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上 訴 人 羅錦松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丁昱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金上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一、二六九八二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三、一七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羅錦松(行為時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下稱北施處〉經理)為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北施處「玉成配電變電所及員工住宅共構多目標使用大樓統包工程」(下稱玉成案)、「龍潭E/S開關場345KV電纜線路改接及低壓附屬設備機電工程」(下稱龍潭案),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㈡及㈢之⒉所載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事實欄所載隱匿貪污犯罪所得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關於事實欄㈡、㈢之⒉部分,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上訴人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中玉成案部分,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關於事實欄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原起訴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改判論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隱匿貪污所得財物罪;其中收受賄賂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依序⑴處有期徒刑10年,併褫奪公權及相關追繳沒收;⑵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1年。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其餘上訴人被訴經諭知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玉成案部分: 1.楊○裕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約於民國94年底,因請魏○夫探聽而知悉黃○炫為評選委員,且當時與龍台營造公司(下稱龍台公司)組成投標團隊,故帶新台幣(下同)30萬元去感謝上訴人,其向上訴人探詢北施處內何人為評選委員,上訴人未回答,其即直接詢問是否為黃○炫,上訴人回答既已知道又何必問,其因而再次確認黃○炫是評選委員,即請上訴人幫忙玉成案,上訴人說高層已屬意該工程案給別人,不能幫忙,認其應該標不到,叫其不要投標;此30萬元一方面謝謝上訴人使其與龍台公司組成投標團隊,一方面希望上訴人在玉成案能夠幫忙,結果上訴人說不能幫忙,其也不好意思當場將30萬元拿回等語。另黃○炫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述不記得上訴人有明示或暗示玉成案應由龍台公司得標之言語。 2.由上開證詞可見該筆30萬元款項係早於94年11月間即已交付;且楊○裕係因感謝上訴人推薦而與龍台公司合作成為將來投標伙伴,故致贈30萬元,非基於行賄意思而交付,上訴人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 3.楊○裕事前已透過魏○夫知悉黃○炫為評選委員,無再以30萬元賄賂上訴人以行求得知該事之必要,上訴人亦未洩漏黃○炫為評選委員之秘密消息予楊○裕知悉,且未關說黃○炫將龍台公司評為最優廠商之行為;並以已協助其他廠商為藉口,勸退楊○裕,自無以收受楊○裕交付30萬元賄賂作為洩密、關說之對價關係存在。楊○裕因與龍台公司既已組成團隊,乃以嘗試心態投標,非以得標為目的,並無可能於95年3月為得標玉成案而行賄上訴人30萬元。 4.原判決忽略黃○炫及楊○裕上開證述內容,所憑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符,且關於「對價關係」之認定,未就職務行為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論述其如何判斷證據價值、定其取捨而形成心證,違反證據裁判主義,復未說明對上訴人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有不適用法則、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二)龍潭案部分: 1.上訴人非龍潭案直接承辦或採購人員,未負責該工程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事項,於該案採購過程,不具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該案之評選,亦非屬上訴人職權範圍,上訴人實質上並無參與決定、辦理或審核之權限,原判決認上訴人於龍潭案中具有公務員身分,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2.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以有職務上之權限而受賄,並違背職務使行賄人達到目的,為其構成要件。原判決未明確交待上訴人於龍潭案採購程序中之職務權限及其職權範圍為何,僅泛稱上訴人為北施處經理,位階高於葉○雄及江○照,且為葉○雄之前任主管,又於龍潭案掌有推薦內部評選委員名單之權責,對於葉○雄及江○照於評選時之決定,具有一定程度之監督權責暨影響力云云,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認定,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3.原判決不當擴張「職務上行為」概念,認為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已超過法條文字解釋範圍,且所引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第2049號等判決,均係針對「職務上行為」受賄之解釋,得否類推適用於上訴人被訴之「違背職務行為」受賄行為,尚有可議,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4.上訴人與評選委員葉○雄及江○照間,並無上下隸屬關係,無從透過指揮、服從之途徑,影響其等評選之決定;葉○雄及江○照亦非服從於上訴人之下級公務員,上訴人豈能因其身分地位而就該案事務形成一定程度之實質上影響力?原判決以「關說」認定為上訴人違背職務之行為,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5.