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上 訴 人 黃麟凱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李念祖律師 黃致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五年度軍上重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軍偵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自幼喪父,由其母陳金美獨力扶養成人。民國98學年度起就讀新北市立○○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附設進修學校(校名詳卷),至101學年度(即102年6月)畢業離校,於102 年9月17日入伍服常備士兵役,於後述行為時之102年10月1日,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㈡緣上訴人在校期間結識同學A女(人別資料詳卷),二人於99年間成為男女朋友,至102年7月間協議分手。A女於與上訴人交往期間,利用課餘之日間打工,所得薪資均轉入A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蘆洲分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因上訴人住家附近設有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A女為節省跨行提款之手續費支出,遂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由上訴人保管,委由上訴人代為提領日常花用所需現金。A女雖於102年7月間與上訴人分手,惟上訴人仍極力以日常接送、邀A女參與友人聚會等方式試圖挽回A女,且遲未將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返還A女。迨至102年9月18日,A女前往補登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驚覺其帳戶內存款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已遭上訴人擅自提領僅餘2,339 元。A女不甘損失,決意向上訴人索回該筆款項,遂於同日偕A女之母(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母)洽陳金美索討該筆款項,陳金美以該款項係由上訴人與A女共同花用為由,僅願代上訴人償還其中半數即10萬元,惟A女並未同意,仍認上訴人應將20萬元全數返還。嗣上訴人於102年9月29日休假至同年10月3日,而於102年9月29日下午5時許,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住處,即與A女聯絡,並於當晚7時至8時許,邀約A女及A女雙胞胎姊姊B女(人別資料詳卷)至A女住家(地址詳卷)樓下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便利商店)內討論還款事宜。A女堅持上訴人應償還20萬元,惟上訴人僅願依陳金美之意,償還10萬元,雙方互有爭執,上訴人嗣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A女以為保證,然A女仍無法信任上訴人之清償能力,催促上訴人當晚即應償還10萬元現金,上訴人乃聯絡陳金美出面協助清償。㈢上訴人見A女不念舊情執意索回20萬元款項,不僅挽回A女感情無望,又使陳金美必須出面與A女協商清償數額,導致上訴人與陳金美間關係緊張,竟對A女極度怨憤,進而萌生殺害A女之犯意,於與A女談判破裂後之同(29)日晚間8 時3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0000 號「豐京生活館有限公司」(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誤載為「豐京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童軍繩3 條,計劃殺害A女。㈣102年9月29日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陳金美應上訴人要求,偕上訴人之姊黃鈺平、姊夫到達上述便利商店,A女、B女亦應上訴人之約再次到場協商還款事宜。陳金美要求原本應允償還之10萬元,應扣除上訴人為A女所繳交之學費1萬元,並由上訴人姊夫當場簽發面額9萬元之支票為上訴人清償上開款項,再由上訴人與A女書立協議書1式2份,表明該筆款項日後再無爭議,交付雙方收執。A女結束前開協商返家後,於當晚11時43分許接獲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表達抱歉、願意返還其餘11萬元,及不滿陳金美處事方式等安撫A女之訊息,惟A女仍對於平白損失11萬元心有未甘,要求上訴人於102年10月3日休假結束前必須再清償其餘款項。102年9月30日,上訴人仍透過通訊軟體聯繫A女,對話中A女表達難以原諒上訴人所為,要求上訴人設法向友人借錢或出售名牌包等方式籌款清償至少5 萬元。上訴人雖向A女稱:會向友人借款,會好好處理等語,實則無力清償,又無法博取A女鬆口同意不再追索其餘11萬元,加深上訴人無法面對破裂之男女感情關係,及陷入緊張母子關係之壓力與憤怒,強化上訴人殺害A女之決意。㈤102 年10月1日下午4時許,上訴人身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及拖鞋,攜帶內裝先前購得之童軍繩3 條、其所有之頭套1個、黑色長袖高領上衣1件、手套、襪子各1 雙等物之提袋,至A女住處,持其與A女交往期間所擅自留存之A女住處備份鑰匙2 支開啟A女住處(樓下)1樓大門,於進入2樓樓梯間時戴上頭套、穿著黑色長袖高領上衣,以隱藏身分,並戴上手套、穿著襪子,避免留下指紋及腳印,再以鑰匙開啟2 樓A女住宅大門,將所著拖鞋置入隨身提袋,以免發出腳步聲,侵入A女與其父(下稱A父)、A母、大姊(下稱C女)、二姊(下稱D女,以上人別資料均詳卷)、三姊B女共同居住之住宅後,進入C女、D女共用之房間,取得長褲1 件,準備供套住A女頭部之用,再沿屋內走道前行,欲前往A女、B女共用之房間內,埋伏等候A女下班返家。惟行經屋內走道旁A母房門口時,為正在房內躺椅小憩之A母發覺,上訴人為避免A母阻撓其殺害A女之計畫,且主觀上認為A母瞧不起其單親家庭之出身,復對A母偕A女向陳金美索討20萬元之事懷恨在心,遂基於殺人之犯意,上前以雙手掐住A母頸部,A母則伸手反抗、抓傷上訴人右臉頰,上訴人於以手肘壓制A母雙手後,順勢取出上開童軍繩1條,纏繞A母頸部1圈使力勒緊,A母無力掙脫,致呼吸性休克窒息死亡。上訴人勒斃A母,並在屋內浴室拿取紅色長方巾1 條,擦拭A母手指甲縫,去除A母生前因抓傷其右臉頰而殘留在手指甲縫之皮屑、血跡後,見已四下無人,遂脫下頭套,繼續在該址廚房埋伏等待A女返家。㈥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上訴人見A女下班返回住處,正欲走入房間之際,即再戴上頭套,走出廚房,尾隨A女進入A女與B女共用之房間,先以前開在C女、D女房內取得之長褲罩住A女頭部,徒手制伏A女,警告A女勿動,將A女帶入房間內,喝令A女趴在床上,復以上開勒斃A母之童軍繩1 條反綁A女雙手,隨即步出該房間,返回廚房拿取隨身提袋,置於A女房門口以便取用,再將A女住處大門反鎖,以防止有人突然返家。A女趁隙勉力掙脫套住頭部之長褲,下床踢翻置於房間門口之前述提袋,發覺內有1 只放置有A女與上訴人合照之皮夾,得悉將A女綑綁壓制之人即為上訴人,乃呼喊上訴人姓名,並好言勸說,試圖化解上訴人之犯意,然上訴人僅將A女雙手鬆綁,見A女因甫遭其綑綁壓制及被長褲套住頭部,而仍處於極度恐懼、意思自由受到嚴重壓抑之狀態,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親吻並撫摸A女身體,再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上訴人隨即進而承其原本殺害A女之犯罪計畫,基於殺人之犯意,以上開鬆綁後之童軍繩1條,由背後纏繞A女頸部1圈使力勒緊,A女無力掙脫、鼻孔流血,終致呼吸性休克窒息死亡。A女死亡後,上訴人為掩飾犯行,將A女置於床上,擦拭A女鼻血,且以A女原穿著之內褲擦拭殘留於A女下體之體液並更換內褲,復將前開用以殺害A母及A女之童軍繩1 條、擦拭用之紅色長方巾、紅色無袖上衣、女用內褲,及與A女性交後擦拭精液用之衛生紙團等物置入黃色塑膠袋後,併將該塑膠袋藏放於其隨身提袋內。