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附帶民訴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台附字第19號上 訴 人 施瑛娟 兼訴訟代理人趙華雄 被上訴人 謝愫鎂 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盧香孜 被上訴人 謝宜芳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復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黃明夷公共危險案件對被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6 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 年度重交附民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準用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二、本件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趙華雄、施瑛娟為被害人趙雅婕之父母,其等起訴主張:黃明夷(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另案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上訴人謝宜芳及趙雅婕沿省道台九線公路由宜蘭往花蓮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省道台九線178.3 公里處,因欲超越前車,於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時,不慎撞擊來車,趙雅婕遭撞擊彈出車外送醫不治死亡。黃君榮、徐琳為黃明夷之法定代理人,黃明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謝宜芳出資而由被上訴人謝愫鎂出面向被上訴人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賽蒙特公司)承租,被上訴人謝復賓為謝宜芳之法定代理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明夷、黃君榮、徐琳、賽蒙特公司、謝愫鎂連帶賠償損害,並於106 年8 月31日追加起訴謝宜芳、謝復賓連帶賠償(上訴人趙華雄於106 年8 月31日撤回對賽蒙特公司之訴,另黃明夷、黃君榮、徐琳部分,已經原審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被上訴人謝愫鎂、賽蒙特公司、謝宜芳、謝復賓並非上開刑事案件訴訟程序所認定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規定,從而上訴人趙華雄、施瑛娟對被上訴人謝愫鎂、謝宜芳、謝復賓;上訴人施瑛娟另對被上訴人賽蒙特公司分別所提(或追加)之附帶民事訴訟,均非合法,因認上訴人等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逕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而所援引本院53年台上字第1550號民事判例,係就請求被告回復損害之範圍所為闡釋,與本件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其等仍執陳詞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俱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