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06號抗 告 人 廖人立(原名廖學猛) 選任辯護人 許喬茹律師 鍾 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即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就該事證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罪名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廖人立(原名廖學猛)聲請再審意旨雖執抗告人再行委託「中華評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游廷士對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公司)提出之「斯里蘭卡南方安比里皮提亞等地區石英矽晶脈礦代理權及精鍊技術價值評估報告」(下稱系爭價值評估報告書)進行報告複核,並作成之評價複核報告書為新證據。而該評價複核報告書認為中華徵信公司及駱孝文進行石英矽礦脈代理權評價時,未再委託專業機構進行鑽探調查及進行無形資產辨認之完整程序;中華徵信公司出具之評價報告,不符合評價準則公報之要求,且評價人員未善盡評價工作該有之責任,評價流程中各項參數之採用未進行合理之驗證。整體而言中華徵信公司出具之評價報告評估不具有允當性且品質頗不佳,所以就實質認定而言,評價人員有失專業性。是抗告人係受中華徵信公司於2002年8 月以違反諸多評價準則之鑑價方式方法作成之報告書之錯誤結論所誤導,並非如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以行為誤導或提供不實文件產生錯誤結論後,再將該結論用以詐欺投資人云云。惟查:(一)原確定判決論抗告人以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之詐偽罪,業已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抗告人之辯解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二)抗告人所指之新證據即評價複核報告書,雖作出系爭價值評估報告書不符合評價準則公報之要求,且評價人員有失專業性之結論。然中華徵信公司確係依據抗告人提出之不實資料及誤導而作出評估,業據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再者,中華徵信公司係立於第三者之角度進行事業價值評估,自應以委託人提供之資料進行評估,並於評估報告書中作出評價之假設及限制條件。基此,中華徵信公司基於抗告人提供之不實資料及誤導所作出之評價悖離真實價值,而此悖於真實價值之估算,自亦為抗告人所預見。抗告人利用系爭價值評估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增資並經核准,嗣後再以營運計畫書、安磊公司產業介紹及發展文宣、斯里蘭卡礦權證明文件,並提供不實訊息及酬勞予不知情之報社記者,由記者報導內容不實之安磊公司及抗告人個人經歷、產業,復透過多層次傳銷方式舉辦產業說明會吸引投資人購買股票,則抗告人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之詐偽罪應堪認定。是縱系爭價值評估報告書有如評價複核報告書所載之缺失,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與新證據之確實性不符。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再審聲請既經駁回,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方法係中華評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評價複核報告書」,提出原裁定均未注意之原確定判決係以王文生及駱孝文之證詞,即認定係由抗告人誤導渠等為系爭價值評估報告。原裁定並未發現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之系爭價值評估報告,已遠遠違反鑑價規則,諸多顯非受抗告人誤導之點。原裁定未詳查抗告人所提之評價複核報告書分析內容,導致誤認系爭價值評估報告係遭抗告人誤導,此絕非抗告人一開始就預見。又原確定判決誤採駱孝文及王文生之證詞,然因駱孝文及王文生均為中華徵信公司系爭價值評估報告之製作人,為脫免其鑑定錯誤之責,當將罪責推往抗告人,而謊稱遭抗告人誤導。實則抗告人秉持相信專業之精神,相信中華徵公司之專業判斷能力,反竟遭中華徵信公司誣陷,原裁定未考量前開重要之點,妄自認定中華徵信公司參考抗告人不實資訊導致之。此對判決結果有重大影響,因此可認定抗告人並未有詐欺故意,且駱孝文及王文生之證詞不可採。本件實有再審之原因等語。 四、經核抗告人所提之證據,難認合於前揭再審之要件,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予以指駁之陳詞,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即非有理由。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