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何景東 被 告 蕭定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2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8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蕭定貴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即其明知陳姿蓉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下稱大橋派出所),提出告訴其有誹謗及公然侮辱陳姿蓉之事實(被告被訴上開妨害名譽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85 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下稱「被告妨害陳姿蓉名譽案件」),並非出於虛構,竟意圖使陳姿蓉受刑事處分,於同日在大橋派出所應詢時對陳姿蓉提出告訴,誣指上開妨害名譽事實係陳姿蓉所虛構(陳姿蓉被訴前揭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81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陳姿蓉被訴誣告案件」)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於向大橋派出所明確表示對陳姿蓉提出誣告之告訴,並向警員陳稱:伊從未向陳麗雲及陳淑惠說過妨害陳姿蓉名譽之言詞,是陳姿蓉虛構伊有妨害其名譽之事實等語時,被告上開所為即已構成誣告罪。原審就被告前揭所為何以不構成誣告罪未詳予調查及說明,遽以前後矛盾之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殊有欠當。㈡、警方製作「被告妨害陳姿蓉名譽案件」之警詢筆錄,於最後詢問被告「對上述筆錄內容有無意見」一語,其用意係在確保被告之最後陳述意見權,並無暗示被告對陳姿蓉提出誣告告訴之意,原判決謂被告係在警察推問下始被動表示要對陳姿蓉提出誣告之告訴,並謂其真意僅係單純對自己名譽之防衛,尚無誣告之犯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況本件被告係利用對陳姿蓉提出誣告之方式,以抵制及防禦陳姿蓉對其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其情形與訴訟上正當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同,是被告縱非主動前往大橋派出所對陳姿蓉提出誣告告訴,亦不得以此即認為被告並無誣告陳姿蓉之犯意。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有可議。㈢、「被告妨害陳姿蓉名譽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則其明知陳姿蓉並未虛構其有妨害名譽犯行之事實,竟於警詢時表示要對陳姿蓉提出誣告之告訴,可見被告顯非出於誤會、懷疑或為脫免自己罪責而為申告,堪認其有誣告陳姿蓉之犯意至為顯然,乃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情,遽認被告並無誣告之犯意,亦有未洽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誣告陳姿蓉之犯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然被告始終否認有誣告陳姿蓉之犯意,辯稱:伊雖於警詢時對陳姿蓉提出誣告之告訴,但伊並非在明知對陳姿蓉所為已成立誹謗等罪之情形下,而仍執意對陳姿蓉提起誣告之告訴,伊所為僅係單純對自身名譽之防衛,並無誣告陳姿蓉之犯意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援引前述各項理由,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然原判決已說明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其陳述係出於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因其目的在於脫免自己之責任,不能謂為誣告;至於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者,既無申告他人使受刑事或懲戒之意思,亦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經查「被告妨害陳姿蓉名譽案件」雖認定被告有對陳姿蓉為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而論處被告誹謗及公然侮辱罪刑確定。然依被告警詢筆錄關於對陳姿蓉提出誣告告訴之記載,被告當時係因「被告妨害陳姿蓉名譽案件」接獲警方之電話通知,前往大橋派出所製作「被告妨害陳姿蓉名譽案件」之警詢筆錄,而被告於應詢時除否認有前述「被告妨害陳姿蓉名譽案件」之犯行外,並表示其不知陳姿蓉為何要對其為不利之指述,警員於該次警詢最後詢問被告「對上述筆錄內容有無意見?」時,被告始答稱其沒有對陳姿蓉為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其要對陳姿蓉提出誣告之告訴等情以觀,堪認被告係在「被告妨害陳姿蓉名譽案件」警詢之最後,因不滿陳姿蓉對其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而在警員之推問下始表示要對陳姿蓉提出誣告告訴。另參酌被告並非主動前往大橋派出所對陳姿蓉提出誣告告訴之情節,亦堪認被告所為僅係屬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方法,其目的在求偵審機關判明是非曲直,用以脫免其自己之刑事責任,尚難謂被告所為係屬誣告。又「被告妨害陳姿蓉名譽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8 月3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5810、832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時,同署檢察官於同日亦以101 年度偵字第5810號不起訴處分書,就「陳姿蓉被訴誣告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嗣因被告未提起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除於前述警詢時在警員推問下曾表示對陳姿蓉提出誣告之告訴外,並未另有指訴陳姿蓉犯誣告罪之舉措,堪認被告並無使陳姿蓉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真意。況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案號與起訴書之案號相同以觀,益見被告僅係就「被告妨害陳姿蓉名譽案件」為辯解,所為僅屬訴訟上之爭辯及攻擊防禦之方法,並非在「被告妨害陳姿蓉名譽案件」已經法院判決,已明知其自己所為可能構成犯罪之情形下,猶對陳姿蓉提出誣告之告訴。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誣告之犯行,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等情綦詳,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理由,核其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情形。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云各節,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仍就被告有無誣告犯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