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顯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六號,交付審判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廖顯強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月三日將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 一、二所列屬告訴人水清環保節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水清公司) 所有之電腦檔案寄送至其個人信箱,並於一○一年五月十日離職後,同年六月六日成立樂城清水節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樂城公司) ,並將上開電磁紀錄用於樂城公司推廣業務之用。水清公司嗣經客戶彰化基督教醫院告知,始悉上情,而於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提出刑事告訴。因被告及樂城公司仍持續使用竊自水清公司之檔案資料,水清公司為免損害擴大,始於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客戶實績照片等資料公布於公司官方網站。是被告竊取附表二編號2、3、4、7所示之電磁紀錄時,上揭資料尚未公開,原審就此未予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原判決認附表二編號1、5、6 部分檔案,因「傳送失敗」,未造成水清公司之損害。然水清公司之「冷卻水系統調查表(空調)」、「文方實業冰水鏽蝕處理」及「除垢專家--冰水主機成效驗證」等三個檔案,既經被告於一○一年九月七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客戶彰化基督教醫院,則原判決認定上揭三個檔案未成功傳送,其事實認定顯有錯誤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決仍論處被告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均不足採取;被告有於原判決所載之時、地,接續將告訴人水清公司如附表一所列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寄送至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而無故取得水清公司上開電磁紀錄,皆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復說明:另附表二編號1、5、6 所列電磁紀錄因「傳送失敗」,實際上並未傳送至被告個人電子信箱,水清公司當亦無損害之結果可言;附表二編號2、3、4、7所示電磁紀錄,被告雖無故取得,惟該部分電磁紀錄已經水清公司公開於其公司網頁,且觀其內容應係水清公司之業務成果展示,屬水清公司之DM行銷廣告,則一般人既可由水清公司之網頁瀏覽其內容,且水清公司對於DM行銷廣告之使用,依其負責人高振輝所述並無向他人收取權利金或其他經濟上之對價,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仍難謂水清公司有因此受損害。亦即附表二所示被告傳送水清公司電腦電磁紀錄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依告訴及交付審判意旨,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是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為憑,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再查: (一)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認定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分別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3 時46 分、3時56分、4日時13分,就附表二編號1、5、6所列之電磁紀錄,因「傳送失敗」而未取得之理由,核與卷內告訴人水清公司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相符 (見偵查卷第 8、12、13頁)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該次於上開時日已傳送成功而取得上開電磁紀錄,已屬無據。且查上開檔案係水清公司專案副理林○江 (樂城公司專案經理) 自水清公司電腦檔案中,轉寄至其個人使用之0000000@gmail.com 電子郵件帳號而取得,林○江並擅將檔案重製而傳送予彰化基督教醫院陳俊龍課長,上開情節並為林○江所自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並據以對林○江判處罪刑,嗣經智慧財產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及上開法院一○二年度智易字第八六號、一○三年度刑智上易字第三○號判決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99頁、原審卷第286至292頁) 。檢察官上訴意旨㈡以上述三個檔案業經傳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遽謂係被告於上開時間自水清公司傳送檔案成功,而取得該等電磁紀錄云云,係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交付審判之案件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卷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就上訴意旨㈠所指之水清公司之網路資料,主張其所傳電腦資料都經水清公司公開於網路,並非水清公司機密資料,並庭呈水清公司公開上網資料。而告訴代理人除主張被告當日庭呈資料非屬其所外流之一百筆內容外,就被告辯稱該所傳送之檔案資料均為水清公司網頁公開之資料乙節,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均未主張或爭執上開檔案資料係遭被告取得後始行公開於該公司網頁事實,亦未提出有關之證據資料,以供審酌,復未就該事實請求為如何之調查,並於法院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亦答稱:沒有 (見原審卷第76頁) 。則原審認事證已明,而未為是項調查,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執,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枝節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