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張敬雄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敬雄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容留越南籍成年女子洪○娥等人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承、證人即共同正犯王紹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證人洪○娥、鄒○國、周○原、江○安、楊○德等人之證詞,以及蒐證畫面翻拍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業已詳為論列上訴人確有圖利容留洪○娥等人為猥褻行為之論據,並就上訴人所辯各語及洪○娥所為有利上訴人之部分證詞,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均已闡述明白。查鄒○國已明白證稱上訴人於案發當晚有擔任接待之工作,並有進入包廂等語,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介紹陳○紅(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接手經營海媚小吃店,知悉陳○紅為隱匿其為實際負責人身分,而遊說王○偉擔任該店人頭負責人,上訴人並參與店內小姐排檯、排假,對外接待客人、開立帳單等工作,佐以查獲之105號包廂 門上有方形透明玻璃,可由外看見包廂內之情形,陪酒小姐進行陪酒服務時包廂門並未上鎖等情,憑以判斷犯罪事實,記明認定之理由,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上訴人之供述為唯一憑據,要無上訴意旨所稱欠缺補強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而上訴人於案發當晚有無帶領喬裝客人之員警進入包廂,因無礙於其為容留營利之認定,即令原判決事實、理由就此部分之論述前後未盡一致,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行,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於事實欄固未記載上訴人支薪之方式,但於理由內已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並無底薪,以男客所給小費為報酬之心證理由,且原判決就此部分旨在論斷上訴人如何具有營利之意圖,其說明與認定復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合併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前後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就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於陳○紅接手經營海媚小吃店之前,即在該店任職少爺之工作,係在說明上訴人知悉該店實際經營之狀況,而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已表示無其他證據事項請求調查,反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未調查海媚小吃店於陳○紅接手經營前,是否已有僱用陪酒小姐在包廂內與酒客為猥褻行為,已有未合,更遑論原審縱未調查陳○紅接手經營海媚小吃店前,該店是否已有僱用陪酒小姐在包廂內與酒客為猥褻行為,既無礙本件圖利容留猥褻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用語文字,即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兼顧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衡酌其科刑尚無裁量權濫用,尤無以上訴人之否認犯罪而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斷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是以上訴人就科刑部分之指摘,亦非合法。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