㈦同日晚間6時40分許,A父返回上開2樓住處,持鑰匙開啟大門未果,發覺有異,遂以電話聯絡C女返家,上訴人聞聲,即利用A父下樓空檔,換回原著衣物,逃離A女住處,前往該址頂樓藏匿,再將其使用之頭套、手套、襪子、黑色長袖高領上衣一併置入該黃色塑膠袋內,連同未使用之童軍繩2 條,棄置於頂樓角落。嗣C女偕其男友返回上址,由C女男友攀爬屋簷上陽臺鐵窗進入屋內開啟該住處大門,A父進屋發覺A母倒臥於房間內之躺椅上,C女立即報警到場處理,並發覺A女亦氣絕躺臥於上述房間內床上。警方循線於當晚11時許,在上址頂樓查獲藏匿該處之上訴人,並扣得黃色塑膠袋1 個及上揭物品等情(上訴人所為無故侵入住宅,及其於殺死A女,在清理現場時,竊取B女現金部分<起訴意旨認上訴人此部分係涉犯強盜罪嫌,並與前開殺人罪結合,而應成立強盜殺人罪嫌>,業經第一審分別判處無故侵入住宅及普通竊盜<此部分係變更檢察官起訴意旨所引用之強盜罪法條>罪刑,經原審前審104 年度軍上訴字第1 號<下稱上訴審>,維持第一審該等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對該等部分之上訴而確定)。 貳、原判決認定前揭事實,係以: 一、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上訴審、更㈠審先後承認前述壹、㈠至㈤(包括殺害A母部分)、㈥關於殺害A女部分、及㈦等相關事實之供述;證人B女於第一審、C 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陳金美於第一審及更㈠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副隊長黃明福於上訴審、A女友人王○○、上訴人友人蘇軒立、魏伯翰於第一審之證詞;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卷附之本票影本、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A女與上訴人於102年9月29日至10月1 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與A女、B女於102年9月29日晚間7時至8時許協商債務之錄音檔及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上訴人姊夫簽發支票、簽署協議書過程之錄音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扣案之上訴人購買童軍繩3 條之統一發票、上開黃色塑膠袋1個、未使用過之童軍繩2條,及於該黃色塑膠袋內查獲扣案之黑色長袖高領上衣1 件、使用過之童軍繩1 條(寬約0.7公分)、黑色頭套1個、手套與襪子各1 雙,以衛生紙空包裝袋包裹之紅色上衣、紅色方巾、衛生紙團6團、女用內褲各1件及撕毀之協議書碎片(另有影本)暨相關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兵(役)籍表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據。 二、依據上訴人相關供述,陳金美、蘇軒立、魏伯翰於第一審之證詞,A女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A女與好友王○○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A女指責上訴人服兵役係為躲避還款,該款係伊辛苦錢,伊一定要上訴人出面還陳金美所答應代償金額外之餘額,伊因此事氣得前一日整天未吃飯等詞)、本票影本、上開錄音檔案勘驗筆錄、A女與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之統一發票及童軍繩3 條,足證:前揭壹、㈠至㈣所示上訴人係陳金美單獨撫養成人,與A女原有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分手後,A女發現上訴人擅自提領A女帳戶存款之事,A女甚為憤怒,爰有前述向陳金美、上訴人持續追討及協商開立相關本票、協議書之事,上訴人因不滿A女執意索還20萬元,又認其與A女間之金錢糾紛波及陳金美必須出面協商,而致親子關係緊張,其與A女間之感情已全然破裂,且其家人出面償還9 萬元後,其以言詞道歉、安撫等方式,均無法使A女同意不再追討餘款11萬元,而萌生及強化殺害A女之犯意等情(見原判決第16至20頁、第13至14頁、理由貳、三、㈡、⒊及㈠、⒉、⑷)。又扣案之童軍繩3條,係上訴人於102 年9月29日夜間,於與A女在便利商店協商還款事宜不成後,在同日晚間8 時36分許,至「豐京生活館有限公司」所購,以預備供下手殺害A女之用,亦據上訴人供述明確,並有扣案之童軍繩3 條及統一發票1張可佐。 三、㈠A母遺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為:頸部有25X1公分、6X1 公分之交聯索溝,皮膚有高速磨灼狀態,眼部有溢血點,口腔黏膜有出血點,舌骨斷裂,右食指指甲有破裂;且發現A母頸部有「C」型勒痕7公分長、中央寬2 公分、兩緣寬1公分,左側側頸近耳下有連續勒壓痕跡(長5公分),臉部發紺,出血點在左下眼瞼等外傷,經解剖後發現頸部左側有披狀軟骨骨折,有壓痕上出血點於左側頸;A母係因生前遭勒頸而呼吸性休克窒息死亡等情。又前開扣案之使用過之童軍繩1 條,經採驗跡證鑑定結果,其上血跡檢出一混合之DNA-STR型別,不排除為A母、A女DNA混合之結果。由此鑑驗結果,對照A母頸部交聯索溝寬約1 公分,足認該已使用之童軍繩1 條,即係上訴人用於殺害A母之物無誤。而依上訴人之供述,其於102 年10月1日下午4時許,以前述壹、㈤所示之方式,變裝潛入A女住處後,為A母發覺,其即先以雙手掐住A母頸部,再以上開童軍繩1 條絞殺A母之過程中,A母有反抗動作,抓傷其右臉頰之情,亦與卷內資料顯示相驗時發現A母右食指指甲破裂,上訴人為警查獲時,右臉頰有疑似人類手指甲抓傷痕跡之跡證相吻合。黃明福於上訴審並證稱:伊於案發現場見到上訴人時,臉上有抓傷,遂問上訴人臉上傷痕如何來,上訴人稱係被所養的狗抓傷云云,然依伊之判斷,該抓傷是人指甲所為,因人指甲寬度約1公分,上訴人之抓痕寬度大約也是1公分,狗爪則比較尖,狗抓的傷痕不可能有這麼大面積等語。已證A母於遭上訴人殺害之過程中,確有掙扎之舉,並抓傷上訴人右臉頰。再觀以A母遺體,不僅頸部左側有披狀軟骨骨折,頸部有長達25X1公分、6X1 公分之交聯索溝,皮膚且有高速磨灼狀態,眼部有溢血點等外傷,益證A母確係遭上訴人用力以繩索纏勒絞殺致死。上訴人於第一審曾供稱:伊用童軍繩勒住A母脖子,時間沒有很長,力氣沒有很大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依上訴人相關供述及陳金美於第一審之證詞,參以A女於102年10月1日上午7時50分許與上訴人間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上訴人侵入A女住處之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許,距離其預計A女返家時間,相隔約1小時,暨該等證據所顯之情況,則可認定:上訴人於事前對其本案潛入A女住處會遇到A母在家小憩一事,並無預期,而係於侵入A女住處時,因突見A母在家,為免A母呼救,驚動鄰居,會阻礙其原本殺害A女之計畫,加以上訴人自己認為A母瞧不起上訴人係單親家庭之出身、不喜A女與之交往,且對A母偕A女向陳金美索取20萬元有所不滿,乃當場起意殺害A母,以利繼續進行殺害A女之原定計畫。㈢頸部係人體重要部位,乃氣管、支氣管等呼吸系統及主要大動脈通往腦部之所在,十分脆弱,若以童軍繩用力勒緊人體頸部,將致呼吸困難而窒息死亡,上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猶以童軍繩用力勒住A母頸部要害,直至A母眼部出血,頸部出現明顯勒痕,進而頸部軟骨骨折癱軟、窒息休克死亡,足見上訴人殺害A母之犯意甚堅,其有殺害A母之直接故意至明,且其絞殺A母之行為,與A母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㈠A女遺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為:A女頸部有寬1.0公分索溝位於前頸水平位置,在左側成分叉(各1公分),長7 公分,甲狀軟骨有骨折等外傷,經解剖後發現甲狀軟骨有出血點及骨折,係因勒頸而呼吸性休克窒息死亡,死亡時左臉頰有鼻孔流血之痕跡。上開扣案之已使用之童軍繩1條,經採驗跡證鑑定結果,除前述其上血跡檢出一混合之DNA-STR型別,不排除為A母、A女之DNA 混合之結果外,另一處(以膠帶黏取目視無紅色斑跡處採樣)檢出DNA-STR 主要混合型別,不排除為A女及上訴人之DNA 混合之結果,亦足證上訴人係使用扣案之已使用之童軍繩1 條勒斃A女至明。