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上 訴 人 李易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金上更㈡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139 號、102 年度偵字第6220、6791、8220、8381、9010、9071、9207、10251 、10733 、12113 、12649 、129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易翰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關於李易翰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已非刑罰(從刑),自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本件上訴人李易翰就犯證券詐偽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單獨就部分沒收予以撤銷,其他部分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部分之科刑判決,就其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改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00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三、惟查:本件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為使其他法律之沒收,原則上均適用刑法修正後規定,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增訂:「105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明白揭示沒收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惟於刑法沒收生效後,其他法律另設有特別規定者,則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原審判決後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7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前者屬後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證券詐偽犯行而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00萬元,未及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逕依現行刑法規定對上訴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有違誤,因涉上揭沒收要件之調查判斷,自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本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原判決關於李易翰罪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共同證券詐偽,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證券詐偽,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以上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原判決所載,證人陳淑華證稱伊總共購買之股數為2萬1千股、邱黃绣雲證稱伊總共購買之股數為20張、蔡素香證稱伊先生陳生業總共購買之股數為50萬股、陳靜宜證稱伊總共購買之股數為23張、鄒秀美證稱伊分二次總共購買之股數為20張、盧羅祥英證稱伊總共購買之股數為36張、周衍中證稱伊個人總共購買之股數為8萬5千股、林方喬證稱伊前後總共購買之股數為52張、鍾文彬證稱伊分二次總共購買之股數為20張、孔淑卿證稱伊總共購買之股數為12張、陳家瑩證稱伊個人總共購買之股數為8 張、王秋緞證稱伊總共購買之股數為100 張、張福源證稱伊總共購買之股數為140張、林浚澈證稱伊總共購買10張老股、 24張增資股、葉寶珠證稱伊總共購買之股數為20張、葉宏偉證稱伊總共購買之股數為30張、葉紋君證稱伊總共購買之股數為200張、 鄭美柔證稱伊總共購買之股數為11張、賴玉妹證稱伊總共購買之股數為35張、施棨仁證稱伊總共購買之股數為11張、邱碧珍證稱伊總共購買之股數為63張、彭偉倫證稱伊總共購買之股數為12張、童琬雁證稱伊先生林忠明總共購買之股數為25張、王育晴證稱伊總共購買之股數為20張,則證人證述之股數,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載之股數均不相符,且較附表三所載為多,足證上列證人除有由原記名股東處以背書轉讓之方式,間接取得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外,亦有經由認股出資而直接取得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情事,從而,原審關於紅景天公司之股票為「無實際股本之未上市股票」之認定,顯與其所採用之證據有不相適合之情事。又依原判決所載證人余國隆證稱伊以伊本人、太太許菊梅、兒子余宗諺、余宗易等名義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20萬元、許黃府梅證稱伊透過葉清惠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132張共計投資396萬元、張照燕證稱伊有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 5張12萬元、洪福鍇稱伊自己有購買未上市紅景天公司股票9張共13萬5千元、游朝宏證稱伊認為這間公司有前景,就購買該公司的股票5 千股(5張)共10萬元、劉若鈴證稱伊一共購買了股票9 萬元、戴翊如證稱伊先生謝佳勳是100年10月份購買9千股共計13萬 5千元、陳致宇證稱伊一共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12張共24萬元、孫欣竹證稱伊先生盧朝樂拿出54萬元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共42張、潘薏芬證稱伊今年4 