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吳祚延 被 告 陳茂嘉 吳嘉明 劉飛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茂嘉係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總經理,負有審核頂新公司會計憑證及傳票之責任;被告吳嘉明係頂新公司業務課長兼國內油脂原料採購;被告劉飛局係慈蓮實業社(下稱慈蓮社,係從事蠟燭金箔紙買賣業務,登記負責人為劉飛局之配偶韋小平)之實際負責人。頂新公司於民國102 年11月間,因向大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購買摻偽之橄欖油而受偵辦,頂新公司內部遂啟動原物料採購之溯源管理機制,並於103 年1、2月間對國內原物料供應商進行稽查,稽查結果發現其香豬油供應商華豐行(實際負責人陳華雄)並無工廠登記證,亦無法提供其炸豬油脂原料來源證明,依該公司內部採購作業規定,屬不合格之香豬油供應商,不得向其採購。詎陳茂嘉、吳嘉明、劉飛局等3 人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明知華豐行係屬不合格之香豬油供應商,而慈蓮社則屬蠟燭製造商而無供應香豬油之能力,竟由吳嘉明親自或指示同年3 月方到職之林士安製作向慈蓮社採購香豬油之不實內購單,交由陳茂嘉核准後,吳嘉明再分別於103年2月11日、4月13日、5月24日、8月8日各向華豐行採購香豬油2540公斤、2300公斤(起訴書誤載為23000 公斤經第一審蒞庭檢察官更正)、3060公斤、5180公斤。且為避免因直接取用華豐行所開立之銷售憑證登入會計帳冊及直接付款給華豐行,遭稽查發覺,乃由吳嘉明情商劉飛局以售價5%之代價,開立慈蓮社之銷售憑證(收據)賣給頂新公司,並將收據交付給吳嘉明,吳嘉明再將之交給不知情之蕭筠庭製作不實原物料驗收單及付款憑單,頂新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再依據不實付款憑單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交由陳茂嘉核准後,登入會計帳冊,再透過慈蓮社付款給華豐行。因認陳茂嘉、吳嘉明及劉飛局共同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3 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倘其事理判斷違反人類本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而為一般人知悉之法則或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或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三、經查: ㈠、陳茂嘉於102 年11月11日起擔任頂新公司總經理,且依卷附開會時間為102 年12月25日、會議名稱為「2013年11月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台灣區頂新」會議紀錄之記載,陳茂嘉、吳嘉明均有出席前開經營決策會議,且頂新公司董事長(魏應充)於會中指示關於食品安全溯源管理部分:「⑴公司應於2014/1 /31前盤點產品別進行進口證明、進口品相關添加物,並形成議案持續進行管制追蹤。⑵後續採購進口品時,應先建立供應商遴選、決選制度及流程,並前往供應商工廠/原料產地進行為期3 天之訪廠考察,由研發、品管相關部門詳細了解供應商製程並確認品質無虞後,再由採購進行後續相關作業。負責公司/單位:頂新公司、正義公司、經企室。」等情(見一審卷第1 宗第73-3頁)。又陳茂嘉曾供稱:「我會特別要求所謂憑證問題,是因103年1月份檢察官針對憑證稅務問題,又到公司去搜索,那件事情之後,在當下月會我跟同仁說希望以後公司憑證要做完整,才不會發生同樣問題。」「我們董事長也有指示,包括溯源還有盤點看看是否有沒有差異的地方。……董事長的裁示,我們公司會配合執行。」(見一審卷第1 宗第124頁反面、第2宗第20頁反面);證人即103年3月至12月間擔任頂新公司總經理室副理之林士安亦證稱:「我在月經營會議經陳茂嘉指派將C 級供應商做盤點跟剔除的動作,盤點就是將供應商列出一個清單。」