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785號上 訴 人 陳○隆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軍上訴字第4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軍偵字第49號、 102年度偵字第22760 、28994 號,103 年度偵字第2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以彈簧刀刺傷被害人沈○正,且扣案之彈簧刀亦未能驗出血跡反應及DNA-STR 型別,復證人謝旭○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球棍、鐵棍、小支類的刀子約有兩、三支」,是原審未詳加調查被害人沈○正所受之銳器傷是否係同一刀器所為。又原判決以證人吳政勳於第一審證述:許○喆下車去叫謝旭○回來,『約十幾秒而已』,然後我們就走了等情,而諭知共同被告許○喆無罪,卻又以證人謝旭○之證述:回程上車前看見甲○○與朱清程手上都拿著刀子,有血跡等情,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據,然依吳○勳之證述,謝旭○在現場僅停留約十幾秒而已,又豈能確知上訴人有拿著刀子乙事,原審並未詳加調查謝旭○之證述是否屬實。另原判決以共同被告朱○程之證詞有明顯瑕疵,認其他共同被告陳○政、林○佑、許○喆等人無罪,則朱○程之證述內容既前後不一,更曾將所有持刀及殺人責任推給上訴人,原判決未調查該證述是否屬實,即逕以之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據,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按本院就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係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為斷;惟原判決卻以上訴人與共同正犯朱○程兩人主觀上均未預見被害人因此死亡之加重結果為由,而逕認兩人就傷害致死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如此認定顯與前揭「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意旨不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原判決就共同被告陳○亦「主觀犯意之認定」部分,以「陳○亦以手毆打被害人成傷之犯行如前所述,其傷害被害人之犯意明顯」;卻又以其未得預見上訴人及共同被告朱○程等臨時起意取出刀械攻擊被害人,而認「尚難論其與『陳○亦』、甲○○間有殺人或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又原判決事實欄先記載「陳○亦與林○欽、曾○榮因於民國…」,與其後所記載之「黃○安、林○欽、洪○��、 謝旭○、謝○斌、陳○林、吳○勳、少年王O銘及其他不詳姓名,包括綽號『小杰』、『翔仔』之男子十餘人亦均接獲到場通知」,其中「林○欽」部分,不知是重複記載或另有其人,均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處。㈣、判決理由中記載上訴人之服役期間為103 年6 月23日至103 年11月2 日,惟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日期為102 年9 月19日,則上訴人是否在服役中犯罪乙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理由顯不相符。㈤、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為累犯未為事實之認定,亦有所違誤等語。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有發射1 枚信號彈,並毆打被害人沈○正之事實),證人即共同被告朱○程於第一審與原審,王○銘、謝旭○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與卷附上訴人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鑑字第1021103274號鑑定報告書,及扣案彈簧刀、蝴蝶刀各1 把等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敘明:⒈由證人朱○程、王○銘、謝旭○之證言,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等回程時座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扶手約手掌大之血跡反應,其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DNA-STR 型別相同,及上訴人供承:回程時該車門扶手上有血跡之副駕駛座位為其所乘坐等語,可證上訴人案發後回車上乘坐時右手沾染被害人血跡;況朱○程與上訴人原係好友,由朱○程駕車搭載上訴人前往案發現場,衡情若上訴人確未動刀刃刺創被害人,在朱○程已坦承持蝴蝶刀戳刺被害人致死之情況下,朱○程實無必要誣害上訴人,對上訴人否認犯行亦不應有不甘不滿之反應。正因2 人本有交情,才有扛責隱罪之期待,事發後,上訴人為自保,始終否認被害人之刀傷與之有關,將刀傷致死之責歸於朱○程,朱○程終難容忍而於原審審理中,上訴人聲請對其交互詰問時,供述上訴人事後曾告知其持刀刺被害人幾刀之事實,是上訴人辯稱其所持彈簧刀之刀刃並未開啟,伊緊握刀身,揮拳毆打被害人而已等情,顯難以採信,其所持之彈簧刀確彈出刀刃戳刺被害人,致其持刀之右手及彈簧刀均沾染被害人血跡無疑。⒉經查朱○程、上訴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彼此並無恩怨仇隙,僅因陳○亦、林○欽、曾○榮與自稱「仁武酒空會館」成員發生衝突後,糾眾同往該會館尋釁報復,本意應僅止於教訓示威,打架滋事,衡情依理,尚無殺害對方或致對方受有刑法上所規定重傷程度之必要。觀諸本案衝突發生之過程,朱○程與上訴人受邀助陣抵達「仁武酒空會館」前;係由上訴人先發射信號彈挑釁,上揭會館成員見來者人多勢眾,多避而不出面,唯被害人持椅面對挑釁,陳○亦、甲○○、朱○程最先上前與被害人對打,在被害人持椅揮打之狀況下,甲○○、朱○程恐空手難敵,分別臨時起意取出身上之刀械攻擊被害人;此時陳○亦不知朱○程、上訴人會持刀攻擊被害人,對朱○程、上訴人其後之行為自難認尚有犯意聯絡。而本案朱○程持用之蝴蝶刀其刀刃長10公分,上訴人持用之彈簧刀之刀刃長9.2 公分,屬短刀類,渠二人選擇被害人之背部戳刺,並非一般所認識胸、腹、頸部之人體要害部位,且於被害人中刀後退入巷內,遭其他姓名不詳十餘人徒手或持棍棒追打時,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朱○程、上訴人持續追擊參與圍毆,必置被害人於死為止,而係見手中及刀上沾染被害人鮮血後,即慌亂返回車上逃離現場。