㈡於上開黃色塑膠袋內查扣之衛生紙團6 團,經鑑驗結果,其中1衛生紙團含有精液,精子細胞層檢出之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上訴人之DNA-STR 型別相同,表皮細胞層檢出之女性DNA-STR型別,與A女之DNA-STR型別相同;另1 衛生紙團及採自A女陰道之棉棒,則均含有精液,精子細胞層檢出相同之DNA- STR混合型別,不排除為A女與上訴人DNA 混合之結果,表皮細胞層檢出同一女性之DNA-STR 型別,與A女之DNA-STR 型別相同;另採自A女乳房之移轉棉棒檢出之DNA-STR型別,不排除為A女與上訴人DNA混合之結果;另經警以白光及紫外燈搭配濾鏡檢視A女房間內床上之棉被1 條,一面疑似精液4處,另一面有疑似精液3處。則可證上訴人所供承:伊於絞殺A女之前曾對A女為性交行為一節屬實。㈢綜觀上揭事證,並依上訴人所為行兇過程之供述,再參酌相關查獲扣案之衣、物,則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侵入A女住處並殺害A母後,繼而於前揭時地,俟A女返家後,再戴頭套、著黑色長袖高領上衣隱藏身分,尾隨A女進入房間,以事先於屋內其他房間取得之長褲套住A女頭部,復使用殺害A母之童軍繩1 條綑綁A女雙手,嗣A女趁隙掙脫頭套並踢翻上訴人隨身提袋,發現內中皮夾內有A女與上訴人合照而確認上訴人身分,上訴人暫為A女鬆綁,並於對A女為性交行為後,持同一童軍繩自背後纏繞A女頸部,用力勒斃A女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上訴人於第一審雖曾辯稱:伊於102年10月1日當天在A女家,除想要殺害A女外,並有與A女同歸於盡的想法云云。然上訴人尾隨A女進入房間前,係以變裝之方式掩飾,顯然不欲被人發現其真實身分,且於殺害A女後,復有擦拭A女鼻血、下體,更換A女內褲等滅證之舉,並躲避至頂樓藏匿,顯無任何欲與A女同死之舉措。是上訴人所辯:想同歸於盡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㈣上訴人否認對A女強制性交,辯稱:伊依A女要求將A女鬆綁後,A女係主動與伊性交云云。但縱有上訴人所稱A女曾對上訴人稱說「有話好好說」之語,惟此係A女遭戴黑色頭套、身穿黑色高領上衣之上訴人罩住頭部,喝令不准動,並命趴在床上又被反綁雙手,身心自由全然遭受壓制之狀況下,不得已而為。且上訴人於第一審雖供稱:A女與伊發生性行為時,比較不敢有太大反抗動作,跟平常的A女不太一樣,其抱A女、親吻A女時,A女並未將其推開或說不要,在撫摸後有了情慾就發生性行為云云,但依其此一供述,已見A女在上訴人對其為性交行為時之舉止、反應,與往常相異,顯係因案發當時,A女下班返家,突遭人自背後襲擊,套住頭部、反綁雙手,處於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強大威脅之恐懼狀態下,上訴人復有走至客廳反鎖A女住處大門之舉,縱如上訴人所稱:伊返回房間後,因A女為上述言詞,而暫將A女雙手鬆綁云云,但現場仍完全在手持可用以綁縛A女繩索之上訴人掌控中,A女猶處於意思自由全然遭受壓抑而無可反抗、無從求援之處境,並未因上訴人暫時之鬆綁而解消。上訴人創造A女無力反抗、性自主決定遭受嚴重壓抑之情境,並起意強制性交,對A女施加親吻、撫摸,進而為性交行為,顯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甚明。㈤又依王○○及B女於第一審之證述,對照A女於案發前之同年8 月21日、22日與王○○間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已見A女確於同年7 月間與上訴人分手,雖仍與上訴人有聯絡,但A女並未回心轉意。至上訴人於第一審雖提出所謂A女與上訴人分手後,尚傳送私密之自拍照片予上訴人,而以:其二人於分手後之互動,仍與一般男女朋友無異,案發當時A女尚不知A母遇害,應係自願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云云為辯。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擷圖照片顯示,僅部分有記載日期為9 月11日,而有談及私密話題部分則未顯示日期,無從證明係A女與上訴人於何時之對話。另A女於上訴人入伍前約2 週,固與上訴人談及「想你」、「情書」等話題,陳金美、蘇軒立、魏伯翰及上訴人友人江定達於第一審亦證稱:102年9月10日A女曾偕B女同至上訴人住家烤肉,提前過中秋節,並為即將入伍之上訴人送行等語,然均係於同年9 月18日A女發現上訴人擅自提領A女帳戶存款前之事,再觀以A女於發現上訴人擅自提領A女存款之事後,除於當日偕A母向陳金美索債外,並於102年9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間之對話中,以前引字句指責上訴人,顯現對上訴人有極深之憤恨,B女於第一審亦證述:A女於102年9月29日與上訴人談判時,不僅甚為厭惡上訴人,更有恨意等語。則上述於A女與上訴人分手後A女尚未發現上訴人擅自提領A女存款前之該二人間之互動、對話,實無解於相關證據所顯示A女於發現該事件後對上訴人所表現之厭惡及憤恨。自殊難認A女於甫遭上訴人反鎖於上址,生命、身體處於極端威脅之情況下,有何基於舊情而主動自願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可能。況上訴人於對A女為性交行為後,猶以童軍繩絞殺A女,續為殺人計畫之實行。由此益證上訴人係利用其所創造A女無力反抗、性自主決定遭受嚴重壓抑之情境,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實行強制性交行為,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行之辯解,不足憑採。㈥綜上,上訴人於 102年9月29日晚間8時36分許,因與A女談判債務破裂,即購買童軍繩3條,計劃殺害A女,嗣數度協商,在家人協助清償9萬元後,面對與A女感情破裂,A女執意索回餘款,上訴人無力清償其餘11萬元,遂決意殺害A女,並於對A女強制性交後,即基於殺人之犯意,以童軍繩纏繞A女頸部用力勒斃A女,其絞殺A女之行為,與A女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五、以上,原判決俱依卷內證據資料,載敘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強制性交及其所辯各語之不足採,詳加論述指駁,因認上訴人罪證已經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參、原判決並說明: 一、上訴人係於102 年9 月17日入伍服役,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核其殺害A母所犯,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論處。 二、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後進而殺害,其強制性交與殺人犯行間具有密切關連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論處。因上訴人係基於殺害A女之犯意,侵入A女住宅,先殺害A母,嗣等候A女返家後,始起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再行殺害A女,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部分,無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7款加重強制性交罪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對A女所為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購買童軍繩之預備殺害A女行為,為其後殺害A女之既遂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上訴人所為上開殺人罪與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人於上訴審固曾辯稱:伊係於警方盤查時主動坦承殺害A母、A女犯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依黃明福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所長林宏明於上訴審之證詞,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前,雖已在偵防車上向黃明福坦承殺害A母、A女犯行,然黃明福於案發當晚7 時許起即著手偵查,勘察案發現場狀況,並自A父、B女、上訴人之母等人處清查A母、A女之生前交往情形、生活狀況,縮小範圍鎖定A女前男友即上訴人,並依上訴人接獲黃明福電話之第一時間反應係推稱不方便配合調查A女命案,復謊稱人在新北市蘆洲區,上訴人嗣在案發地點頂樓為警查獲後,黃明福隨即發現上訴人臉部有遭人以指甲抓傷痕跡,且當即詢問上訴人相關案情時,上訴人均否認犯行,又對於何以出現在案發現場亦無合理說詞,堪認黃明福當時已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上訴人即為殺害A母、A女之犯嫌。