(見一審卷第2宗第9至10頁);證人即頂新公司品保組長蔡俊勇則證稱:「之前因發生大統長基的油品事件,所以大概於102 年底被通知說要盤點工廠所用到相關原物料的文件,盤點事項如工廠登記證、來源證明、檢驗報告等等,大概在隔年1月底或2月初完成。我有盤點陳華雄是否具備文件,是打電話問吳嘉明。」等語(見一審卷第2 宗第14至15頁)。上開證據資料倘若可信,足見頂新公司確依前開經營決策會議內容執行盤點工作,而蔡俊勇是被通知要盤點所有相關原物料,包括陳華雄(即華豐行)供應部分,前述經營決策會議內容中所指之溯源、盤點不僅限於進口產品至明。㈡、又觀諸卷附頂新國際集團「2014年01月糧油事業群台灣區經營決策會前期指示事項、議案管制追蹤」103年2月21日報告(見一審卷第2 宗第150至175頁,下稱系爭報告)內之「原料明細─島內採購」表格(下稱系爭表格),編號13熬製豬油部分係記載「無工廠登記證、無來源證明、備註欄記載『陳華雄、1.借用慈蓮發票、2.無法提供來源證明』」(見他字卷第25頁,一審卷第2宗第169頁下),而製作系爭表格之蔡俊勇證稱:「因102 年發生大統長基的油品事件,為求慎重,頂新集團經營企劃室就透過隸屬於總經理下的管理課,通知我盤點所有包括相關原物料的文件看有無齊備,如工廠登記證、來源證明、檢驗報告等等,相關的原物料、包材、食品添加物,我都有做盤點,並作成系爭表格,大概在隔年1月底或2月初完成,表格作完後交給管理課,他們再交給經營企劃室。盤點到陳華雄的文件時,我打電話詢問吳嘉明,他回覆說陳華雄他們那邊作業習慣沒有提供交易憑證,所以會透過慈蓮社來賣豬油給頂新公司,且說陳華雄他們習慣上沒有留存來源證明,所以我才會在系爭表格如此記載。」等語(見一審卷第2 宗第14至15、18頁)。又依系爭報告(簡報)內「前期指示事項-屏東廠/中研所」(見一審卷第2 宗第167 頁下)之記載,可知名稱為「原料溯源管理及供應商管理精進案」之專案,其議案來源為「201311決策會」即上開經營決策會議,本期進度說明欄內之「1.董事長指示」內容部分,與上述經營決策會議中關於董事長指示之食品安全溯源管理部分之意旨一致、用字幾乎完全相同,又同一欄內「2.1屏東廠原料品項」部分,則記載:「2.1.1進口原料油共36項,皆取得進口證明及檢驗報告。2.1.2 島內採購原料共13項,10項已取得工廠登記證及來源證明,3 項:代工豬油(王宮源、一志)及熬製豬油(陳華雄)無工廠登記證及來源證明。2.1.3 已建立供應商稽核計畫表,開始執行供應商稽核。」。足見系爭報告係基於前開經營決策會議之決議而來,核與製作系爭報告、當時任職頂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立公司)經營企劃室之證人李宜錡所證:系爭報告議案來源是寫2013年11月決策會根據經營決策會議紀錄裡面㈡食品安全第2 小點的「溯源管理」,比對兩張後,內容應該是一樣的。也就是說之前董事長指示的部分,如果有繼續追蹤的話,會把決議直接照抄原文列到議案裡面來,然後進行追蹤,方便大家開會的時候進行討論等情相符(見一審卷第2 宗第24頁)。且李宜錡亦證稱:系爭報告中之系爭表格以及「原料溯源管理及供應商管理精進案」內容應該是由頂新公司的屏東廠所製作,然後由頂新公司的總經辦或管理課所提供,該「原料溯源管理及供應商管理精進案」是主表等語明確(見一審卷第2 宗第21、23頁),對照蔡俊勇前開證詞,可知因102 年12月25日所召開前開經營決策會中,董事長指示頂新公司應溯源管理,於103年1月31日前盤點,且應形成議案管制追蹤工作進度,該公司經營企劃室遂於102 年年底透過頂新公司管理課要求屏東廠蔡俊勇進行包含島內原料之盤點、製作表格,蔡俊勇盤點至華豐行時,經吳嘉明告知無來源證明、以使用慈蓮社發票方式販售豬油予頂新公司,遂載明於系爭表格,於103 年1月底、2月初完成後,交予管理課轉交經營企劃室李宜錡作成於103年2月21日經營決策會中報告前次溯源管理議案之工作進度,並載明進口及島內採購原料各自盤點情形,其中陳華雄經營之華豐行無工廠登記證及來源證明且借用慈蓮社發票之系爭報告。