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抗 告 人 羅存侃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羅存侃因偽造文書案件(下稱本案),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4年9月15日103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參與本案交易而由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匯智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匯智公司)的境外公司「Prestige Forever Overseas Limi-ted.」(下稱Prestige Forever公司),於本案偵、審中業經解散,該公司員工亦均已離職,匯智公司復於101 年間停止對外營業,抗告人雖於本案審理中認罪,惟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名,其所憑之證人黃兆貴證述,並非真實,故在與前開離職員工聯繫,並經該員工協助後,已自該解散公司之電腦硬碟及存檔文案中,取得抗告人與昱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昱勝公司)負責人黃兆貴於98年1 月12日至14日、同年7月1日至3日、同年4月2日及3日,暨抗告人與恆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穠公司)業務人員許鳳至及黃兆貴於99年3 月15日至17日之電子郵件(下稱郵件)。由各該郵件中,可知抗告人(即Davis,下同)於98年l 月12 日及14日,曾以郵件2 封向黃兆貴(即Jack Huang,下同)表示:「已經開始與恆穠商談借用你的公司名義進行MLCC的三角貿易,有進一步進展馬上通知你」、「01. 公司之間可能相互也要進行商業徵信;02. 下訂單方式:昱勝to恆穠;恆穠to匯智;匯智to大陸Jason;03.貨品皆在大陸由Jason 代出貨去TCL指定貨倉,應不致產生進出口稅;04.金流方式暫尚未定案;05. 基本上所有文書作業概由匯智負責」;黃兆貴則於同年月14日以郵件回稱:「Agree as following me-ntioned but concerning the operation cost. Anyway, Imay need to talk you for this when you are at taipei( 中譯:除了有關文書處理費部分,同意如後所提,總之,當你在臺北時,我可能就此需再跟你談)」;黃兆貴又於同年7月1日以郵件對抗告人稱:「I had meeting with acco-unting yesterday to talk something about borrowed mycompany name to doing the business with COVAC (按即恆穠公司).Regarding I had mention before,the import/export tax and operation cost, anyway, I may needto talk you for this as soon as possible.( 中譯:昨天我和會計師談了一些關於借用我公司名稱與恆穠公司交易的事。有關我之前提到的進出口貨物稅和文書處理費,總之,我可能就此需要盡快與你談談)」;抗告人則於同年月 3日以郵件回稱:「我已與我的會計師談過了,有了下面一些建議;0l. 所有的物流商品皆在台灣境外在做貿易,所以不會產生進出口貨物稅的問題。02. 交易的金流部分,只限於恆穠至境外公司(Prestige Forever)及匯智,並未進昱勝帳戶,所以也不會讓昱勝課稅。03. 訂單部分,我已改成由境外公司(Prestige Forever/0BU)與恆穠在進行交易,只維持收發章是昱勝的名義而已。04. 所有文書、物流等作業皆由我東莞辦在處理,所以你提議的昱勝要文書處理費1-3%我們見面再商量」;另恆穠公司業務人員許鳳至於99年3 月15日以郵件請託抗告人稱:「I like to have a businessvisit to MR.Jack Huang/INT, please arrange that for me.(中譯:我欲商務拜訪昱勝黃兆貴先生,請能為我安排 )」,抗告人即於同日以郵件對黃兆貴稱:「 Meanwhile, the MLCC trade business regarding INT/ FORGE/ COVAC still under processing, tkerefore MS.Grace Hsu from COVAC would paid a visit to you shortly.(中譯:同時,昱勝、匯智、恆穠等公司之MLCC貿易仍在處理中,因此來自恆穠公司之許鳳至小姐,想於最短時間內拜訪你)」,黃兆貴則於翌日以郵件答覆稱:「OK as mentioned, TKS.( 中譯:好的,如你所提,謝謝)」各等語。是倘以前開電子郵件,及卷附恆穠公司客戶暨廠商資料表、匯智公司就昱勝公司對恆穠公司應付帳款之連帶保證文件等新證據,與本案卷內其他資料綜合判斷後,足認黃兆貴於本案交易前後,對該交易之細節、交易已開始,並進行約有一年餘,及抗告人係以昱勝公司之名義蓋用收發章等情,均知之甚詳,卻未為反對表示,更一再對本案交易事宜,表示同意或知悉,顯見黃兆貴已同意抗告人以昱勝公司名義向恆穠公司下單,則抗告人依黃兆貴准許之意思,進行本案交易,自無需再向其確認意願,抗告人所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內容,應俱屬真實。黃兆貴前於本案偵查時,否認其已同意抗告人以昱勝公司名義製作採購單,亦未提供昱勝公司之印章予抗告人使用等語之證述,顯屬不實。原判決卻依憑該黃兆貴之證詞,遽認抗告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即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 原判決係綜合抗告人於本案審理中已為認罪之供述,證人宋亞明(恆穠公司總經理)、魏靜華、朱麗雪、黃兆貴在本案偵查或第一審時之證述,及卷附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款項明細、恆穠公司客戶暨廠商資料表、昱勝公司提供之發票印章、本案交易資料等證據,資以認定抗告人有雖知悉黃兆貴並未明確同意,由昱勝公司具名,作為匯智公司售貨之對象,卻意圖獲取恆穠公司之境外公司「Gre-at Pearl International Ltd.」(下稱 Great Pearl 公司)所提供之資金,以大量購貨降低成本,復為隱匿真實買受人之身分,佯以昱勝公司作為匯智公司之售貨對象,於其與宋亞明洽談合作事宜期間,雖曾詢問黃兆貴是否同意,由昱勝公司具名作為匯智公司之售貨對象,然抗告人在宋亞明同意進行本案交易模式後,已知黃兆貴對其前開提議未置可否,卻未再確認黃兆貴之意願,即基於不確定故意,逕行刻製昱勝公司之印章,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蓋用該印章,且接續將各該文書行使、傳真予Great Pearl 公司,足生損害於昱勝公司、Great Pearl 公司及恆穠公司之犯行,因而論抗告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對抗告人所為之辯解,亦已詳予指駁,並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此有卷附原判決影本可稽。另經調取本案卷宗審閱後,前開抗告人與黃兆貴於98年1 月12日至14日、同年7月1日至3日,及抗告人與許鳳至、黃兆貴於99年3月15日至17日等郵件,雖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然觀諸各該郵件之內容,皆未見黃兆貴明確同意抗告人,得使用昱勝公司名義為本案交易之對象;另抗告人於98年4 月2日及3日與黃兆貴之郵件內容,及恆穠公司客戶暨廠商資料表、匯智公司就昱勝公司對恆穠公司應付帳款之連帶保證文件,則均為抗告人在本案審理時皆已提出,經原審法院調查、取捨證據後,而未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是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舉前開資料,均不符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證據不相適合,爰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謂: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新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足以推翻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原裁定卻未詳酌及此,且未將前揭新證據,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即遽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難認為適法云云。然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執之前開郵件、客戶暨廠商資料表、連帶保證文件等,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並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