則警方於上訴人坦承犯行前,既已發覺上訴人前揭殺人犯行,上訴人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無該條得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因認第一審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第7 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26條之1(前段)、第37條第1 項等規定,對上訴人論以殺人罪(A母部分)及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A女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引據第一審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所審酌之事項,即:㈠上訴人係高職畢業,自幼由母親獨力扶養長大之情況,行為時已入伍服役,為現役軍人,家庭經濟狀況非佳,未婚,本案之前未曾有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其與A女為就讀高職之同學,於99年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102年7月間協議分手後,雙方仍有往來,上訴人經常性接送A女,企圖挽回彼此關係,是其對A女仍有感情,難謂疏離,竟僅因A女向其追討上述款項,A女與A母並於其入伍服役後,向陳金美當面追討金錢之怨,即預謀攜帶童軍繩變裝潛入A女住處,欲以童軍繩絞殺A女,復於潛入A女住宅後為A母發覺時,未放棄殺人犯意而離去,竟因主觀認為A母瞧不起其單親家庭之身分,且為免A母阻撓其殺害A女之計畫,而痛下殺手,以童軍繩絞殺A母,此後並持續潛伏A女家中,俟A女返家後,即偷襲A女加以壓制綑綁,甚且在A女發現其真實身分後,不顧已絞殺A母在前,竟在A女因前遭其綑綁壓制而處於極度恐懼無法反抗之狀態下,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其後繼續實行其殺害A女之犯意,而將A女絞殺,足見其欲致A女於死之意甚堅。其視人命如草芥,採極端之絞殺方式,且與A母並無怨隙,遷怒無辜之A母,在絞殺A母後,全無道德罪惡之感,猶在屋內另一房間對A女強制性交,所為已全無良善人性,危害社會秩序至深且鉅,犯罪手法殘酷、泯滅天良,罔顧他人生命,造成A母、A女冤死,A父家庭破碎,夫妻、父女及母女、姊妹從此天人永隔。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雖均坦承殺害A女、A母,然仍否認強制性交部分事實,並未全然坦承犯行。雖上訴人辯護人於第一審提出上訴人抄寫之經本6 冊,稱欲迴向於被害人,及上訴人所書寫寄予A父、C女、D女、B女,因遷址而遭退回之道歉信等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另提出道歉信件請求第一審轉交A父,惟為被害人家屬拒絕接受,上訴人於第一審欲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亦未獲被害人家屬接受,且始終未見上訴人有何實際填補損害、賠償之具體作為,是上訴人之寫信或當庭欲向死者家屬道歉之動作,不足以慰撫死者家屬身心之傷害,死者家屬仍心痛至極。㈡第一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沈勝昂教授對上訴人進行心理評估鑑定,沈勝昂教授於第一審到庭證稱略以:再社會化是一抽象名詞,是指一個人進入矯治機構,是否能從現在的心理健康狀態、人格特質,經由矯治單位教化處遇。以上訴人情況來看,其性格上有些弱點,若其情緒不穩定,面對問題時,例如面對分手,他一直想要挽回,又面對金錢壓力,人格特質就凸顯出來。矯治單位若僅提供職業復健、道德教育,是不夠的。上訴人無法理解自身人格上的弱點,應該是無人去幫上訴人將這件事情談清楚,上訴人遇到特殊事件時,事件所帶來的張力,會凸顯其人格弱點,用比較極端方式去處理,目前的矯治單位無法提供這樣的治療方式,目前監獄並無對有暴力、情緒困擾的人去做深度治療,這段時間上訴人沒有做這樣的治療,上訴人也僅是知道自己錯了,但對這件事情理解是表淺的。如果提供適切治療,上訴人是否可以再社會化是一個雙方面的問題,對上訴人而言,如果有意願、動機去瞭解自己,也要有能力;另外需要一個受過完整訓練的精神科醫師或臨床心理師在穩定、長期、安全的環境下從事治療,還要考慮花多少時間從事治療,最後即使是在醫院接受治療,回到社會如復發,又會回來。假釋讓犯人受到法律上處罰後回到社會,有無機會去練習或有一個完整的支援去練習恢復,在醫院看到這個人正常,為何幾天後又回來,是因為社會環境沒有好的人或好的環境讓此人可以維繫這樣行為,即使治療後,還是要有一個好的心理治療模式讓他維繫,這樣改變就會比較完整。再社會化不是在監獄,而是在社會中,如果在治療過程中,對於關係之理解或操作方式,沒有得到好的結果,又遇到這樣的關係、壓力,他又回到原來的性格習慣,這是一個層面很廣的問題,而且是很大的工程。至於上訴人有無動機、意願、能力去瞭解自己,在上訴人的情況,一定會表示他有動機,上訴人一直很擔心鑑定或審判的結果,這方面的擔心以致無法好好思考是不是在哪裡出了問題,看守所也無法提供這樣完整的機會;而能力部分,這與再社會化是同樣的難題,上訴人因為現在的狀況,對於問題的理解並不是很好,不只對事實理解不好,對其心理狀態的理解也沒有很好,如果要透過心理治療,相對要花很大的力氣,伊無法回答再社會化需要花的時間、資源、人力,但一定要花很大的力氣等語。㈢考量檢察官、死者家屬(包括告訴代理人)、上訴人、上訴人辯護人之意見(見原判決第26至28頁,理由肆、一、㈢至㈣)。㈣法院應忠實依據法律規定妥慎量處適當之刑。衡諸我國一般國民對法律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上訴人僅因個人男女朋友關係破裂及與A女交往期間金錢糾紛,在無法獲得陳金美及家人完全支持解決該金錢糾紛之下,即視人命如無物,預謀殺害A女,顯露極其自大、自我、自私、無知之性格,且因侵入A女住處為A母發覺,恨上心頭而遷怒、絞殺A母,令人髮指。復於A女返回後,在A母陳屍之隔壁房間內,對A女強制性交,後再將A女絞殺,所為顯已泯滅人性,造成其等家庭破碎,並致死者家屬驟失親人之痛,悲憤難當,對死者家屬形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恐懼,死者家屬對上訴人所為迄今仍無法宥恕。上訴人手段極其兇狠,僅因男女朋友交往上情感之破滅及1、20 萬元之金錢糾紛,即率爾犯下重大難容之犯行,在在顯示其惡性重大至極。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坦承殺人,僅對強制性交部分事實有所爭執,雖足以認定其在某程度「知錯」,並欲向被害人家屬道歉,然上訴人對於本案起因係其將A女辛苦打工賺取之金錢提領花用之不當一節,並未表示反省,對於其本身人格、心理上之重大缺失及泯滅人性之反社會人格,亦未見深切檢討,其否認強制性交犯行暨所為之辯解等,雖係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卻也顯露其僅因鑄下大錯面對重典而表示反悔,並未誠實面對己身所為之重大惡行,澈底檢討,尚難認已有悛悔之實據。沈勝昂教授之鑑定意見則顯示對上訴人之教化並非易事。認第一審就上訴人因侵入A女住處之際,為A母發覺,即行絞殺A母之犯行部分,量處無期徒刑。至其嗣又於等候A女返家後,僅因男女朋友間之情感、金錢糾紛,即對A女強制性交並殺害A女,且在殺害A母後,隨即對A女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A女,行為極端惡劣,泯滅人性,如僅量處無期徒刑,顯然輕縱,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求其生而不可得,不得不施以極刑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死刑。