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上 訴 人 曾煥定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九八九一、一三四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原判決事實二之(六)、(八)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曾煥定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刑(二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8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六月)。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蔡美蘭僅係單純塑膠業經營者,對於艱深難懂之會計準則並未深究與瞭解,原判決就上訴人與蔡美蘭就本件雙方基於契約自由達成買賣協議,超亞塑有限公司(下稱超亞塑公司)向上合塑膠有限公司(下稱上合公司)買回塑膠粒,從事二次經濟上行為,已然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是否具有違法性認識,未予審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依蔡美蘭於第一審之證述,本件所開立之七張統一發票品名雖均為塑膠粒而非折讓,並未開立銷貨折讓單,惟此乃雙方基於契約自由達成買賣協議,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審酌,仍執機械化未變通之會計準則及理論,認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及詐欺取財犯行,且未考慮民營公司經協議所進行之正當商業行為有其靈活性,仍主觀狹隘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二之(六)、(八)之與上合公司負責人蔡美蘭,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由蔡美蘭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七紙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上合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至五月間銷貨予超亞塑公司,其緣由乃因上合公司向超亞塑公司購入之塑膠粒原料有瑕疵,致上合公司加工製造之把手、扶肩等產品產生不良,遭客戶退貨,故上合公司轉而要求將客戶之退貨、所生產但未出貨之成品及庫存原料一併退回超亞塑公司,並請求超亞塑公司賠償原產品價值損失及所有相關損失,嗣經雙方協商後,決定由超亞塑公司「買回」不良品,並由上合公司開立品名為「塑膠粒」之發票予超亞塑公司,付款方式則由超亞塑公司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由銀行墊付款項予上合公司,超亞塑公司向上合公司買回瑕疵品後搗碎取出塑膠粒,再混合品質良好塑膠粒「造粒」轉售,係屬二次性經濟交易,雖協議買回瑕疵品,實質上係買回塑膠粒,其等間之買賣乃屬真正,上合公司於所開立之發票上記載「塑膠粒」,即無不實云云。認不足採,予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及蔡美蘭不僅對於超亞塑公司「買回塑膠粒」之數量及單價之估算方式相關證述不同,蔡美蘭甚至證稱:發票上所載塑膠粒之數量係以超亞塑公司給付之價款及塑膠原料當時之行情價換算而來等語。益證超亞塑公司與上合公司間非屬真正之買賣行為,其本質乃上合公司將瑕疵品退貨予超亞塑公司,並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及蔡美蘭將超亞塑公司及上合公司間之退貨交易以買賣方式處理,並由上合公司開立銷售塑膠粒之發票予超亞塑公司,自當成立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等旨(詳原判決第五九至七三頁)。 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原判決事實二之(六)、(八)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填製不實罪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原判決其他部分未經上訴,即已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