原判決已改判李○鐘無罪,竟又認不能排除上訴人收受之40萬元現金係來自楊○裕個人或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堯公司),事後再由正堯公司帳戶中提領補回之可能性,所憑之證據僅有徐○倩之證述、正堯公司於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帳戶存摺內頁,顯示楊○裕指示正堯公司會計徐○倩於95年6月15 日自該公司之上開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及存摺內頁之該筆交易旁,由公司另名會計湯○玲註記「提現金」、「8/3 沖」等情。然即便楊○裕有此指示,該40萬元之用途或目的、湯○玲註記之真意為何?遲至「8/3 沖」,如何與行賄日期對應?該款項究竟源自楊○裕個人或正堯公司?楊○裕之資金來源又為何?原審未調閱正堯公司當時帳簿表冊、楊○裕或他人當時帳戶明細,參照比對,及傳喚湯○玲、楊○裕說明,率而推論,顯屬突襲性裁判,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6.依起訴書所載「羅錦松旋於95年4月26 日前往星力公司與李○鐘會面,李○鐘旋即委請楊○裕於其後不詳日期晚上,將匯款40萬元送至羅錦松位於台北縣新店市北新路住處予羅錦松收受」等情,係以李○鐘為行賄者、上訴人為受賄者,而該筆40萬元係李○鐘就龍潭案行賄上訴人之賄賂款。則原判決所認「衡以此筆40萬元之提領時間與楊○裕自稱之交錢時間甚為接近,不能排除羅錦松收受之40萬元現金係來自楊○裕個人或正堯公司,事後再由正堯公司上開帳戶中提領補回之可能性」等情,既認李○鐘未行賄上訴人,則起訴書所載上訴人關於龍潭案之受賄行為,自屬無從證明,原判決復認該筆40萬元係楊○裕或正堯公司用以行賄上訴人之賄賂款,係以起訴書未記載之楊○裕個人行賄上訴人等事實,認定上訴人犯有違背職務受賄罪,顯已逸脫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範圍,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三)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1.上揭上訴人是否於玉成案、龍潭案收受30萬元、40萬元而構成違背職務受賄罪,尚有疑義,無從認定該等款項屬於貪污犯罪所得,自不能逕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隱匿貪污犯罪所得財物罪。 2.上訴人從未向楊○裕表示「有些錢太敏感」等語,而合作金庫新店分行保管箱(下稱合庫保管箱)內存放之170 萬元,係包括羅○誠結婚禮金結餘款100 萬元、上訴人之私房錢20萬元、楊○裕於94年8 月間交付廠商介紹費20萬元、於94年11月間因合作成功交付之感謝款30萬元;此外龍潭案李○鐘並無交付40萬元賄款,故以上款項均非犯罪所得。又依扣案禮金簿5本所載,共收受禮金124萬2400元,此外依廠商紅包袋(未登載於禮金簿)所示,共收受禮金108萬8000元,其他親友紅包袋共計4 萬元,合計已達237萬餘元,扣除喜宴支出約50餘萬元,剩餘款亦有180 餘萬元,並非無據,原判決未加審酌,逕認並無上訴人所稱結婚禮金結餘款,未說明對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不予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原判決雖於「肆、八、論罪方面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中認定上訴人應適用速審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於「柒、三、撤銷改判後有罪部分之量刑審酌」中,僅就上訴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罪部分,適用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未敘明依據速審法第7 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前後相互齟齬,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若原判決最終係未適用速審法第7條之規定,則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一)法院之審判,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刑罰。稽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㈡關於龍潭案部分,已記載上訴人與楊○裕等人為使韓商樂金電纜有限公司(LS Cable LTD.〈下稱LS 公司〉,其代理商為星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力公司〉)得標,基於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向評選委員葉○雄及江○照關說,並收取楊○裕所交付之賄款40萬元等情,表明訴追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應屬明確;原判決關於龍潭案部分,亦以楊○裕為與星力公司維持良好關係,以爭取將來合作機會,於透過不明管道得悉龍潭案內聘評選委員為葉○雄及江○照後,向上訴人行求代為向葉○雄及江○照關說支持LS公司得標,事成再答謝,上訴人允諾並先後向葉○雄及江○照關說及收受楊○裕交付之賄賂40萬元等情,敘明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自屬同一,且不因另被訴之共同正犯即星能公司副總經理李○鐘是否成立犯罪而受影響。上訴意旨以原審已改判李○鐘無罪,上訴人之受賄行為無從證明,原判決認該筆40萬元來自楊○裕或正堯公司,係以起訴書未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下稱調詢)、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屢稱楊○裕於95年2 月下旬到其辦公室,表示想參標玉成案,希望其幫忙查閱評選委員是哪些人,其可確定楊○裕有要其幫忙向黃○炫關切,約於95年3 月初,其有要黃○炫到辦公室來討論此事,要求黃○炫斟酌考量龍台公司;楊○裕在玉成案決標前致贈款項,是用以查詢評選委員資料,並向內部評選委員黃○炫關切,楊○裕於其交付名單後,付錢給其,並要其向內部評選委員關說等語,前後一致;核與楊○裕於偵查中證稱因其已與龍台公司組成投資團隊,即攜30萬元去找上訴人,向上訴人探詢評選委員,經上訴人告知評選委員是黃○炫等語相符;參以楊○裕支付之款項額度甚高,且上訴人於95年3 月初收受30萬元後,立即要求楊○裕提供保管箱供其存放,楊○裕旋亦提供不知情之楊○人所申請之合庫保管箱供上訴人使用等情,認上訴人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說明上訴人於95 年3月29日放入合庫保管箱之30萬元,即為其違背職務洩漏黃○炫為評選委員之消息予楊○裕,並期約向黃○炫關說之代價。 2.原判決並就楊○裕所辯其交付30萬元給上訴人,探聽玉成案消息及進行狀況,但上訴人表示該案已經有人搶去做,龍台公司沒有機會得標,其不好意思將30萬元要回來云云。