上開2罪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均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此項量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六、復敘明:扣案之童軍繩3 條,為上訴人購買供本案犯罪所用而攜至犯罪現場,並取其中1 條實行絞殺A母、A女之犯行,頭套1個、黑色長袖高領上衣1件及手套、襪子各1 雙,均屬上訴人所有,供其變裝以遂其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上訴人所犯殺人、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第一審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惟就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前段規定)、後規定之結果並無二致,尚無撤銷改判之必要。至扣案之手電筒1 個、上訴人犯案前所穿著之白色上衣、黑色長褲,及黃色塑膠袋內之女用內褲、紅色無袖上衣、紅色長方巾與扣案之統一發票1 張等物,屬本案證據,或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非屬上訴人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對於第一審檢察官及上訴人就上訴人殺死A母,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指摘第一審該部分量刑過輕,請求判處死刑,上訴人則指摘第一審該部分量刑過重部分,以:上訴人殺害A母之動機,係因上訴人潛入A女住處後,突見A母在家,擔心A母妨礙其殺害A女之計畫,又因其主觀上認為A母歧視其單親出身、阻撓其與A女交往,故起意殺害A母。衡諸上訴人先後殺害A母、A女後,見A父返家,未有再為加害A父之舉,避至該處頂樓躲藏,足見上訴人非以殺害A女全家人為目標。沈勝昂教授於原審所為:從上訴人之認知來看,其與A女間關係之斷裂與借貸問題,哪個人涉入其間關係越重,那個觸發就更容易,對上訴人而言,其自己與母親之關係很強,故以其角度來看,A母之出現,比其他人觸發因子的強度更高等語,亦可供參。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上訴意旨所主張上訴人欲以A女家中之任何家人作為行兇對象之情。第一審判決既如前述,已審酌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事由,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就上訴人殺害A母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難謂有何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失之過輕之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尚無可採。至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然上訴人雖於潛入A女住家,突見A母之際,始起意殺害A母,惟於A母反抗之際,竟以童軍繩持續勒緊A母頸部至A母氣絕,期間無視於A母痛苦掙扎,毫無鬆手之意,足見其殺意堅定,且手段冷酷,因認第一審此部分量刑,乃合於行為人責任之考量等由,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關於A母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八、關於上訴人就對A女強制性交而殺死A女部分,以未對A女強制性交及量刑過重等由,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以:㈠上訴人所辯:伊與A女是合意性交云云,並不足採,其係對A女強制性交而殺害A女,事證明確,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無理由。㈡第一審就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而殺害A女部分之量刑,係於聽取檢察官、死者家屬(告訴代理人)及上訴人與其辯護人各自表示之量刑意見後,已審酌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事由,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情狀,並衡量上訴人之再社會化可能性,仍認上訴人有永久與社會隔離之必要,就其此部分犯行,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亦如前述,尚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失之過重之違法或不當。㈢就辯護人第二審上訴意旨認第一審判決未考量上訴人該部分犯罪是否為最嚴重之犯行部分,援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合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公政公約第6條第1款、第2 款(原判決均記載為「項」)等規定,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6 號一般性意見書相關內容,說明:⑴上訴人本件為解決A女亟欲催討款項之償債壓力,且與其母陳金美間之關係復因與A女之債務問題而陷於緊張,又無法挽回A女感情而陷入關係斷裂等壓力,竟起意殺害A女。殺害A女之地點,不僅選擇潛入A女最無防備之住家,且在絞殺A母後,全無道德罪惡之感,猶頭戴頭套、身穿黑衣尾隨A女進入房間,未立即以童軍繩自背後勒斃A女,反係自A女背後對A女套頭、綑綁雙手、喝令不准動,以此等方式,使A女在生前飽受驚恐,直至A女認出其真實身分,竟又對A女強制性交,於性交完畢後,即以童軍繩對A女勒頸,眼見A女癱倒,仍執意持續勒緊A女頸部,直至A女氣絕,過程中見A女痛苦瀕死,全未起一絲憐憫弱者之人性,又其為殺害A女,於事前縝密計劃,先購置行兇使用之童軍繩,行兇前變裝配戴頭套,著黑色長袖高領上衣、手套、襪子,隱藏身分,且於殺害A女後,冷靜擦拭A女鼻血、下體,其犯罪手段兇殘,極端冷靜殘酷,泯滅人性,視人命如草芥。⑵雖辯護人辯稱:上訴人在學期間人際關係並無異狀、素行良好云云。蘇軒立於原審證稱:伊感覺上訴人跟大家都很好、幾乎不會與同學起衝突等語;詹凱瑋證稱:上訴人和老師、同學間的互動不錯,會跟老師聊天,對於老師說的話也會聽,不會反駁老師等語;黃鈺平證稱:上訴人在打工時,公司主管有說他表現不錯、積極認真等語。惟參以沈勝昂教授於第一審及原審所陳述之鑑定意見及證詞,應認上訴人在學期間未與老師、同學發生衝突,甚至相處和諧,實因其未處於足以激發其人格特質傾向之壓力情境,故上訴人在學期間及打工期間之表現看似良好,與其本案所面臨之壓力狀況完全不同,無解於上訴人本案對A女殘酷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且依照上揭說明,上訴人關於A女部分之犯罪動機乃具有高度倫理可非難性,且強制性交而絞殺被害人之犯罪手段與過程,亦具特別殘暴性,其行為結果造成對A女性命之無理剝奪,具嚴重破壞性,顯屬公政公約第6條第2 款(原判決載為第2項)前段所稱之「情節最重大之罪」。第一審判決業已載述此情,上訴意旨以此指摘第一審判決,自屬無據。㈣關於上訴人該部分罪責與再社會化可能性之權衡方面,陳金美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從出生以來到去當兵前,都是由伊照顧,家中只伊與上訴人,上訴人之姊比較早結婚,與上訴人相差11歲,沒有住在家裡,上訴人從小就認定自己沒有爸爸,也不會要找爸爸,家中也沒有其他代替生父地位的角色加入,上訴人出門一定要拉伊手,一直到很大都是這樣,後來牽著伊手是說要保護媽媽,如果打雷,就要跟伊一起睡,伊有點溺愛上訴人,有時為了彌補,會加倍關愛,如果想要一樣東西,伊能力所及一定會滿足上訴人,有一次上訴人想要一個皮夾,伊認為價位太高沒有必要買,上訴人回家後大哭,認為伊不愛上訴人,上訴人並說因為很愛A女,A女要什麼都會買給她等語。黃鈺平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對母親很順從,很少對母親口氣不好,會分擔家務,讓辛苦工作下班的母親去休息,母親很疼愛上訴人,要說溺愛也可以等語。而沈勝昂教授除第一審為前引之證述外(見參、五、㈡)。並於原審證稱:心理學家不會認為有人沒辦法做治療,但要看要花多大的專業資源與能量去做。上訴人面臨現在的狀況,其實很害怕結果,在此狀況下,很難跟他談對死者做出這麼大的傷害,那種感覺是什麼。