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上 訴 人 張中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80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5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中瑋有其犯罪事實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 罪,量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①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自白綽號「大黑」之男子有告知上訴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偵查中上訴人亦僅供認主觀上認為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被害人所得。第一審上訴人雖為認罪之表示,惟觀之供述內容,亦乏客觀證據認上訴人提領之款項為「大黑」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至員警薛明元、劉仁智係見上訴人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文稱未獲大陸回函有人受害,是並無補強證據足認上訴人提領之款項確為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原判決未再行調查,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率認上訴人提領款項為三人以上詐騙集團詐騙所得,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違法。②原判決於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其憑以認定,綽號「大黑」之男子組詐騙集團、成立所謂詐騙機房,有何被害人及被害過程之證據,逕以上訴人自白認定,由整體詐騙過程以觀,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上訴人係車手頭「大黑」旗下之車手,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查獲員警薛明元、劉仁智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清單、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05年1 月5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銀聯卡在臺灣地區ATM 跨境交易資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參與綽號「大黑」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於附表三至八所示時地以「大黑」所交付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銀聯卡,提領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詐騙不詳大陸地區民眾之所得,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並說明: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各有所司,非少數人所能遂行。本案除由「大黑」指示上訴人持銀聯卡提領詐欺集團所詐取之款項,可認上訴人係「大黑」旗下之車手外,尚有負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由整體詐騙過程以觀,應可認定該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之成員確有3 人以上。再依上訴人於偵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主觀上已明知銀聯卡內之款項,均係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不詳被害人行騙所得。況上訴人既受「大黑」邀約,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所得後交予「大黑」,顯有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其內成員相互利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辯護意旨謂本案無相應之詐欺集團、機房及被害人,無證據認定上訴人為詐欺集團車手云云,顯忽略上訴人自承知悉所提領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及詐欺集團成員間詐取財物之分工等事實,尚無可採。已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處。再本件事證已明,而銀聯卡為大陸地區人民普遍使用之金融卡片,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均稱:「沒有」(原審卷第116 頁反面)。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責任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未查出被害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上訴人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輕罪部分,核屬106年11月16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依修正後該條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其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則此輕罪部分即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實體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