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抗 告 人 鄭柏堅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二、原裁定以: ㈠再審聲請人鄭柏堅(下稱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以:①黃國哲、李建興證述反覆不實,原審法院未行傳喚黃國哲即改判抗告人殺人未遂罪,顯然違法。②告訴人吳帆清及黃國哲、李建興等人之警詢筆錄內容均一字不差,顯有疑慮。③抗告人已取得與黃國哲對話之錄音,錄得告訴人教導所有證人作假口供,以便使抗告人身陷殺人重罪以索取高額和解金;鄭書帆亦可以證明告訴人叫人毆打證人等來配合指證抗告人;本案係因林承勳而起,卻從未傳喚林承勳到案說明。④抗告人因與林承勳起衝突,為了防身才攜刀,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本案乃意外,證人證述均為矛盾且誇大不實,抗告人因發現上開新事實、新證據,且證人證言均為虛偽不實,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聲請再審。 ㈡惟查:①抗告人並未提出黃國哲等因虛偽陳述而受法院判處偽證罪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渠等因被訴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②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於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以黃國哲與告訴人有串證之虞,聲請傳喚黃國哲,業據原判決以其等並未舉出黃國哲於第一審證言有何串供之情形,顯僅係個人主觀認知,況本案事實之認定並非單憑黃國哲證言,尚有其他證據足佐,認無再行傳喚黃國哲之必要(確定判決第14至15頁)。再依抗告人提出之譯文、簡訊內容以觀,通篇均為黃國哲附和或安慰抗告人之對話,甚且,黃國哲於該對話中亦不斷表示,如果不是告訴人搶刀,抗告人也不會砍殺告訴人,反足證抗告人確有殺人未遂犯行。而確定判決已說明本案事實之認定並非單憑黃國哲之證言,尚有其他證據足佐,聲請再審意旨指摘確定判決法院未予傳喚黃國哲,即予審結,與確定判決論述不符,而其提出之錄音譯文、簡訊,不論單獨或結合卷證資料判斷,顯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與再審之要件不符。③本案雖係因抗告人與林承勳發生爭執而起,然林承勳並非被害人,案發時亦不在現場,難認其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連性,法院自無依職權傳喚林承勳到庭作證之必要。聲請意旨指摘原審審理時未傳喚林承勳為再審理由,無足採取。④至聲請意旨所指鄭書帆可以證明告訴人叫人毆打證人等來配合指證抗告人乙節,業經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曾請求傳喚鄭書帆為證,有抗告人之陳述狀、請求調查證據狀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6至79、223至225頁),是抗告人既已於法院審理時聲請就此部分為調查,無論法院最終在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此均非屬未為審酌,亦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從而,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非屬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⑤綜上,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與聲請再審之要件均不符,原裁定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①抗告人已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對黃國哲、李建興等人提出偽證告訴,已經一年,經檢察事務官告知找不到黃國哲等人,致上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②黃國哲要求抗告人給付金錢,始願改變證詞,抗告人與黃國哲間之錄音內容顯示,告訴人以金錢、毒品控制黃國哲、黃國哲與李建興之筆錄有勾串之情形、告訴人為得高價賠償,要求黃國哲做偽證,其員工陳柏宇等人毆打李建興強迫其串證,已足證明黃國哲、李建興之證詞不實,上開對話錄音雖係於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惟抗告人因委託他人轉檔,並燒錄成光碟及翻譯譯文,故未及於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提出,自合於確定判決前未及調查審酌之情形。③簡慶華於第一審103年7月21日審理時證述,其見李建興坐在機車上面,並未在清水工程行內等語,則其如何知悉工程行樓梯間內之情形?同日審理時,黃國哲之證言,多係其個人之感覺及推測,如何得為抗告人不利之證據,且黃國哲證詞不實已有錄音內容可證,確定判決遽以採用,自有再審事由。④抗告人與告訴人並無恩怨,不致因己身與林承勳之糾紛及吳帆清搶其西瓜刀,突起殺機,若果抗告人有殺告訴人之意,當時可持續砍殺告訴人,且告訴人應立即逃命,而非要李建興叫救護車,又上樓穿衣褲、取物,抗告人亦有扶告訴人坐下,一同等待救護車,顯見抗告人係因當時室內光線昏暗,告訴人突出手搶其西瓜刀,抗告人受驚之下,反射性將刀推出,傷及告訴人耳朵,且告訴人多數傷口皆係搶刀時拉扯所致,足認抗告人主觀上無殺人故意。原裁定謂上開錄音譯文雖為新證據,不足改變判決結果,違法不當,應予撤銷更為適當裁定。 四、惟查: ㈠第一審判決及確定判決均於綜合告訴人、黃國哲、李建興之證述、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表、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及扣案西瓜刀(含刀鞘)等證據資料後,認定抗告人於103 年3 月19日凌晨持西瓜刀至「清水工程行」欲尋稍早與之發生肢體衝突之林承動,適遇工程行老闆即告訴人,於告訴人慢慢靠近抗告人,欲取走抗告人手中西瓜刀時,遭抗告人持西瓜刀朝其頭部砍一刀,再接續朝其耳部、左頸、左肩揮砍數刀,抗告人所辯,告訴人之傷勢係告訴人與之搶奪西瓜刀之過程所致不可採。並斟酌李建興、黃國哲之證述,認告訴人應係與抗告人面對面時,遭抗告人砍傷,告訴人證述遭抗告人自其背後揮砍第一刀等情不可採。僅係第一審判決認為抗告人無殺人故意,確定判決認為抗告人有殺人故意,而異其結果。而觀之抗告人所提其與黃國哲之對話錄音譯文,除黃國哲附和或安慰抗告人之對話外,黃國哲:「我印象中是怎樣你知道嗎?他這隻手過去要搶你的刀子,你刀子在這裡,那時候我們還在講話,因為我們在對談,他就是手要過來,過來摸刀你,就幹你娘,那刀下去…」、抗告人:「啊就揮下去之後,他手就過來了。」,黃國哲:「這時候你剁下去,…」、抗告人:「他就要抓我右手手腕,才會衍生後面的。…」、「…建興也有做證,建興有看到,建興也有做證說正面發生,不是從背面。」等內容(原審卷第23頁背面),核與確定判決所認定,告訴人欲搶奪抗告人之刀子,始遭抗告人持刀砍傷,第一刀下去,告訴人手才過來之事實相符,是上開錄音或簡訊內容,不論單獨或結合卷證資料判斷,顯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且依上開抗告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抗告人亦承認因告訴人欲行搶刀始生本案,李建興案發時在場,有看到抗告人係持刀朝告訴人正面揮砍,是其抗告意旨執簡慶華之證述,主張李建興未在場,故其證述不實、黃國哲證述不實云云,自非可採。況經本院查詢結果,抗告人告發李建興、黃國哲偽證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有106年8月8日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2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㈡確定判決依扣案西瓜刀之形式、材質及抗告人持此刀揮砍告訴人頭、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之犯案情節,再綜合告訴人、黃國哲、李建興之證述,認抗告人於告訴人受傷流血不止後,仍未立即讓告訴人離去就醫,嗣因告訴人哭求,抗告人始停手,而未阻擋告訴人打電話叫救護車,但仍未採取任何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行為等情,顯見確有殺人故意。雖抗告人於告訴人打電話叫救護車之際未阻攔,亦無礙其殺人犯意之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抗告人傷害罪刑之判決,改判殺人未遂(累犯)罪刑,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抗告意旨謂其主觀上無殺人故意云云,係對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綜上,抗告人徒以個人主觀意見,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爲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