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上 訴 人 詹世光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 訴 人 陳銘淇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974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202 、202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世光、陳銘淇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詹世光、陳銘淇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變造如其附表一編號㈠、㈡、㈢所示工程契約書共3 份,並持向被害人廖聰文詐得新臺幣(下同)1,650 萬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等均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中詹世光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陳銘淇則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就詹世光犯罪所得財物部分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210 條所稱偽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私文書而言。而同條所稱之變造私文書,係指無改造權人,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私文書,於不變更其本質之範圍內,僅將其內容加以增刪或塗改之謂。申言之,「偽造」係無製作權而不法製作,而「變造」則係無改造權而不法改造;故對於原文書之本質若有所變更者,即應屬偽造而非變造。例如將原先由某甲名義製作之真正私文書,擅自改為由某乙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等,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本件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江松林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真正工程契約書3 份及泓益工程行大、小章交予上訴人等,由詹世光利用電腦將上述3 份工程契約書,變更為由寶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御公司)向泓益工程行承攬上述3 件工程等情,而論以變造私文書罪: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等係將江松林所交付之上述3 件真正工程契約書作為範本,以電腦重行製作,將契約書內容略加更改,變更由寶御公司向泓益工程行承攬云云(見原判決第2 頁第6 至10行,第20頁第15至21行)。惟原判決附表一所示3 份真正工程契約書,其簽約之一造(即發包公司)分別為「中鋼集團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順昇營造有限公司」及「邦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而簽約之另一造(即承攬公司)則均為「泓益工程行」。而觀之卷附本件上訴人等擅自重製之3 份工程契約書影本內容,其簽約之一造(即業主,發包人)為「泓益工程行」,而另一造(即承包商,甲方)則為「寶御公司」(見他字第6596號偵查卷一第5 至27頁)。是上訴人等係以原先由「中鋼集團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順昇營造有限公司」及「邦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泓益工程行」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擅自將該等工程契約書其中一方簽約人(即製作人)加以改變,並重製成由「泓益工程行」與「寶御公司」所簽訂之上述3 件工程契約,似已改變原先真正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即製作名義人)暨其文書意義與法律上之效力。參以詹世光於第一審審理經檢察官詰問時亦陳稱:「(問:你是重新繕打1 份新的合約,還是在上面塗改修改?)是用電腦以我之前的合約去改,不是從江松林提供的合約去修改,我是重新製作這3 份合約」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29 頁)。若其上開所述無訛,則上訴人等未經「泓益工程行」負責人江松林之同意或授權,推由詹世光利用江松林所提供之前述3 份真正工程契約書內容作為範本,並盜用江松林所提供「泓益工程行」之大、小章,擅自以「泓益工程行」及其負責人江松林之名義,以電腦重新製作內容不實之上述3 份工程契約書(影本附於他字第6596號偵查卷一第5 至27頁),依上述說明,似已改變原先3 份真正工程契約書之本質與意義,而係上訴人等另行以電腦重新偽造之不實工程契約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所為僅屬變造真正文書之部分內容,而非偽造,已與前述變造文書之定義暨詹世光上開陳述內容不符。且原判決既稱上訴人等係以「電腦重行製作」上述不實之工程契約書,卻又謂上訴人等僅係「將契約書內容略加更改」云云,前後亦有齟齬。而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前揭所為係屬變造真正工程契約之行為,而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但其理由卻二度說明上訴人等係「共同偽造」寶御公司與泓益工程行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3 份云云(見原判決第10頁倒數第11行、第12頁第15行),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亦有矛盾。究竟上訴人等係擅自重行製作上述工程契約書而屬偽造?抑僅係就真正工程契約書內容略加更改而屬變造?其等所為有無改變本件真正工程契約書之本質?上述疑點與上訴人等所為究係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認定攸關,影響於其等所犯罪名之論斷。原審對於上述重要疑點未詳加究明釐清,復於其事實及理由內為前述矛盾之認定與說明,本院自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審斷。㈡、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詹世光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有本件變造工程契約書犯行,辯稱泓益工程行負責人江松林央請上訴人等協助對外借款,而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契約書3 份及泓益工程行之大、小章交予上訴人等,並與上訴人等所經營之寶御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以利上訴人等對外借款,故伊等為對外借款而製作本件相關工程契約書,係獲江松林同意云云(見一審卷一第129 頁背面至第132 頁,第134 頁背面至第136 頁)。而陳銘淇於第一審亦陳稱:上述「合作協議書」係詹世光製作完畢後交予其持向廖聰文行使,江松林應該知悉詹世光利用江松林交付之工程契約書及泓益工程行之大、小章製作相關資料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87 頁背面至第188 頁)。惟江松林則否認詹世光所製作之上述「合作協議書」為真正,並稱上訴人等雖有向其提及要以寶御公司名義與泓益工程行簽訂工程合作協議書,但伊認為係違法而未答應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7頁背面)。而觀之卷附泓益工程行與寶御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影本1 份(附於他字第6596號偵查卷一第36至37頁),其內容係泓益工程行同意將其所承攬之工程與寶御公司共同承作。若上述「合作協議書」為真正,參以江松林同意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契約書3 份及泓益工程行之大、小章交付上訴人等以觀,則上訴人等所辯似非全屬無稽。究竟卷附上述「合作協議書」係屬真正?抑係併為上訴人等所偽造?若上開合作協議書係真正,則上訴人等前揭所辯是否仍非可信?反之,若屬偽造,則上訴人等是否併有冒用泓益工程行及其負責人江松林之名義,並盜用江松林所交付之泓益工程行之大、小章,以偽造該「合作協議書」並持向廖聰文行使以詐財之犯行?該部分是否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一併加以審究?以上疑點攸關本件實情之發現,猶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於前揭重要疑點及卷存上述「合作協議書」之真偽未一併加以審究及說明,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