上訴人並沒有成熟到有這樣的體悟,如果資源投入不計其數,那一定可以。伊之前經常發現某些病人在醫院治療時都好好的,但那是一個失真的社會情境,監所更是如此,上訴人多是在人際發展上處理的問題,許多對於親密關係、人際問題處理上的扭曲,行為很衝動,且情緒管理沒有很好,可以在監所裡面將他裝備好再出來,但其無法確定這些裝備能否在真實情境用出來等語。雖上訴人案發後書寫予A父、C女、D女之信件內容,一再表示道歉之意。陳金美於原審證稱:上訴人進入看守所後就知道錯了,希望得到被害人家屬原諒,看有什麼方式可以彌補,有說如果重來,一定不會做這種事等語。黃鈺平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在看守所期間有表示很後悔做這件事等語。上訴人於原審時,亦起身向被害人家屬鞠躬道歉。但事實上,上訴人對A女極端冷酷、泯滅人性之犯行,已造成A女家人陷於痛苦深淵,對上訴人犯罪手法之恐懼陰影,久久揮之不去,即使案發迄今3 年餘,情緒仍極端低落、在庭哭泣,此顯非上訴人僅於口頭表示後悔、道歉,即得予以平復彌補。況上訴人於本案對A女強制性交而殺害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極端殘酷之手段,更可見其對於人際關係、親密關係之認知與因應壓力之處理方式,處於嚴重扭曲之狀態,能否再社會化、回歸共同社會生活之重要因素,應視上訴人面對真實社會之人際關係,於情感關係發生斷裂,或其個人需求無法獲得滿足時,能否採取有別於本案犯行而合乎社會規範之方式解決而已。然依前揭沈勝昂教授之專業意見,上訴人在真實社會中,對於關係之理解或操作方式,若沒有得到妥當之效果,再遇到類於本案之關係、壓力,又將會回到以其原來的性格習慣加以因應。㈤經綜合上情,並考量上訴人對A女所為強制性交並予殺害之最嚴重犯行之罪責相當性,及預防再犯之再社會化可能性,仍認對上訴人所犯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部分維持死刑判決,係屬適當、且為必要。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因認上訴人關於對A女強制性交並殺害A女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亦無理由,而予駁回。 肆、原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伍、第三審上訴意旨略稱:㈠就上訴人是否對A女成立強制性交部分,事關上訴人是否應受死刑判決,自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惟原審未於審判期日依職權調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亦未就A女身軀各部無抵抗痕、犯罪現場並無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凌亂狀態、現場採證鑑識人員能否依其專業知識及現場證據判斷曾有妨害性自主犯罪發生等間接證據予以評價,且未說明何以認定案發時A女處於威脅、恐懼中,並得知救援機會已失,且綁縛其雙手之繩索仍在上訴人可隨時支配使用之範圍,現場如何受上訴人完全掌控等情,而在欠缺直接或間接積極證據支持之情況下,逕憑主觀臆測推斷上訴人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為強制性交犯行,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死刑應屬公政公約第7 條規定所禁止之殘酷、不人道之刑罰,為歐盟所屬國家及其他部分國家實踐上所採之見解,則原審未審酌死刑及其伴隨之待死現象所造成之影響,逕維持第一審死刑判決部分,有違反公政公約第7條暨其施行法第2條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縱原審在數罪併罰之刑之宣告上得對上訴人同時宣告死刑及無期徒刑,然依刑法第51條第2 款規定之合憲性解釋,應優先執行無期徒刑後再執行死刑,以符合最小侵害手段之要求,並促進矯治教化及增進修復式正義之目的。惟原審維持第一審定應執行刑,僅執行死刑之判決,而未宣告應先執行無期徒刑,有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公政公約第7 條之違法。㈣原判決就上訴人判處無期徒刑部分,以具教化可能性為由而為量刑,然就上訴人判處死刑部分,卻以不具教化可能性為由而為量刑,顯已構成宣告刑之內在矛盾,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㈤觀諸公政公約第6 條規定之本旨,生存權應予保障,不得無理剝奪,是同條第2 款規定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僅所涉犯行於形式上係最為重大之罪名,實質上之個人情狀或犯罪情節亦屬最為重大,而足與「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所規範之滅絕種族行為相提並論,始屬之。惟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強制性交殺害被害人部分判處死刑之判決,未具體說明所憑理由,僅單純敘述本案犯罪情節後,逕以上訴人之犯罪動機具高度倫理可非難性,手段與過程具特別殘暴性,結果具嚴重破壞性,且未考量實務上亦有犯強制性交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人,為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而非死刑確定之案例,遽認上訴人該部分屬公政公約第6條第2款前段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並為死刑諭知,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陸、惟按: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且間接事實本身,因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自亦有證據之機能,不能忽略。苟事實審法院參酌其他證據,就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已為充分而合理之說明,亦不得任意指其採證認事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或僅枝節性問題,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本件關於認定上訴人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部分,原判決係本於A女遺體陰道部位所採得之精液,其精子細胞層檢出相同之DNA-STR 混合型別,不排除為A女與上訴人DNA 混合之鑑定結果,及上訴人之供述,已可證明上訴人於殺害A女前,確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直接證據,再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所顯示A女於發現上訴人擅自提領A女存款之事及經歷與陳金美、上訴人協商過程後,對上訴人已有極深之厭惡、憤恨,復於事發當日,遭變裝侵入住宅之上訴人罩住頭部,喝令不准動並命趴於床上,以上開童軍繩反綁雙手,上訴人並反鎖上址大門,及上訴人於對A女為性交行為後,仍以絞殺方式殺害A女等間接事實,說明:縱有如上訴人所稱:A女有發現伊真實身分,有對伊說「有話好好說」,伊有將A女雙手鬆綁云云之事,仍無解於大門遭反鎖之案發現場,當時仍完全在手持可用以綁縛A女繩索之上訴人掌控中,A女猶處於意思自由全然遭受壓抑且無力反抗、無從求援之處境,難認A女於此情境下,有何如上訴人所辯:基於舊情主動自願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云云之可能,因認上訴人係以創造A女無力反抗、性自主決定遭受嚴重壓抑情境之方法,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乃係以該等與判斷上訴人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之意願及A女意思自由受壓制狀況,均顯有關連性且其證明力皆指向同一方向之間接事實,綜合考覈、歸納觀察,本於推理之作用,而為認定,並已為充足之論述。