以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在保管箱中所起出的現金中,有楊○裕在玉成案用以查詢評選委員資料,並向黃○炫關切所交付之款項,是其交付名單之後,楊○裕所給付,並要其向內部評選委員關說等語,及楊○裕亦曾於偵查中供稱其向上訴人查探北施處內何人為評選委員,上訴人告知是黃○炫等語,認黃○炫為該案評選委員一事,確由上訴人告知楊○裕,楊○裕並當場交付賄款;衡之上訴人與楊○裕間之關係,及上訴人所述上情亦涉及其本身之罪責,若非確有其事,上訴人當無虛構事實、陷己於重罪之可能。3.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學理上所指「授權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等情,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如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即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又上揭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者,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原判決本於同上見解,於事實認定上訴人自92年4月至95年11 月擔任北施處經理,就台電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審標、決標等事項,乃依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台電公司係公營事業,而龍潭案係台電公司為配合政府公共建設開發計畫暨強化電力系統之需所執行之「第六輸變電計畫」工程,為國家重要電業建設,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又依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 條規定該工程處之任務(該規程第8 條並規定設各區施工處辦理工程事宜)、北中南區施工處辦事細則(該細則第12條第14項會計組業務包括各項招標監辦事項)、台電公司職位說明書所載北施處經理之工作項目(包括工程執行計畫之核定與管考)、龍潭案採購成案(即擬以機電統包方式辦理採購,並以公開招標及最有利標方式遴選廠商)之簽辦用箋、簽請遴選評選委員之簽辦用箋、北施處101年5月17 日D北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明龍潭案由北施處主辦,預算金額8億8900萬元,超過5億元,依規定工程相關之簽辦用箋需上訴人核章後,再轉報總經理核定等情)暨所附決標公告等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擔任北施處經理,其工作內容為綜理北施處一切業務,就北施處相關辦理之工程案件,對於處內採購部門辦理招標、決標,有審核、督導之責,於龍潭案辦理採購、招標方式、遴選評選委員等簽辦公文,亦均有核章;依其所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於龍潭案之職務權限,認定其屬前述「授權公務員」等由,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無參與決定、辦理或審核該案之權限,不具授權公務員身分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4.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係指公務員故意違背其職務上所應忠誠踐履之責任或義務,積極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或消極不履行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而言。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龍潭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採未訂底價最有利標方式,並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授權而於88年5月21日訂定發布、90年6月20日修正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1 項規定,成立該工程案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等情,當在求多數廠商透過彼此競爭,並藉由公平、公正之審查評選程序,由符合資格廠商中最優者取得締約機會;自不容許承辦單位關說評選委員,圖使其評選有所偏頗,致使公共工程以公平、公開招標競爭比價以確保工程品質及合理價格之目的蕩然無存;故於採購過程如何保持評選之公正性,當屬上訴人之法定職務範圍。原判決於理由欄肆、㈡之⒋亦說明以上訴人擔任之職位、職司之業務及權責等,其於龍潭案向內部評選委員葉○雄及江○照關說之行為,屬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其因而收受楊○裕所轉交之40萬元款項作為代價,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理由。至原判決於事實欄㈢之⒉所載上訴人為葉○雄之前任主管部分,雖有誤載,於原判決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又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第2049 號等判決關於「職務上行為」之見解,與原判決之認定難謂相悖;尚不因該等判決係審理「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即認原判決引為本件「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中有關「職務行為」之說明時,有何上訴意旨所指類推適用之可議,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5.原判決復依憑上訴人於調詢中自承合庫保管箱係因其覺得檢調單位會有搜索,拜託楊○裕幫其開設,其於95年3 月29日將楊○裕於玉成案向其查閱評選委員名單所酬謝之50萬元現金(其中20萬元部分非屬賄款)、其兒子婚宴的禮金結餘,及其私房錢一併存入該保管箱中,另於95年5月3日將楊○裕因其於龍潭案向評選委員葉○雄及江○照關說所酬謝之40萬元現金放入該保管箱等語;及楊○裕之供述、楊○人之證詞、合庫保管箱租戶分戶登記卡及印鑑卡、開箱紀錄卡等證據資料,並參以上訴人捨自身或家人名下可生孳息之帳戶不用等情,說明認定上訴人於95年3 月初收受楊○裕因玉成案交付之30萬元後,協請楊○裕提供保管箱,楊○裕乃委請不知情之楊○人於95年3月14 日開立合庫保管箱,租用費用由楊○裕支付,保管箱鑰匙及印鑑則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接續於95年3月29日、5月3 日將於玉成案收受之30萬元、龍潭案收受之40萬元現金置入該保管箱中,係明知上開款項均其犯罪所得財物,因擔心檢調搜索發現,乃藏放於上開保管箱以圖逃避追訴等事實。所為證據之取捨,核無不合,自無如上訴意旨所指,再行審酌上訴人因其子結婚所收禮金總額或餘款如何之必要。 