是依陳茂嘉前開供述,縱頂新公司並未發放含系爭表格在內之書面資料予陳茂嘉(見一審卷第1宗第51頁所附頂新公司104年10月20日新字號第104055號覆函)、李宜錡所證「並未發放系爭報告之書面予與會人員」(見一審卷第2 宗第22至23頁),然於李宜錡在103年2月21日經營決策會中口頭報告前次經營決策會董事長指示頂新公司應進行溯源管理此一決策目前之追蹤、執行進度,而報告主表即載有「熬製豬油(陳華雄)無工廠登記證及來源證明」等字樣之前開「原料溯源管理及供應商管理精進案」以供與會人員討論時,身處會場且為頂新公司總經理之陳茂嘉(見一審卷第2宗第147頁所附議程表第四欄)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充分說明其取捨之評價理由,已嫌理由欠備。 ㈢、況證人即頂立公司擔任研發品管主管之馬美蓉證稱:「頂立公司主要是去協助這些糧油相關公司制度的建立,王祖善是我的部屬負責品保,在品保的部分我是請王祖善要去協助各公司品保系統的輔導,王祖善會受邀去參加頂新公司的月會。發生大統長基的事件之後,我們有被指示說要做溯源管理,王祖善就是要去協助各公司包括頂新公司去建立這個溯源管理的制度。」等語(見一審卷第3 宗第34至36、43至44頁)。而馬美蓉所稱協助頂新公司建立溯源制度之王祖善除於102 年12月25日、103年2月21日分別所召開之「2013年11月糧油事業群台灣區經營決策會」、「2014年01月糧油事業群台灣區經營決策會」出席外(見一審卷第1宗第73-3頁、第2宗第148 頁會議紀錄),另均曾列席參加頂新公司103年1月20日由陳茂嘉所召開之「頂新製油102 年第四季經營管理檢討會議」(下稱甲會議,見一審卷第3 宗第93頁)、103年3月17日由陳茂嘉所召開之「頂新製油103 年二月經營管理檢討會議」(下稱乙會議,見一審卷第3 宗第94頁)。依卷附甲會議紀錄之記載,王祖善建議「1. 產品SOP、原物料規格盤點,請於一月底前提出(請包含缺口部份的補齊計劃)。2.請品管針對原物料供應商及代工廠進行盤點,並於一月底前提出2014年訪廠稽核計劃(1~2家/月)。」該議案之負責人為屏東廠、完成時間為103年1月;依卷附乙會議紀錄之記載,陳茂嘉指示事項第14點為「落實供應商稽核,工廠須有登記證明;確實執行原料溯源管理,確保供應來源證明。」,王祖善則建議「豬油溯源須持續追蹤,有疑慮的原料來源尚未確認前建議暫不採用」,益徵王祖善將前開經營決策會中董事長所指示之「溯源管理」、「盤點」帶到由陳茂嘉所召開之上開甲、乙會議,並具體要求盤點之內容及時限,再參以吳嘉明及蔡俊勇均有出席前開甲、乙會議,且蔡俊勇亦確於王祖善所述之時限前完成盤點,並作成「頂新製油屏東廠供應商稽核計畫表2014」文件(見一審卷第2 宗第41頁背面,並經蔡俊勇證述為其製作之證詞見一審卷第3 宗第48頁),嗣亦實地稽核傑樂、東原、陳華雄此3 家供應商(見一審卷第3 宗第47頁),而吳嘉明更持網路資料要求陳全景(陳華雄之子)辦理工廠登記、陳茂嘉復於乙會議中親自指示「確實執行原料溯源管理」,似堪認頂新公司董事長於歷經油品事件後之102 年12月25日召開經營決策會中所指示之「溯源管理」、「盤點」,在頂新公司內部確屬雷厲風行之重大決策,陳茂嘉既為頂新公司總經理,且「溯源」、「盤點」為當時之工作重點,復須定期開會追蹤執行成果,而不斷出現在其所參與或召開之會議中,則陳茂嘉對於盤點華豐行即陳華雄之結果如何可以諉為毫無所悉。原判決就此未詳加審酌說明,亦屬理由欠備。 ㈣、另卷附頂新公司組織圖顯示研發部主管由陳茂嘉兼任,下轄品保課(見一審卷第3 宗第79至80頁);證人即頂新公司屏東廠廠長曾啟明於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53 號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證稱:「品保隸屬總經理陳茂嘉管轄」(見一審卷第3 宗第82頁);蔡俊勇於該案亦證稱:「原料溯源管理表係大統案出事後所製作」(見一審卷第3宗第84頁背面);而李宜錡所庭呈之102年12月糧油決策會第50張簡報亦載明「豬油供應商除中橡外均無法出具合格來源證明」(見一審卷第3 宗第86頁),佐以頂新公司歷次議案管制追蹤會議紀錄(見一審卷第3 宗第87至99頁)、陳茂嘉電腦檔案之鑑識報告(電腦檔案含有103年2月21日之簡報載明「熬製豬油〈陳華雄〉無工廠登記證及來源證明」、陳華雄稽核不合格等報告、陳茂嘉任內慈蓮社曾遭客訴之紀錄,見一審卷第3 宗第100至107頁),曾啟明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300號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證稱:「陳茂嘉曾任屏東廠廠長,廠長也負責品管。」