月在紅順天有限公司購買2 張紅景天公司的股票共5萬5千元、林睿武證稱伊一共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90張、楊李花證稱伊一共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5張20萬元、方泰翔證稱伊一共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 19萬3千元,伊拿到2張4萬5千元的股票、1張4萬元的股票,其中還有6萬3千元的股票沒有給伊、廖柏儒證稱伊是跟張富雄、陳彥君購買紅景天公司27張股票、王鴻仁證稱伊是99 年7月23日以12萬元入股紅景天公司,100年3月8日伊又增資 15萬元入股紅景天公司云云,則渠等均有出資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且渠等所購買之股數,未列入附表三「翁煇傑等人虛偽增資後賣出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一覽表」。足證上列證人所取得之股票亦屬有出資參與增資認購而取得,且非經由背書轉讓之方式所購得,故可認定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並非「無實際股本之未上市股票」,原判決認事用法顯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而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㈡、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8 張紅景天公司所發行之增資股股票,其股票之記載方式為直接記名非背書轉讓取得,可知紅景天公司所發行之增資股股票,確有股東實際出資之事實,非無實際股本之未上市股票。且依原判決理由欄三(二)7㈥所載,其中編號8黃銀嬌增資1千股股票、編號9 葉桂香增資1千股股票,編號13許黃府梅增資1千股股票、編號17徐瑋志增資1千股股票13張、編號45戴麗雪增資1千股股票11張、編號50陳淑華增資1千股股票5張、編號53鄒秀美增資1 千股股票10張、編號55盧羅祥英增資1千股股票28張、編號67 周信雄增資1千股股票1張、編號78林方喬增資1千股股票1張、編號99陳家瑩增資1千股股票2張、編號112吳惠然增資1千股股票1張、編號125賴世章增資1千股股票1張、編號131王 秋緞增資1千股股票1張、編號147張福源增資1千股股票1張 、編號167陳文泉增資1千股股票1張、編號178、179之程力 泓增資1千股股票2張、編號180洪一君增資1千股股票1張、 編號203余宗諺增資1千股股票1張、編號205余國隆增資1千 股股票1張、編號209林峻澈增資1千股股票1張、編號226林 貴洲增資1千股股票2張、編號230張照燕增資1千股股票10張,皆無自前手受讓背書轉讓股票之記載,自為有實際出資認增資股之股東;另編號244、245、246、247、248、249、250、251、25 2、253、258、260、261、265、266、267、268、269、270、271、273、275、276、277、278、279、284、285、286、288、292、293、295、296、29 7、298、299、300、302、304、306、308、310、312、315、316、317、318、319、320、321、322、323、324、325、326、327、328、331、332等眾多證人皆持有記載直接記名紅景天公司之股票,則原審對此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說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審逕以上訴人曾參與歷次董事會議、增資股東會議並簽名辦理增資、證人翁煇傑證述公司的決策都是上訴人與伊做的,上訴人與謝忠奇曾討論增資股價等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忽略董事及增資股東會議皆未討論虛偽驗資,且決議增資後始向金主借錢驗資,二者所發生之時間、地點、對象及內容均不相同,又證人程緒芳於原審證述張明哲會計師協助找金主來借錢驗資,伊有跟翁煇傑及謝忠奇回報相關條件等語,故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主動或共同參與虛偽驗資,原判決之認定即有採證違法、調查未盡與理由矛盾等之違法。㈣、原審以紅景天公司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臺中商 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為本案違 法收受買賣股票款項之證據,惟經上訴人互核比對所有款項交易明細後,二帳戶所載之匯款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等明細,與附表三所載之買受人、股票交割時間、購買股票金額多不相符,則原審未予詳查,逕以上述二帳戶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原判決以雲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為本案違法收受買 賣股票股款所用,惟全案卷證並無此帳戶相關交易紀錄之證物記載,原審據論犯罪事實並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又附表三買受人侯惠文之股票交易部分,其中出賣人統編、名稱及交割日期均為空白,原審逕以侯惠文之匯款即認定有該筆交易並計入犯罪所得,亦未詳查該筆交易是否為背書轉讓,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且同一證人前後供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以判斷認定:⒈、紅景天公司於99年7 月間、12月間、100 年8 月間、101 年2 月間之 4次增資,並無實際增資之事實,均係以分別向金主林麗芬、石鳳琴借來資金佯為增資款項,而在驗資登記完成後,旋即返還各金主之虛偽增資。亦足見紅景天公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該4 次增資登記所檢附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其上所載之股東實際上顯未出資參與紅景天公司之4 次增資甚明,故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其上所載之股東,均係虛偽不實而未實際出資之股東。