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黃志鴻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黃永泉律師 王可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45 、5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志鴻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始終否認變造系爭進口報單,亦未曾供述向山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山淳公司)購買紅膠木,原判決竟記載上訴人自白變造DA/96/HJ95/0004 進口報單,並曾向山淳公司購買紅膠木,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㈡本件測謊報告,並未記載受測人當時身心狀況、施測人之資格、檢測方法、儀器運作等事項。且上訴人因有聽力受損症狀,聽不清楚問題會導致情緒緊張,且受測前1 日,曾飲用啤酒2 罐、睡眠時間僅5 至6 小時,均嚴重影響測謊結果。原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命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之人提出報告,逕將該測謊報告作為補強證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上訴人係經營木材生意,近5 年內並無進口非洲硬鐵木之資料,無謊稱有非洲硬木之必要,上訴人並無變造進口報單之動機。而共同被告張淑敏則為變造進口報單最佳得利者,因鋐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耀公司)為求得標「白布帆國小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白布帆工程)、「龍洞社區活動中心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下稱龍洞工程),會要求木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木耕公司)提供進出口報單等資料以利於其送審,鋐耀公司得標後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與木耕公司簽訂契約,若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101 年3 、4 月變造系爭進口報單,共同被告張淑敏何以於送審之後持變造進口報單作為送審之用,時序上顯不符合。且依共同被告張淑敏證述,101 年3 月14日向上訴人詢價並取得樣品,而白布帆工程於同年2 月16日現場取樣送檢,龍洞工程部分於3 月12日現場採樣送檢,依時間順序足以證明上開工程現場採樣之木材,均非上訴人所提供,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並未採納,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另外共同被告張淑敏承攬之「水頭聚落大客車停車場及周邊美化工程」送審之進口報單,均有塗銷進口商記載之情形,還有變造編號DA/BC/99/UK15/7034進口報單之情事,可見其係變造進口報單之慣犯,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逕認定上訴人變造進口報單,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相違背。 ㈣對於進口報單上納稅義務人之名稱、地址遭立可白塗掉、未使用與正本相符之印章,及查獲之變造進口報單,均未送鑑定,究係先變造再傳真,亦或傳真後再變造,原審並未調查。又上訴人曾聲請向苗栗縣政府調取龍洞工程鋐耀公司送審資料,以比對龍洞工程及白布帆工程,共同被告張淑敏提供予鋐耀公司送審之進口報單是否相同,原判決未比對進口報單、產證、檢疫證明、鑑定書等,均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木耕公司曾於101 年3 月4 日向勝億公司詢價,上訴人曾交付因出售木材與木耕公司而交付之進口報單,及勝億公司曾向山淳公司購買木材等情,佐以證人張淑敏、曾東山之證述,及卷附變造後之DA /96/HJ95/0004號進口報單、原始DA/96/HJ95/0004 號進口報單、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102 年3 月18日關務督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木耕公司於101 年3 月14日向勝億公司詢問龍洞工程木材、於101 年4 月5 日詢問白布帆工程木材之詢價單、勝億公司出售紅膠木予木耕公司之估價單、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7 月5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前揭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及犯行。原判決並敘明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7 月5 日調科參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送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同意配合,測謊儀器(廠牌型號:Laffay ette-Lx4000)依測試圖譜判定符合原廠要求規範,測謊員亦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上訴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並說明施測人員蔡忠益電腦測謊專業訓練課程結業,有良好的專業訓練及施測能力,認該測謊鑑定有證據能力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6 頁,他字第3099號卷㈠第197 頁)。查上訴人在實施測謊前,亦填載身心狀況調查表,經評估認適合受測後進行,此與同案受測之張淑敏經評估認不宜受測,而未實施測謊有別(見他字第3099號卷㈠第 196至214 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影響上訴人測謊之準確性情形。而刑事訴訟法為借重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第三人之意見,以利審判者對於事實判斷之形成,於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設有授權選任鑑定人、囑託機關鑑定之規定,並於同法第206 條規定容許鑑定人、機關以書面報告其經過及結果。本件受託鑑定單位為法務部調查局,該局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提出書面報告鑑定結果(見他字第3099號卷第194 至214 頁),即符法律規定。上訴意旨謂本件未經鑑定人提出報告,亦與卷內資料不符。又原判決謂上訴人供承之事實為「其為勝億公司之負責人,勝億公司於101 年間販售紅膠木與木耕公司,勝億公司亦有向山淳公司購買木材,且其有於101 年間交付進口報單與張淑敏」(見原判決第7 頁第4 至6 行),並未指上訴人供述「向山淳公司購買紅膠木」,更未指上訴人自白變造進口報單。而原判決係認張淑敏標得鋐耀公司工程後,上訴人交付非洲硬鐵木樣品供張淑敏送鑑定,確認材質無誤後,始交付系爭變造公文書,上訴意旨指張淑敏在投標時已送交系爭變造公文書,時序有誤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另張淑敏已說明其為恐進口商資料為客戶得知,僅塗銷進口商名稱及地址,未更動其他資料(見偵字第645 號卷第26頁(反面),上訴人據此指張淑敏變造本件文書,亦非依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依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印證,認上訴人有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其證據之取捨、說明與審認,俱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指駁,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仍謂上訴人並無變造動機及目的,共同被告張淑敏始有變造之動機,且其亦曾變造其他進口報單云云,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未將查獲之變造進口報單送鑑定,亦未調取龍洞工程鋐耀公司送審資料,以比對共同被告張淑敏提供予鋐耀公司白布帆工程送審之進口報單是否相同,顯有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然本件公文書係變造而來,與原件不符,業經原製作機關財政部關務署查明,有該署督察室於102 年3 月18日關務督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在案(見他字第3099號卷㈠第166 頁)。且於原審審判程序,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即已表示無其他證據需要調查,且本件事證明確,縱將查獲變造送鑑定或是調查龍洞工程送審之進口報單與白布帆工程是否不同,顯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不具關聯性,核無調查必要,原判決就此未再行調查,難謂有上訴意旨所述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至其他上訴意旨或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已意再事爭執,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