(見一審卷第3宗第108頁背面)、林士安及吳嘉明回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之「陳華雄之豬油採購數量」資料(見一審卷第3 宗第110至111頁),如果可採,似均足以證明陳茂嘉在102 年12月之決策會議中針對溯源管理方針做出具體建議及指示,嗣該張溯源管理表不斷出現在歷次會議資料中,並依照訪廠進度及結果進行更改,陳茂嘉亦多次做出供應商管理之指示。以陳茂嘉曾任頂新公司屏東廠廠長(95年1月1日起至97年7月1日止),對於華豐行、慈蓮社理應熟悉。又慈蓮社是頂新公司之硬棕櫚油客戶,於陳茂嘉任內曾遭客訴過,而該客訴紀錄又出現在屏東廠品質月報表內,扣案陳茂嘉電腦內亦存有該電子檔案,陳茂嘉如何得以諉為不知。原判決未予詳察釐清,遽以陳茂嘉不知上情而為無罪之諭知,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專業分工、分層負責固為公司治理之常情,然執行油品之溯源管理工作為陳茂嘉接手管理頂新公司最重要的任務之一,已如前述。是陳茂嘉受此重任,於管理上勢必戮力於執行董事長之指示,此由林士安證稱:陳茂嘉回頂新公司接任總經理後,因認工作負擔太重,遂找伊進頂新公司幫忙建立採購制度,而伊在月經營會議經陳茂嘉指派將C 級供應商做盤點及剔除的動作等語可知(見一審卷第2宗第9、11頁),陳茂嘉確有貫徹執行前開溯源管理之決策,始會特別指派由其親自邀聘至頂新公司任職之林士安進行盤點及剔除之工作,且必當指示具體方法為何,否則無以確保林士安此部分之工作成果。據此,實難謂陳茂嘉對於前開溯源管理決策之執行暨執行結果,已查知華豐行並無來源證明且使用慈蓮社發票一事,均如局外人一般渾然不知。況依林士安、蔡俊勇上開證詞可知(見一審卷第2 宗第7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3宗第48至49、53頁),頂新公司香豬油的供應商僅只華豐行、正義、東原3 家,且華豐行為頂新公司供應熬製豬油已長達十餘年、慈蓮社係該公司已交易一段期間之硬棕櫚油客戶,則陳茂嘉於決定是否核准吳嘉明或林士安所填製向慈蓮社採購香豬油之內購單,及嗣後批核付款憑單、傳票時,就頂新公司事實上並未向慈蓮社購買香豬油一節,理應知情,為何仍予照准,原判決亦未就相關證人證詞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詳加剖析研判,難認符合採證法則。 ㈥、關於本件4筆香豬油交易之「內購單」、「付款憑單」(103年2 月26日除外,陳茂嘉未簽核)、「傳票」,擔任頂新公司總經理之陳茂嘉具有決定准否之權力,是簽核前開「內購單」、「付款憑單」、「傳票」屬陳茂嘉執行職務範圍,其於簽核前開會計憑證時,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劉飛局為慈蓮社之實際負責人,吳嘉明從中居間介紹並無買賣真意之劉飛局提供慈蓮社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俾供頂新公司向華豐行採購香豬油之用,因此由其本人及利用不知情之林士安分別4 次填製向慈蓮社採購香豬油此一內容不實之內購單,且陳茂嘉倘亦知悉本案4 張內購單之內容不實,於可決定否決簽核之情形下,仍各在其上簽准,則被告等3 人於陳茂嘉簽准各次內購單之行為當下間,是否有相互默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犯行之犯意聯絡?而吳嘉明雖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但其倘與具備該身分之陳茂嘉共同實行犯罪,應否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同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均未詳加調查、審酌、說明,同有判決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因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