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上 訴 人 林進合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985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997、16717、29553號、102年度偵字第15091、1627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8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9、10、13、18(下稱附表一甲部分)及15、19、20、21(下稱附表一乙部分)、附表四編號1 、2、5、10(下稱附表四甲部分)、附表十六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進合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如附表一甲、乙、附表四甲、附表十六部分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上開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均論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附表一甲部分,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下稱詐欺取財罪〉、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罪;另附表一乙、附表四甲部分,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處如附表一甲、乙、附表四甲部分所示之刑,暨各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如附表十六部分論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1.原判決關於如何認定有自稱「柯銘軒」、「邱祺哲」、「賴文賢」、「賴文田」、「黃國明」之人等,且上訴人究與彼等有何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為分擔情事,而為共同正犯,且未經彼等同意,即以彼等名義於估價單、空頭支票上蓋印簽名,足生損害於彼等,均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即認定如附表一、四所示之事實,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2.又吉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盛公司)、冠華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華公司)既均為不存在之公司,縱以該等公司名義偽造文書,僅生損害於被害廠商,應未生損害於不存在之吉盛公司、冠華公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尚有違誤。 3.依莊○銘在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l02年度易字第390號被告王○成之案件,下稱另案)調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吉盛公司與王○成之公司係互相使用貨車,通知莊○銘去開車之人為「柯銘軒」,莊○銘亦常使用王○成之小貨車,與王○成證稱是上訴人表示要用車,而由員工來拿鑰匙乙節,明顯不同,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上訴人證據之理由,認定之事實與事證未合,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4.林○正於警詢時先稱因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路址)上班,受老闆指示,以其名義在該址申裝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下稱745號等2支電話)等語,於警方表示該址涉及詐欺集團等情,林○正即表示之前所述不實,並於偵查中供稱其當時幫姊夫高○浩開車,受高○浩所託,辦2 支市內電話裝在○○路址等情,顯見上開電話是高○浩自己需用。另高○浩自承取得傅○蒼之身分證影本,經搜索高○浩之處所,亦扣有手抄○○路址、0000000000號(下稱0985號)、745號等2支電話號碼等內容之資料,並經高○浩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在○○路址交付傅○蒼身分證影本給上訴人等語,顯示上訴人不可能在未承租○○路址倉庫前,即向高○浩取得傅○蒼之證件影本,亦無可能承租○○路址倉庫。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於上訴人證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5.原判決認定附表四編號5 所載犯行之不法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9萬元,處以有期徒刑7 月,則於所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3(按上訴理由狀誤載為編號15)部分上訴人偽造文書詐取財物價值僅14萬餘元,卻處以有期徒刑8 月,量刑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二)第一審於民國l03年8月5日勘驗l01年6月6日搜索扣押時之光碟,見警方有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0000 號車輛)後車廂發現林○瑋於電視購物台購買之物品,足見0000號車輛為林○瑋所有及實際使用。原判決理由以附表十編號1至8、31至46所示之物,既在上訴人使用之0000號車輛上扣得,推認該等物品均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未顧及該車上亦置有林○瑋網購物品一事,已有矛盾。況林○瑋之手機於101年6月6 日通話之發話地點在臺中、彰化,可認上訴人及林○瑋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述換車使用等情,並非虛構。