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 抗 告 人 杜麗莊 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杜麗莊、馬志玲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四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杜麗莊為自己提起抗告部分: 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杜麗莊係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四二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與受判決人馬志玲部分(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以抗告人及馬志玲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為自己及馬志玲之利益,聲請再審。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一項第六款、第三項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確定有罪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事實或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訴訟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為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不能據以聲請再審。二、經查:㈠聲請再審所提出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投信公司)股東名冊〈即刑事再審聲請狀所指聲證《下稱聲證》一號〉、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股東名簿〈即聲證二號之一部分〉,抗告人曾經據以聲請再審,業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六四號裁定,認為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五八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前案)。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㈡聲請再審意旨提出之騰達公司與志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富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即聲證二號之一部分〉、騰達公司函〈即聲證三號〉、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即聲證四號〉、盈餘發放資料及轉帳傳票〈即聲證五號〉、股東常會(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與盈餘分配表〈即聲證六號〉、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即聲證七號〉、志富公司函〈即聲證八號〉、日記帳〈即聲證九號〉、總分類帳(全部)〈即聲證一0號〉、總分類帳(計日)〈即聲證一一號〉、(九十四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抄件)〈即聲證一二號〉、(九十五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即聲證一三號〉、盈餘分配表〈即聲證一四號〉,用以證明抗告人與馬志玲之犯罪所得係新台幣(下同)八千七百八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九元,並未達一億元以上等情。惟聲證二號(其中志富公司及騰達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至聲證一四號所記載之內容,僅能認定騰達公司、志富公司出售元大投信公司股票予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京證券公司)及所得款項之處置用途等情,但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及馬志玲有背信行為,致元京證券公司受有損失,以及抗告人與馬志玲因而取得無須分攤此部分損失之利益(即犯罪所得)等情。上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因而認為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合。㈢聲請再審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未就抗告人及馬志玲犯罪所得若干為認定,亦未就元京證券公司分攤處理結構債所生損害,何以即係抗告人與馬志玲之犯罪所得,為必要之論斷說明,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云云,係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事項,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㈣綜上,抗告人為自己聲請再審部分,或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亦即係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⑴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特別背信罪,所指公司遭受損害若干及被告犯罪所得利益多寡,並非相同之法律概念,不能直接以公司遭受損害金額作為被告犯罪所得數額。騰達公司、志富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以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並非馬志玲個人所有。原確定判決認定元京證券公司受有四億四千四百八十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之損失,及抗告人與馬志玲因而取得無須分攤此部分損失之利益等情,並未就抗告人與馬志玲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審酌。依聲證一號、聲證二號(其中騰達公司、志富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之記載,足認抗告人、馬志玲與馬家子女均非騰達公司、志富公司之股東、董事、監察人,原確定判決所指馬志玲實質掌控者係經營權而非擁有所有權。原裁定認為聲證一號、聲證二號(其中騰達公司、志富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之內容,僅足以證明騰達公司、志富公司出售元大投信公司股票予元京證券公司及所得股款之處置用途等情,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⑵由聲證二號(其中騰達公司股東名簿)至聲證一四號之內容,足證騰達公司、志富公司係將出售元大投信公司股票予元京證券公司所得股款,列入各該公司帳冊,並從事其他投資及分配盈餘予所有股東,抗告人與馬志玲並未取得任何財物或利益,亦即出售元大投信公司股票得以免除分攤結構債損失之利益,係由各該公司之股東取得,應不得計入抗告人與馬志玲之犯罪所得。是以,聲證二號(其中騰達公司股東名簿)至聲證一四號,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與馬志玲之犯罪所得數額,應無疑義。原裁定猶認為僅足以證明騰達公司、志富公司出售元大投信公司股票予元京證券公司及所得股款之處置用途等情,顯未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而為判斷甚明。⑶縱然依原確定判決所指「馬家投資公司」(按係馬志玲及其家族實質掌控包括騰達公司、志富公司等多家投資公司之統稱)、「馬家實質掌控人頭帳戶」(按係馬志玲實質控制之人頭帳戶之統稱)計算免於分攤損失之利益,一概歸屬抗告人與馬志玲取得,則犯罪所得應為八千七百八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九元,並未達一億元以上,僅應成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而非同條第二項之加重特別背信罪。原裁定認為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元京證券公司受有損失,及抗告人與馬志玲因而取得無須分攤此部分損失之利益等情,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所謂「同一原因」,固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然聲請再審有無理由,須就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其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及所憑之證據方法,為實體審究,業經審查而認與法律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原因不合之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固不得再行主張,然共同組合而為再審原因之原因事實與證據方法,若有一不同,所共同組成之再審原因即非同一,執以重新聲請再審,既未違反一事不再理,自無禁止之必要。故是否屬「同一原因」之判斷,應併就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所包含具體事由與所憑之證據方法,加以觀察。如在後之再審聲請與先前之再審聲請所憑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即非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再審係提出聲證一號至聲證一四號,與前案所提出者,並非完全相同,應非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以聲證一號、聲證二號(其中騰達公司股東名簿)聲請再審部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經查:㈠原裁定認為聲請再審所提出聲證二號(其中騰達公司、志富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至聲證一四號之內容,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因而認為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已援引原確定判決就認定抗告人與馬志玲之犯罪所得所為論斷說明,詳為敘明所憑理由(見原裁定第一一至一九頁)。以抗告人所提出聲證一號至聲證一四號之內容所得證明之事項,仍在原確定判決認定及說明背信行為造成元京證券公司損失,抗告人與馬志玲因而取得無須分攤此部分損失之利益範圍內(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五及六與理由欄甲、貳、四、㈣及㈤),無礙於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論斷說明,況所謂犯罪所得本不以抗告人與馬志玲已經實際取得者為限,尚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⑴至⑶與其餘抗告意旨所指,應如何計算犯罪所得方屬適法、正確各節,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與馬志玲犯罪所得金額達一億元以上等情,是否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之事項,而非認定上開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不能逕認係屬聲請再審原因所指「新事實或新證據」。㈡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提出聲證一號、聲證二號(其中騰達公司股東名簿),聲請再審,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就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判斷基準,並未進一步論敘說明(見原裁定第一四、一五頁),固稍嫌簡略,惟既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係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非全部不合法,且原裁定說明聲證二號(其中騰達公司、志富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至聲證一四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指綜合判斷所憑「先前之證據」,即包括聲證一號、聲證二號(其中騰達公司股東名簿)在內,顯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尚屬無礙。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或對原裁定已論敘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或就應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事項,認為係屬聲請再審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杜麗莊為自己提起抗告部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貳、杜麗莊為馬志玲提起抗告部分: 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證人、鑑定人、通譯等)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定有明文。雖同法第四百十九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上訴)第一章(通則)關於上訴之規定,而其中第三百四十五條復有被告之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有抗告權人在第四編(抗告)既有特別規定,即不能更準用有關上訴之規定,准許有抗告權人之配偶亦得獨立抗告(本院二十年抗字第三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抗告人以其係馬志玲之配偶,不服原裁定關於駁回其「為馬志玲之利益」聲請再審部分,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