6.綜上,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於玉成案及龍潭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併前揭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及其所辯如何不足為採,俱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逐一說明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已依據葉○雄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江○照於調詢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核與上訴人於調詢及偵查中曾自承有在龍潭案決標前數日,分別向葉○雄及江○照關說,希望他們能支持參標的韓國LS公司等語相符,認定上訴人有在龍潭案決標前向葉○雄及江○照關說等情;並依上訴人於調詢及偵查中坦認其因此收受楊○裕致贈之40萬元,亦即在保管箱查獲款項中之40萬元等語,說明其事後翻稱該等情節係其捏造云云,不可為採之理由。至原判決就楊○裕所辯稱其係替李○鐘轉交龍潭案的禮物,當時不知禮盒內容物,即使有40萬元,也非其個人或正堯公司支出云云,以勘驗李○鐘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上訴人之供詞、正堯公司之帳簿、憑證紀錄等,說明不能排除上訴人收受之40萬元現金係來自楊○裕個人或正堯公司,事後再由正堯公司上開帳戶中提領補回之可能性等情,係關於楊○裕行賄犯行部分之論述,其資金來源如何,客觀上已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收受楊○裕所交付40萬元之事實,無相當關聯,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尚無如上訴意旨所指調閱正堯公司帳簿表冊、楊○裕或他人帳戶明細、傳喚楊○裕及湯○玲查明該40萬元來源之必要。原審認上訴人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突襲性裁判,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難謂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不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即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前述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楊○裕於玉成案交付30萬元之目的等情,核以楊○裕亦曾供稱其向上訴人查探評選委員,上訴人告知是黃○炫等語,並衡之上訴人旋要求楊○裕提供保管箱存放該筆款項、其等間之關係、上訴人之供詞於其本身罪責之影響等項,採為認定上訴人於玉成案部分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論證;而依卷查,黃○炫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不記得上訴人有明示或暗示玉成案應由龍台公司得標,有一次其送文件到上訴人辦公室,上訴人有說一些話,因上訴人一開始提到龍台公司時很小聲,其沒聽清楚而追問,上訴人說依其專業判斷等語(見第一審卷九第71頁反面、72頁),亦難排除上訴人於玉成案有向評選委員提及龍台公司之行為。原審雖未就上開黃○炫之陳述說明其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之理由,然僅屬單純之簡略,既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即非理由之不備。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原判決已敘明本件自96年10月2 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已逾8 年,依其間法院審理情形,認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乃適用速審法第 7條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72頁倒數第4列至第74頁第14列);復觀之上訴人如事實欄㈡及㈢之⒉ 所示犯行,係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其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至二分之一(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則原審顯於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復依速審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始得於此罪之自由刑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年;較之第一審於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5年,亦顯然減輕;至原判決理由欄柒、部分,先於之㈡部分說明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所疏誤而應撤銷改判之理由;再於之㈥部分說明原審未及適用速審法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容有未合(見原判決第98頁第14至22列、第99頁倒數第13列至第100頁第1列);復於之㈡部分說明關於上訴人部分之量刑審酌事項;前後綜合以觀,原審已就上訴人所犯二罪俱依速審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隱匿貪污所得財物罪部分,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前所述。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速審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六)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之證明力,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訴訟程序或事實上爭執,或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五、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關於玉成案部分,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前揭重罪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洩密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