原判決置前揭勘驗結果不論,逕認定上訴人為0000號車輛之使用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三)呂○禎於偵查中已證稱高雄市○○區○○○巷0 號(下稱○○○巷址)倉庫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租約)係由「林金來」所簽,因時間太久,對上訴人沒有印象等語;及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不認識在庭的上訴人,是王○成帶「林金來」前來,由「林金來」簽名,租約上的身分證號碼及簽名都是「林金來」所寫,沒有核對身分證等語;原判決未依上訴人請求,鑑定上開「林金來」、「0000000000」是否為上訴人筆跡,查明上訴人是否為到場冒名簽約之人,即認定上訴人為承租○○○巷址倉庫,有在租約上偽造「林金來」之署名及印文後交付呂○禎之事實,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之程序,就上訴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要事實,未提示貨款支票予上訴人辨識並為訊問,賦予上訴人行使防禦權之機會,訴訟程序顯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 (一)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依卷內原審審判筆錄所載,原審審判長已提示相關支票並告以要旨,使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得以逐一表示意見,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就訴訟程序之進行當庭表示異議(見原審上訴字卷二第123 至362 頁),上訴意旨泛指原審未提示貨款支票而為調查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關於原判決已說明依憑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莊○銘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三所示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參以在停放於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0樓之0住處樓下之0000號車輛內扣得如附表十編號1至8 、31至46所示物品等情,認定附表一甲、乙部分所示之事實(如原判決第12至14頁)。 2.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所辯於0000號車輛乃林○瑋所有及使用,於該車扣得之物品均屬林○瑋所有,與其無關云云,以上訴人於查獲翌日之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為羈押訊問時,已供承0000號車輛係其本人使用等語,與林○瑋於同日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參以上訴人已知悉員警在前述車輛扣得吉盛、大勝公司及富民行、明源商行帳冊等物,卻未於該次警詢時表明與林○瑋換車使用,且對於其在員警提及車上扣得興辰公司及富民行帳單之前,即先言及車上有該等資料一節,辯稱係因先看過林○瑋放在車上之富民行資料等情,與常情有違而非可採,認0000號車輛確為上訴人所使用。且衡以個人所用車輛上之物品,多為該車使用人所有之常情,認在該車上查獲如附表十編號1至8、31至46所示之物,均屬上訴人所有。且以林○瑋對於是否知悉前揭扣案帳冊係何人所有、內容為何,先後所述不一,或表示均不知悉,或表示其中興辰公司資料乃伊所有,卻未能解釋何以放在上訴人使用之車輛上,且尚另有已停業之吉盛、大勝公司、明源商行等帳冊,而附表十編號3 所示帳冊並無任何貨物之內容,興辰公司部分亦無庫存貨品紀錄,認上訴人辯稱上開富民行、興辰公司帳冊等物,係因林○瑋欠其債務,故拿至車上請其查閱以何貨物抵債云云,及林○瑋附和之詞,均非可採。另就林○瑋嗣改稱上訴人係因與伊換車而使用0000號車輛,車內之富民行帳冊,係伊遭富民行跳票後至該商號搬貨而誤取等語,以林○瑋前後所稱與上訴人換車之地點及經過情形有如何之不同,經檢察官以伊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與所述不符後,又改異說詞,已難採信;且對照上訴人前後如何變易有關換車之供詞,林○瑋顯係配合上訴人之辯詞而於警詢、偵查中一再更易證詞,說明認定上訴人所辯換車一節,並非實情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4至16頁)。原判決再就上訴人辯稱大勝公司員工莊○銘未指證其與吉盛、大勝公司相關云云,以上訴人既假冒「林正榮」名義,由「邱祺哲」承租場所,復持有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詳載吉盛、冠華、大勝公司、冠華食品行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6、9至14、16至17所示廠商進貨之日期、品名、數量、付款情況之記事本,而為該詐欺集團進出貨物、資金之人,說明上訴人縱未直接對莊○銘下達指示,亦無礙於認定其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8頁)。 3.原判決復說明依憑證人鍾○連、如附表六所示之告訴人之證述,及附表六所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認定附表四甲部分所示由詐欺集團成員承租○○路址倉庫,設立富民行、明源商行,由自稱「賴文賢」或「賴文田」或「黃國明」等人行使如其事實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之事實(見原判決第20至21頁)。又就如附表四所示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0000000000號(下稱0973號)、745號等2支、0985號等電話,以證人高○浩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有將0973號、745號等2支電話出售或交付予上訴人使用等語,佐以如前述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2之傅○蒼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為上訴人所有、附表十一編號7所示記事本上記載0985 號為「老王」之電話,及林○瑋、證人即興辰公司員工陸○逵、許○豪、盧○方、林○恩均證稱彼等以「老王」稱呼上訴人等語,認上訴人向高○浩取得富民行、明源商行上開人頭電話,復持有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內容詳載富民行、明源商行向如附表四所示廠商進貨之日期、品名、數量、付款情況之記事本,掌控該詐欺集團貨物、資金之進出,說明認定上訴人為該詐欺集團幕後主要籌畫、操控者,且上訴人辯稱警員在高○浩住處搜出抄有富民行住址及人頭電話之紙張,且依高○浩所述,上訴人取得傅○蒼身分證影本之時點,已在富民行成員以「傅○蒼」名義承租○○路址之後,高○浩所述不實等語,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1至23頁)。 