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上 訴 人 王科達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 朱麗真律師 陳一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8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科達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公司)部分車輛會停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淡水站內,由敦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峰公司)負責維修保養,上訴人係敦峰公司派在淡水站之技工,以相關車輛電機設備保養、維修為業,並為該站內移動式發電器(下稱接電車)之保管人,本應注意定期檢修接電車之連結線絕緣設備,避免使用人使用時觸電,竟疏於注意維修或購置新品替代,適駕駛指南客運公司頭班大客車之張明銓發現電力不足,逕自拿取接電車使用,亦疏未留意接電車之連結線握把無絕緣體,即自行以接電車連結大客車之電瓶充電,發動完成後欲解下連結線接頭時,因連結線接頭與不明金屬物體接觸產生火花,電流透過張明銓雙手行經心臟,因張明銓本有高血壓、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狹窄等疾病,已生心肌梗塞之病症,此二項因素同時並存,造成張明銓心因性休克死亡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詳加敘明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張明銓死亡之間,如何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論據。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張明銓非因前開握把未裝置絕緣體導致觸電死亡,而係因己身疾病發作病故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檢修連結線絕緣設備」之義務所要保護之對象為敦峰公司負責維修汽車之其他技工,不包含大客車司機張明銓,張明銓應請值班技工代為使用接電車充電,其對接電車之連結線握把絕緣體脫落,將有觸電危險等情知之甚明,仍擅自使用而自陷於危險當中,應自負其責,原判決就此情未加審酌,率認上訴人應負罪責,並非公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卷內證據無足證明張明銓有觸電之事實,且原判決事實認定不排除張明銓因自身疾病導致心肌梗塞而死亡之可能性,理由欄卻改認係因觸電而死亡,有理由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經核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