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上 訴 人 蘇永慶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18號、106年度上易字第306、3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384、27776、2818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8301號、105 年度偵字第603、3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蘇永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下稱案發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失竊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2 段行駛,為躲避警方攔查,原欲左轉往西側巷道逃逸,但因巷道狹窄,怕危及行人,始又往北直行,然見前方恰有2 輛汽車停等紅燈,乃偏左加速超越該2 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斯時,所駕貨車突然遭到警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車(下稱本案警車),自右後方推撞,致使本案貨車失控,衝撞到對向車道旁的民宅騎樓柱子才停止,上訴人實無冒生命危險,撞擊本案警車之必要,警方嗣雖提出本案警車當時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證明上述車輛的肇事經過,但該錄影光碟查無當時行駛在本案貨車前方2 車及前開巷道的影像,似係經過修正、變造,原審未調取案發時裝設在太平區新平路2 段附近的監視器錄影光碟,加以勘驗,以證明上訴人所述前開肇事經過,方屬實在,即遽認上訴人係駕駛本案貨車故意衝撞本案警車,除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外,並造成本案警車受損,顯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一、㈥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6 所示,累犯;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部分的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的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的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原判決併已載敘:⑴依證人即警員吳孟桓之證述及職務報告,暨卷附第一審及原審勘驗案發時本案警車行車紀錄器的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刑案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建隆汽車修配廠維修保養估價單等資料,足認上訴人於案發日10時13分許,駕駛本案貨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777 巷口時,因遭警攔查,即駕車逆向衝撞查緝警員所駕本案警車之右前方後逃逸,旋上訴人於同日10時16分許,行經太平區新平路2 段時,該處道路中央畫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雙向各僅有1 個車道,本案警車當時係越過雙黃線駛入逆向車道,欲加速向前繞到本案貨車的前方,以阻攔本案貨車,本案貨車卻突然繞過前方車子,向左偏駛,亦越過雙黃線,以逆向行駛的方式,要阻止本案警車前行,致擦撞該警車前保險桿,再失控衝到對向新平路2段153號騎樓的柱子,造成本案警車前保險桿、方向機拉桿等設備損壞,且該處對向車道旁邊都是房屋、無巷道,上訴人並無向左偏駛之需要,上訴人顯有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意及行為,本案警車亦無自後推撞本案貨車之舉動;⑵因前開本案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具有連續性,且與該警車追呼的內容相符,駕駛該警車之警員吳孟桓,前又與上訴人互不相識,無變造該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的動機,上訴人於第一審對上開勘驗錄影光碟的結果,復表示「沒有意見」,是上訴人所辯:警方提出之前揭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係變造的假證據云云,即顯不足採信等旨。 茲上訴意旨對原審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的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若所欲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判決依憑上揭證據,以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因遇警方駕駛本案警車,停在其前方依法執行攔查職務,為逃避攔查,竟故意駕駛本案貨車衝撞該警車,施以暴力,並造成該警車損壞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瞭,因認無再調取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2 段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而為無益調查之必要,經核尚無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原判決認上訴人前開另想像競合犯妨害公務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該妨害公務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㈣、至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既、未遂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部分,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業已先行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