所為此部分論斷,合於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至於上訴意旨所謂:A女身軀各部無抵抗痕、本案現場並無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凌亂狀態云云,顯係基於自我主觀臆測,完全不顧本案相關事證所顯現之前揭客觀情境,所造成A女之意思自由持續處於全然遭受壓制、無力反抗、無從求援之狀態,此由A女在遭上訴人以上開童軍繩反綁雙手直至以同一童軍繩絞殺之整個過程中,亦無上訴意旨所強調之抵抗痕或凌亂,自可明瞭。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要無採證違法、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誤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無理由。 二、98年4 月22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12月10日施行之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公政公約顯有國內法之效力。而公政公約第6 條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第1 款)」「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第2款)」其中第2款前段之規定,係該公約基於死刑為剝奪生命權之極刑,具有不可回復性,同時因應不同國家之刑事法制度所設之得量處被告死刑之最低度要求及前提要件。關於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6 號一般性意見書(下稱第6號一般意見書),其第3段指出:「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這是極其重要的規定。委員會認為,各締約國應當採取措施,不僅防止和懲罰剝奪生命的犯罪行為,而且防止本國保安部隊任意殺人。國家機關剝奪人民生命是極其嚴重的問題。因此,法律必須對這種國家機關剝奪人民生命的各種可能情形加以約束和限制」。足見各締約國為「防止和懲罰剝奪生命的犯罪行為」,有「採取措施」的義務。易言之,倘國家機關剝奪人民生命,並無「任意或無理」之情形時,則並不絕對禁止,僅應嚴加約束與限制。第6號一般意見書第6段前段則稱:「雖然按照第6條第2款至第6 款的規定來看,締約國並沒有義務澈底廢除死刑,但他們有義務限制死刑的執行,特別是對『情節最重大之罪』以外的案例,廢除這種刑罰,因此,他們必須考量參照這項規定,檢視他們的刑法,同時,無論如何,他們有義務把死刑的適用範圍侷限於『情節最重大之罪』…。」該意見書第7 段復謂:「委員會認為,『情節最重大之罪』這個詞的意義必須嚴格限定,它意味著死刑應當是十分特殊的措施。由第6 條規定來看,死刑的判處只能按照犯罪時有效並且不違反本《公約》規定的法律行之。《公約》規定的程序保證必須遵守,包括有權由一個獨立的法院進行公正的審判、無罪推定原則、對被告方的最低程度之保障和由上級法院審核的權利,這些是尋求赦免或減刑等特定權利以外的權利。」同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書第59段並謂:「在審判最終處以死刑的案件中,嚴格遵守公正審判的保障特別重要。審判未遵守《公約》第14條而最終判以死刑,構成剝奪生命權(《公約》第6 條)。」從而,死刑規定及判決,在符合公政公約所定之上開實質及程序上限制、拘束條件下,並不構成公政公約第6條第1款所指之「無理剝奪」生命權,不生所謂違反公政公約之問題。另第6號一般意見書第6段後段固謂:「本條款(指公政公約第6 條)也一般性地提到廢除死刑,其語氣強烈暗示(第6條第2款及第6 款),各國宜予廢除死刑,委員會總結說,應當認為所有廢除死刑的措施都屬於第40條所意指的在享有生存權利方面所取得的進展,從而應當就此向委員會提出報告。委員會注意到,若干締約國已廢除死刑或暫停執行死刑。然而,從締約國的報告來看,在廢除或限制死刑的執行方面,所獲的進展相當不理想。」惟此乃指公政公約期望締約各國最終皆能採取廢除死刑之措施,而非謂尚未採取該措施之國家即屬違反公政公約,此觀該段前段及上引其他一般意見書之說明自明。又公政公約第7 條前段所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顯不包括死刑,否則當無同公約第6 條關於死刑之上揭規定及相關意見書之存在,此係從公約條文文義觀察,即可獲得之結論。況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20號一般性意見第6 段亦載明:「委員會指出,長時間『單獨』監禁遭羈押者或監禁者可能構成第7 條所禁止的行為。正如委員會在其第6 號一般性意見(第16屆會議)中指出的那樣,《公約》第6 條籠統提及廢除死刑的用語強烈暗示希望廢除死刑。此外,當締約國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實行死刑時,不僅必須根據第6 條規定嚴格限制死刑,而且在執行死刑時應儘量減少身心痛苦。」亦表明該公約第7 條所稱之酷刑或殘忍、不人道、侮辱之處遇或懲罰,於死刑有關者,乃指必須依據如上所述之同公約第6 條相關規定及有關之意見書嚴格限制死刑,暨揭示死刑之執行方式,而非謂死刑規定本身為同公約第7 條所指之酷刑或殘忍、不人道、侮辱之處遇或懲罰,否則何來「在執行死刑時應儘量減少身心痛苦」之意見。至於公政公約各締約國是否採取廢除死刑之措施,乃各國國民公意或立法者之抉擇,此因各國歷史、文化、民情而不同,亦無所謂某國須受某國際聯盟或他國實踐拘束之可言。上訴意旨以死刑係屬公政公約第7 條規定所禁止之殘酷、不人道之刑罰為由,援引部分國際聯盟或國家之實踐,指摘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死刑部分之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無理由。 三、刑法第51條第2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此為吸收原則,依該條文之規定,數罪併罰數罪之宣告刑有一為死刑者,即當然不執行死刑以外之他刑(罰金及從刑除外),其僅執行死刑,極為明確(本院78年台非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參考),無待法院判決特別載明,是法院判決於各罪宣告刑後,無論是否記載應執行死刑等詞,均不影響此一法律明文規定之結果。且上訴人尚犯有另於原審上訴審確定之侵入住宅及竊盜2 罪(均各處有期徒刑10月),亦無僅就本案2罪定執行刑之必要(本院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㈢參照)。至於該條款採吸收主義,乃立法政策之考量。況死刑規定本身既非公政公約第7 條所規定之酷刑或殘忍、不人道、侮辱之處遇或懲罰,已如前述,司法院釋字第476 號解釋,亦認立法者對某類型重罪之法定本刑設有死刑之選項,係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亦無牴觸。自無所謂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死刑部分之判決,未宣告優先執行無期徒刑係違法之問題。相關上訴意旨就此自為解釋,顯無理由。 四、第6號一般意見書第7段固謂:「委員會認為,『情節最重大之罪』這個詞的意義必須嚴格限定,它意味著死刑應當是十分特殊的措施。」惟該意見書並未對「情節最重大之罪」,為具體之定義。而公政公約第6條第2款前段所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係指未廢除死刑之國家之相關法律,不得與該公約暨「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相牴觸而言;並非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之定義,必須與「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所規範之罪相當,此見其前後文義自明。又我國為實踐公政公約第6條第2款前段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47條第1項、第2項條文,將第1項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將第2 項後段規定「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立法理由謂:「一、按…(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2 款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二、兩公約施行法第3 條復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款關於『情節重大之罪』之解釋,應參酌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西元)1982年第16屆會議作成之第6 號一般性意見:『意義必須嚴格限定』。