊認定之依據,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行引用伊於高雄市調查處所為之供述,以及證人陳文瑞、鍾永喜、賴正義之證詞,認定伊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亦有未合。⑵、伊並未於「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下稱「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內為不實之填載或勾選情事,且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4至16「廠商減省之污水處理費」欄內記載「無」字等情,亦足以證明伊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伊有在「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內為不實填載或勾選之證據及理由,遽論伊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殊有可議。又依證人林惠英、陳文瑞所為相關證詞之內容以觀,足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內SS(即懸浮固體)值及COD (即化學需氧量)值之高低,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尚不得以前揭表內之SS值及COD 值有較低之情形,即認伊有在「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內為虛偽不實登載之情事,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開各情,遽認伊有在上述紀錄表內為虛偽不實登載犯行,而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亦有未洽。⑶、伊在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內所為之填載及勾選,與伊平日所製作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內容並無差異。又伊與姚俊豐、李柏憲自98年1 月間起至99年3 月間止,前往復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進公司)、宏益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益公司)、思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牧公司)採取污水樣品共多達128 次,若伊等有共同圖利上開3 家公司之犯意,豈有僅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19次,在採取污水樣品中加入清水之理。另負責污水樣品分析之林惠英未曾質疑伊等所交付之污水樣品有何異常現象,且經統計思牧公司、宏益公司、復進公司自98年1 月間起至99年3 月間止,各該公司每月平均應繳之污水處理費,較自99年4 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為高,有伊所提出之統計表一份可證,而伊於上開期間所採集之污水樣本經化驗之「SS(懸浮固體)」、「COD (化學需氧量)」值亦無異常之情形。此外,依經濟部工業局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及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相關函文之記載,足見徵收納管廠商之污水處理費用,並非以單次採集污水之水質計徵,尚不得以伊曾陪同前往採集污水樣品,遽予推論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在「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內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而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原審未詳細斟酌上開各情,遽論處伊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共13罪,殊有可議云云。 姚俊豐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張光華調查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足見其於高雄市調查處自白其有在污水樣品中加入較乾淨之污水或血水,以及將污水樣品倒掉部分後再加入清水等語,係依據調查員向其提示「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所記載之內容為陳述,並非基於其親身經歷或實際體驗為基礎,為張光華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認張光華於高雄市調查處所為關於上情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而採為伊犯罪之證據,殊有欠當。㈡、原判決認定伊有如其附表一編號7 所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惟其所引用證人陳文瑞之相關證詞,並不能作為張光華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之補強證據,乃原審並未調查有無其他佐證,僅憑張光華所為不利於伊之供述,遽認伊有該部分之犯行,尚有未洽。又原判決認定伊有如其附表一編號10、13、16、17所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惟其所引用證人陳文瑞所為之證詞內容,尚不足以作為伊自白有默許陪同採樣之廠商人員,在污水樣品中倒入較乾淨之污水等語之補強證據,乃原審並未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僅憑伊上開自白,遽認伊有上述部分之犯行,亦有欠當。另原判決認定伊有如其附表一編號8 所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而伊雖曾自白所服務之單位有資深人員(如張光華)容認廠商人員在污水樣品中加入較乾淨污水之情形,但該次採樣係由伊一人前往,伊未曾供述該次採樣有另加入清水等情事,此外證人陳文瑞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伊有該部分之犯行,乃原判決在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遽認伊有前述部分之犯行,同有可議。㈢、原判決認定伊有如其附表一編號9 、11所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係引用伊及張光華所為相關之供述作為依據,惟關於究係何人在污水樣品中加入清水一節,伊與張光華所陳述之內容並不一致,且陪同為上開採樣之廠商人員陳元福亦證稱:並無人在污水樣品中加入其他東西等語甚詳,乃原判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認伊有前述部分之犯行,亦有未洽。又原判決認定伊有如其附表一編號3 所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然原判決所引用伊及李柏憲所為之供述,與證人即陪同採樣人員鍾永喜所為之證詞不盡相符,且鍾永喜證稱在污水樣品中作假之情形,亦非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況鍾永喜亦未曾證稱伊有參與在污水樣品中作假之情事,乃原判決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僅憑伊及李柏憲於偵查中之自白,遽認伊有該部分之犯行,尚有未合。㈣、原判決認定伊有如其附表一編號18、19所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係引用伊之供述及證人賴正義之證詞作為證據,惟關於究係廠商陪同人員或係採樣人員在污水樣品中加入血水,伊與賴正義所陳述之情節不相一致,是賴正義之證詞不能作為伊自白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僅憑伊之自白及賴正義與伊自白不相一致之證詞,遽認伊有該部分之犯行,尚有未洽。㈤、原判決認定伊有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係引用伊及張光華之供述,暨證人李志中之證詞作為證據。惟該次採樣之陪同人員並非李志中,則李志中之證詞自不能作為伊及張光華供述之佐證。又原判決所引用李柏憲與李瑞德通話之內容,亦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關,不得作為伊及張光華關於此部分供述之補強證據。原審並未調查有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之情形下,僅憑伊及張光華之供述,遽認伊有該部分之犯行,同有欠當云云。 李柏憲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4、15所載犯行部分,認定伊圖利廠商之金額為「無」,即該部分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情形。又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亦均非伊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則伊本件所為自與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乃原審未詳予斟酌上情,遽就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14、15所載犯行部分,均論伊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殊有欠當。㈡、伊於高雄市調查處及偵查中所供述之內容並非明確,且縱認伊曾自白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載部分之犯行,然原判決所引用張光華、姚俊豐之供述,暨證人鍾永喜、賴正義之證詞,與伊被訴之上述犯行並無關聯性,均不得作為伊該部分自白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在無補強證據可為佐證之情形下,僅憑伊不明確之自白內容,遽認伊有該部分之犯行,亦有可議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⑴、原判決認定張光華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已說明張光華已供承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相關事實之經過,核與證人沈連明、陳士鴻、魏建國、何誌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張光華與沈連明、陳士鴻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佐。