應認其2 人並無意殺死或重傷被害人而僅欲刺傷被害人而已。固依一般智識經驗,縱持短刀戳刺他人背部,在未注意控制力道下,仍可能因刀鋒銳利,用力過度而刺中臟器或失血過多致死,是客觀上應能預見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可能。上訴人與朱○程皆已成年,並受有高中職教育程度,智識經驗並無明顯較社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其2 人與被害人無怨無仇,完全無殺人動機下,持刀與被害人打架,主觀上未預見被害人因其2 人之刺創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惟客觀上既屬能預見,竟疏忽致主觀上未預見,雖不構成殺人罪,仍應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又上訴人、朱○程本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圍擊被害人,在被害人持椅對抗時,為增加攻擊力量而分別取出身上所攜刀械戳刺被害人背部,被害人背部5 處刺創乃2 人聯手所刺,其2 人雖均無殺人犯意,惟客觀上均能預見被害人可能因其2 人之戳刺致死,竟在情急混亂攻擊下,主觀上均未預見被害人因此死亡之加重結果,2 人就傷害致死之犯行仍應認為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各等情。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說明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為結果犯,倘多數人下手毆打,基於犯意聯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與朱○程分別以彈簧刀、蝴蝶刀攻擊被害人背部,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故均論以傷害致人於死之共同正犯,其適用法則自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㈡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等因筆誤而生之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之可言。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載明:本案之發生,係因陳○亦、林○欽、曾○榮在高雄市仁武區「小姑娘小吃部」,與自稱「仁武酒空會館」成員發生衝突後;輾轉邀來十餘名男子,同意前往「仁武酒空會館」集結,於是,由洪○��駕駛休旅車載謝○斌、陳○林、「翔仔」前導, 朱○程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訴人,王○銘、黃○安跟隨,其他由許○喆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吳○勳、謝旭○;陳○政駕駛自用小客車載林○佑、「小杰」;陳○亦騎機車搭載林○欽;少年古○仁自騎機車;其餘不詳姓名男子十餘人亦分別駕駛小客車或騎乘機車互載,均先後抵達「仁武酒空會館」會址等情(原判決第3 頁)。則其中所指「林○欽」即係搭乘陳○亦所騎乘機車前往「仁武酒空會館」之人,此外,別無其他名為「林○欽」之人。雖於事實欄中另載接獲到場通知,同意前往「仁武酒空會館」集結之名單中,贅列「林○欽」,然並不影響於參與本案人員之特定及判決本旨。又依卷附上訴人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上訴人之入伍日期、退伍日期分別為102 年2 月20日與103 年11月3 日(第一審103 年度軍重訴字第1 號卷㈡第106 頁);雖原判決之理由欄誤引上訴人退伍令所列之「入營時間」,而載為「103 年6 月23日入伍服役」,然原判決既依憑上訴人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認定本件案發當時,上訴人為現役軍人無訛,縱原判決理由欄關於上訴人入伍服役日期之記載,與上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未盡相合,亦僅文字記載之誤繕,並不影響該部分情節與判決本旨,自可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之。再依原判決理由欄關於陳○亦、朱○程、上訴人3 人參與本案情節之論述(原判決第12、14頁),對陳○亦、朱○程、上訴人間先後犯意聯絡之狀態已論述說明甚詳,原判決關於「…,而朱(○程)、陳(○隆)二人因與持椅迎擊之被害人對打,臨時起意取出刀械攻擊被害人非陳○亦所得預見,尚難論其與陳○亦、甲○○間有殺人或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應論陳○亦僅止於傷害之故意」之記載(原判決第11頁),其中「尚難論其與陳○亦、甲○○間…」之「陳○亦」顯為「朱○程」之誤載,此亦顯不影響該部分情節與判決本旨,復可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之,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㈢、㈣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定有明文;又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法律無明文規定其應記載之內容,自以記載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即刑罰法令各本條規定犯罪特別構成要件之事實為必要,其他一般構成要件,如累犯加重等原因之事實,實務上雖多將之列入,但僅為便於論斷之故,苟事實欄未為累犯之記載,而於理由內敘明刑之加重原因時一併記載其事由,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則主文為累犯宣示,即不能認其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原判決業於理由欄參、一部分記載上訴人所犯前案之判決、執行情形,說明上訴人本件犯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14頁)。核無違誤。上訴意旨㈤執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㈣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