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上 訴 人 陳建川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41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建川上訴意旨略稱: ㈠其因經營之「藝林美術器材有限公司」名稱不佳,於民國90年1 月31日辦理員工勞保退保,改名為「宏銘企業社」,繼續營業至同年7 月17日。證人傅添富、施秀蓮於審理中均證稱90年7 月16日公司有上班等語,甲女(姓名詳卷)指證該日員工未上班,所述不實。原審未依其聲請勘查現場,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甲女因怕測謊結果,影響陳述之可信性,不敢接受測謊。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審判外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原審仍採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有違直接審理、經驗及論理法則。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制性交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及辯護人對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證人傅添富、施秀蓮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均難採信;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辯護人聲請至現場履勘,待證事項為上訴人住家與辦公室僅以木板相隔,甲女喊叫求救,辦公室員工應會聽到。然現場已無機具,無從開啟機具運作,勘驗員工能否聽見辦公室內之求救聲音。且此部分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甲女表示不願接受測謊,且上訴人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必要對甲女實施測謊鑑定。辯護人稱甲女不敢測謊,代表心中不實云云,與測謊僅係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功能不符,並無可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 ㈠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其將「藝林美術器材有限公司」更名為「宏銘企業社」,繼續營業至90年7 月17日,可證甲女指證同年7 月16日員工未上班為不實云云,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係綜合判斷甲女前後一致之指證、上訴人自白對甲女性交、翌日因本案出境至中國、甲女母親(姓名詳卷)、男友(姓名詳卷)證述甲女於案發後哭泣等情緒反應及前往醫院檢查、報案經過、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甲女割腕之傷口照片及急診病歷,認定上訴人確有對甲女強制性交,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