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之相關規定,以及證人沈連明、魏建國之證詞,暨行政院環保署100 年8 月4 日函文所載內容,足見長宏公司於產製脂肪酸過程中,所產生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甘油,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依沈連明、陳士鴻之證詞,以及張光華所供承之情節,暨張光華與陳士鴻、沈連明等人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記載之內容,堪認張光華係居於與陳士鴻共同清運、處理甘油水(即廢油)之地位,負責與沈連明、陳士鴻等為聯絡之工作,並從中獲得利益,顯見張光華與陳士鴻、沈連明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依張光華就本案所供相關情節,以及張光華與陳士鴻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堪認張光華知悉陳士鴻未領有行政院環保署核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另依陳士鴻、何誌盛、沈連明之證詞,以及張光華相關供述各情,堪認張光華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處理行為,且長宏公司於製程中所產生之甘油水(即廢油),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申報許可再利用,有行政院環保署相關函文附卷可稽,則張光華等清運及處理上開甘油水(廢油)之行為,自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再利用行為。張光華否認犯行暨所辯各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堪認其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16頁第1 行至第32頁第3 行)。⑵、原判決認定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有其事實欄二所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已說明依證人即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環保組長林群超之證詞,足見採樣人員採樣時應直接舀採樣井(即取水口)之污水,不得擅自加入清水,或以血水加清水等方式以混充污水樣品。又依證人林惠英所為之證詞,以及上訴人等3 人相關供述情節,堪認上訴人等3 人於本件採樣過程中,係分別由張光華、姚俊豐其中1 人負責填載「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相關欄位,再依序送請「報告簽署人:林惠英」核對,再呈送組長、副主任簽核,並據以計算復進公司、宏益公司、思牧公司應繳納之污水處理費。又張光華於高雄市調查處及偵查中多次坦承其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7 、9 至19所示不實取水採樣之犯行;姚俊豐於高雄市調查處及偵查中多次坦承其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8 至10、12、13、18、19所示不實取水採樣之犯行,並概括坦承其於98年7 月至12月間,對復進公司不實取水採樣約5 、6 次,就宏益公司平均約1 、2 個月不實取水採樣1 次;李柏憲於偵查中亦供承若「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上之採樣人員欄有記載其姓名,則其應有到場照相,並默許張光華、姚俊豐不實取水採樣之行為等情無訛。而依姚俊豐、張光華分別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堪認李柏憲確有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14、15所示採樣日期,分別前往宏益公司及復進公司取水採樣。另依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就本案相關供述情節,以及復進公司會同採樣人員陳文瑞、復進公司廠長陳元福之證詞,暨張光華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堪認上訴人等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至11、13、14、16、17所示,即至復進公司為不實取水採樣之犯行。依上訴人等3 人就本案相關供述情節,以及證人即宏益公司陪同採樣人員鍾永喜、賴正義之證詞,暨卷附「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所記載之相關內容,堪認上訴人等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15、18、19所示,即至宏益公司為不實取水採樣之犯行。另依張光華、姚俊豐相關供述情節,以及證人即思牧公司採樣承辦人員李志中之證詞,堪認張光華、姚俊豐確有至思牧公司為不實取水採樣之犯行。綜上各情,足認上訴人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作為本件犯罪之證據。其等嗣否認犯行暨所辯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以採信。從而,本件上訴人等將不實採樣之虛偽事實填載在「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之公文書並陳核行使,自均應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責。至證人陳元福、賴正義、謝清柱、林惠英等雖另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惟經調查結果,其等該部分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均與事實不符,並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論斷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32頁第4 行至第60頁倒數第11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非如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僅憑上訴人等所為之相關自白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之唯一證據。上訴人等3 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爭執相關證人所為證詞之憑信性,並擷取相關證人證詞中有利於己之片段,漫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人之陳述若與其親身體驗之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或屬相關聯之事項者,尚非屬傳聞證言,此與證人單純出於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無證據能力者有別。原判決已說明張光華於99年4 月19日、同年7 月12日,在高雄市調查處所為之陳述,係張光華親自參與污水採樣檢測,係其親身體驗之事項,該等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至張光華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其餘之陳述,因其未親自參與污水採樣檢測,該部分係屬其臆測之詞,為無證據能力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6 頁倒數第12行至第11頁第3 行),核其論斷與上開意旨無違。姚俊豐上訴意旨㈠謂張光華在高雄市調查處所為之陳述,並非基於其親身經歷或實際體驗為基礎,係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為無證據能力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要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原判決認定李柏憲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3 、14、15所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內埔工業區對於污水測定值及納管廠商污水處理費計算之正確性,而認其所為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李柏憲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謂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犯行部分,原判決既認定其圖利廠商之金額為「無」,則其該部分所為即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情形,而指摘原判決論其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顯係對上述罪名之構成要件涵意有所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3 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查本件僅上訴人等3 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茲其3 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其等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之沒收判決部分,自無須併列原審沒收部分之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