4.承上,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甲、乙、附表四甲、附表十六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併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為採,俱已依憑卷證資料,逐一說明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再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係指偽造非自己名義之文書而言,不必該名義人實有其人,只要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也不妨礙偽造罪之成立;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而非僅為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上訴人偽以吉盛公司名義製作之文書,已足生損害於所持向行使之各被害廠商,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原判決贅載亦生損害於吉盛公司部分,於該部分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有關此部分之指摘,尚不得作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另稽之第一審卷附103 年8月5日審判筆錄,無如上訴意旨㈡所指勘驗情形(見第一審訴字第570 號卷五第260至282頁),況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辯稱因與林○瑋換車方使用0000號車輛,於該車上扣得之帳冊等證物為林○瑋所有、與其無關等詞為不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所述個人車輛上之物品多為該車使用人所有之常情,與該車上是否另放置部分他人物品,並無相關,亦無礙於原判決之認定,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仍難謂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關於附表十六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乙已依據王○成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有介紹稱謂為「林正榮」或「林老師」之上訴人承租○○○巷址倉庫等語;呂○禎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係由「林金來」簽約,當時在場者有伊本人、出租人呂○昌、王○成及「林金來」等語;謝○華於偵查中證稱有介紹王○成承租該倉庫,但後來是「林老師」承租,且於前往該處拿信件時,大多只看到「林老師」1 人等語;參以呂○禎、謝○華與上訴人、王○成無密切利害關係,無冒偽證風險而偏袒一方之必要。且依卷查,謝○華於偵查中證稱因王○成均稱呼上訴人為「林老師」而知該稱謂,且於警詢時已指認「林老師」為上訴人,又除上訴人外,無其他人來看該屋等語(見偵字第29553 號卷七第41頁);上訴人亦自承「林老師」乃他人對其之稱呼等語(見偵字第29553號卷四第236頁);則原判決以王○成上開證述與呂○禎、謝○華之證詞相符,而為採信,認定上訴人即為簽訂○○○巷址租約之人;並以前述呂○禎證稱於簽約時在場人狀況,說明上訴人辯稱係帶同他人前往簽約等語為不可採之理由;其論斷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相違。原審認上訴人犯罪事證已明,不依上訴人之請求,鑑定租約上之筆跡,未為無益之調查,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原判決雖未就此說明,僅為理由之簡略,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等情,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部分,已說明審酌上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虛設公司、冒用名義向廠商訂貨,侵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商業活動及交易安全,且為主要掌控之人,造成被害人損失且迄未賠償,併前有利用空頭支票之同類型犯罪前科,食髓知味,不知悔改,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8 月之理由,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附表四編號5 所示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至其餘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徒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回。又關於附表一甲、乙、附表四甲部分,上訴人對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予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僅附表一甲部分)、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關於附表一編號1、2、3、6、11、12、14、16、17(下稱附表一A部分)及編號5、7、8(下稱附表一B 部分)、附表四編號3、4、6、7、8、9、11(下稱附表四A 部分)、附表七編號1至26、28(下稱附表七A部分)及27部分: 一、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06年6月1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其對原判決全部上訴。 二、關於上訴人如附表一A、B、附表四A、附表七A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仍均論處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刑(其中附表一A部分,一行為同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另關於附表七編號27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就此等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