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所謂判決違背「判例」,自不包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判例甚明。因之,檢察官對於前項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或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林素貞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原法院一00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返還租賃物案件中證稱: 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水公司)有意到大陸投資缺乏資金,找伊商研能否尋求可信任之朋友,由顯水公司提供本案房地,暫時辦理移轉過戶再行增貸,以取得資金。伊透過其子好友詹聰助之協助,獲得觀達百貨行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後改名為席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席垚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席垚同意無條件幫忙,言明辦理移轉過戶、塗銷等費用,均由顯水公司支付,且顯水公司需提撥一筆資金供席垚公司按月繳納銀行利息。也就是指顯水公司與席垚公司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過戶,雙方之間並無買賣的真意,純屬善意幫忙等語。另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0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中亦證稱:顯水公司跟席垚公司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的真正意思,移轉登記是為了貸款出來給顯水公司使用。他們有講好兩年之後要登記回來,確實沒有買賣的真意等語。而被告上開證詞亦核與告發人顯水公司所提出,並經地方法院法官當庭勘驗之錄音光碟內容相符,堪認告發人顯水公司確係為了向銀行貸款,才將系爭房地假藉買賣之名,過戶登記於席垚公司名下。惟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時許,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顯水公司係因為需要錢用,才將系爭房地賣給席垚公司,不是為了向張席垚借錢,才將系爭房地轉賣給席垚公司作為擔保,是單純的買賣,只是多附上買回條件等語。然果若告發人顯水公司與席垚公司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真正,何須在辦理移轉過戶後,仍由告發人顯水公司提供席垚公司繳納利息之費用?又代為繳納房屋稅? 已如上述。甚且被告於上開經勘驗之光碟中,亦表示「一定要辦假買賣的手續,不然的話,哪有辦法去貸款借錢」等語。本件姑不論法院民事庭對告發人顯水公司及席垚公司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過戶,究竟是否認定為真實買賣。以被告為專業代書,執業數十年,更是系爭房地辦理移轉過戶之促成者及中間人,對告發人顯水公司及席垚公司就系爭房地交易之本質究竟為何,實難諉為不知,亦無誤解、誤認之可能,竟於先後不同之訴訟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已如上述,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徒增當事人訟累,被告之行為應已符合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乃原判決逕仍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背前開判例,自足為上訴之理由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經調查、審理結果,以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參互審酌結果,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引用上開判例,但依其所述內容,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不同之評價,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另所指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意旨,旨在闡述偽證罪構成要件,係屬判決是否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問題,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有關之判例,尚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難謂符合上揭之法定要件。 四、依上說明,應認檢察官之第三審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