查經濟及社會理事會1984年5 月25日第50號決議附件『關於保護死刑犯的權利的保障措施』提及:『死刑的範圍只限於對蓄意而結果危害生命或其他極端嚴重後果的罪行』。至於何種罪名屬於『情節重大之罪』,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秘書長自2000年起每五年提出的『死刑和關於保護死刑犯的權利的保障措施報告』、人權理事會2007年提出之特別報告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第2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政548 ,均揭示未導致喪命的綁架並不屬於可判處死刑的『情節重大之罪』。三、原條文第1 項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 項後段規定『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與第2 項前段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無論行為人是否致人於死,均有科處死刑之規定,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又單純意圖勒贖而擄人或擄人勒贖致重傷之情形,均非屬剝奪生命法益之犯罪,牴觸前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款之『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規定。為符合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爰為第1項、第2項之修正。」等旨,亦足供參考。故上訴意旨所稱:與「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所規範之滅絕種族行為相當者,始該當「情節最重大之罪」云云,實非的論,難以憑採。 五、死刑係剝奪人生命權之極刑,具有不可回復性,乃屬最後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對於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設有死刑選項(即相對死刑,我國已無絕對死刑之刑罰條文)之案件,縱被告之犯行,係屬蓄意而結果危害生命或其他極端嚴重後果之罪行,而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款所定之「情節最重大之罪」,仍必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項及其他與行為人或其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之情狀,並為綜合評價,已足認被告所為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已達到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之程度,始得考量死刑之選擇,且於決定是否量處死刑時,深切衡量行為人所為犯行之罪責嚴重性與教化更生可能性間之關係,以求罪刑相當。而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項,即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均係與被告及其所為行為有關之事項,是該條所定之該10款以外之「一切情狀」,自應指與該10款性質相同之事項。舉凡被告之犯罪動機或目的,是否具有反社會性、私利或私慾性、情慾性、無目的性,其犯罪是否具有計畫性及其強度、或係偶發,行為時犯意是否堅決,犯罪之方法、態樣是否殘忍、狠毒、冷酷,有無湮滅罪證之作為,如為數人共犯時,於共犯間之地位、角色,殺害之被害者人數及對於社會影響之是否極重大,被害人與被告間之關係,被告是否受有刺激及何種刺激,被害人之年齡,被害人遺屬之意見,被告年齡(人格成熟度)、前科、素行紀錄,被告犯罪後有無反省、是否協助偵查、賠償被害人家屬,以及其教化更生之可能性等,均為法院於慎重斟酌是否必須選擇死刑一途之量刑參考因子,並因各具體案件情節之不同,相關量刑參考因子之作用(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亦有差異,惟無論係何者,最終仍必須以被告之罪責為審酌、衡量及決定之基礎,此即刑法第57條條文開宗明義所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本旨。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僅截取其中片斷,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強制性交殺害被害人之犯行,係屬公政公約第6條第2款前段所稱之「情節最重大之罪」,已依上訴人該部分犯罪之情節,詳為論述,並無不合。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無期徒刑(A母部分)及死刑(A女部分),均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依刑法第57條規定暨與量處死刑有關之有利及不利上訴人之各項量刑因子,逐一審酌,經綜合評價,認第一審所為該等部分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予以維持,亦已詳載其理由如前所述。且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各量處無期徒刑及死刑部分之判決,係以:上訴人之絞殺A母,固然殺意甚堅,手段冷酷,然考量其係因偶遇A母,臨時起意等情,其此部分罪責之不法非難程度,尚未達到必須選擇死刑之程度;相對於此,上訴人之絞殺A女,不僅早有計畫,且計畫縝密,並於絞殺A母後,竟全無道德罪惡之感,猶執意執行原定計畫,更於變裝以上揭方法壓制A女意思自由後,於以殘忍、冷酷之手法絞殺A女之前,猶對A女強制性交,以逞其慾,其此部分犯行顯已泯滅人性,惡性重大至極,罪責至重,而達罪無可逭之程度,縱於審酌相關量刑參考因子時,亦考量包括上訴人之成長背景、年齡、前無科刑紀錄、事後有道歉及上訴人非絕無教化可能性(原判決引用沈勝昂教授所稱:心理學家不會認為有人沒辦法做治療,但要看要花多大的專業資源與能量去做等語,即明白表示非指上訴人絕無教化可能性,而以此為維持第一審量處死刑部分之理由)等情,但於同時審酌原判決所載前揭其他量刑參考因子,經綜合評價,最終仍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上訴人該部分之罪責為衡量及決定之基礎,復已說明就該部分必須選擇死刑一途,無從迴避之理由。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其量刑之權限,更無所謂就上訴人判處無期徒刑部分,以具教化可能性為由而為量刑,就上訴人判處死刑部分,卻以不具教化可能性為由而為量刑之問題。至於上訴意旨所稱其他有部分強制性交殺害被害人罪量處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因各個案件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難以他案任意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之依據。關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無期徒刑、死刑之宣告部分,經本院戒慎審核,認均應維持原判決之法則適用,以符合罪責原則,並實現司法正義。 柒、上訴意旨經核俱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等職權行使,暨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五、殺人罪章。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