⒉紅景天公司僅3 名董事,其中共同被告翁煇傑列名董事長,上訴人與共同被告黃奎鈞則列名公司董事,本案4 次紅景天公司辦理虛偽增資,俱經該公司召開董事會議議決,且上訴人參與歷次董事會議,並簽名同意辦理增資,當屬該公司之決策者之一;復常與紅景天公司總顧問謝忠奇開會,上訴人對於前揭4 次之虛偽驗資參與自係知情。⒊上訴人為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董事長,其轄下皇嘉、思筠、蘭陽、碧華天、龍品、泳冠、冠賀、冠軍等8 大系統均係受其指揮;而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之股價係由謝忠奇與上訴人討論決定,並交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轄下8 大系統之業務單位人員販售,各該販售之業務單位均有銷售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並有獲得傭金。⒋上訴人及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均有收受紅景天未上市股票之部分投資款項;且本案股款匯入上述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帳戶之金額甚鉅,其一經匯入,詐欺犯行即屬既遂,縱事後轉帳提領,亦屬事後贓款如何運作,何人領取,均無礙於上訴人犯行之成立。⒌由翁煇傑於原審,與上訴人於偵查時之一致供述,再參以本案有如上揭所述各情,亦足認附表三買受人除有非由出賣人賣出而屬轉賣或因業績贈送者外,其於虛偽增資後,再先由部分股東認購,所餘股金不夠者,均由謝忠奇指定虛列附表三之出賣人,復由業務單位販賣增資股之未上市股票以廣吸款項。⒍其手段則係上訴人及翁煇傑等人於紅景天公司虛偽辦理該4 次增資期間,陸續向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下轄之各業務系統負責人及業務員以信函或訊息佯稱:紅景天公司前景看好,短期內將循「85度C 」咖啡連鎖經營模式,將股票發行上市,該公司之股票上市後將大漲及營造公司業績良好等不實內容,使各該系統之負責人、業務員均陷於錯誤,除自行投資外,亦以同樣說詞,向已投資紅景天公司飲料店面之股東及一般民眾推銷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使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等由綦詳。對於上訴人辯稱紅景天公司之上揭4 次增資,伊均有匯款至該公司認購各該次增資款項,翁煇傑所為虛偽驗資之犯行,跟伊無關;至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及8 大系統實際上與紅景天公司僅有合營入股之關係及業務上之往來,所有股票買賣都是紅景天公司翁煇傑、謝忠奇去做,且欺瞞伊,不讓伊知情云云,委無足採,併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採證違法、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誤可言。又說明⑴依卷附紅景天公司上揭4 次增資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與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所提供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所示,雖前揭紅景天公司第1 次增資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列名之106 名股東中,有87人確有匯款之事實;第2 次增資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列名之236 名股東中,有179 人確有匯款之事實;再第3 次增資所製作共374 名股東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匯款人與該374 位列名之股東姓名相同者共有172 人;又核對第4 次增資所製作共754 名股東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匯款人與該754 位列名之股東姓名相同者共有506 人,是此4 次虛偽驗資日前後,紅景天公司對外固有收取該等確有匯款者所匯之款項。另上訴人所經營之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以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匯入紅景天公司之金額有1 億1439萬3500元;以「雲端」、「雲端轉帳」、「雲端匯款」、「雲端管理」、「雲端管理顧」之名義匯入紅景天公司之金額共有2 億7175萬2000元;另由上訴人以如「一中店」、「光復店」、「岡山店」等「某某店款」及「某某裝潢款」等名義匯入紅景天公司之金額共有1 億5380萬元,將上開三筆金額合計後,紅景天公司自上訴人所經營之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收取之匯款有5 億3994萬55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之事實,然此僅能認定紅景天公司於前揭4 次虛偽增資前後,曾有人匯款至紅景天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且上開匯款人部分為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其上所載之股東,及上訴人與其負責經營之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曾匯款至紅景天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戶內而已,惟上述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其上所載之股東繳交之款項,並非於紅景天公司上揭4 次辦理增資時所規定之期間內,亦非匯入紅景天公司提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資登記所檢附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指定之增資股款指定匯入銀行即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及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戶內,是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其上所載部分股東所繳交之款項,上訴人及翁煇傑、謝忠奇、李嘉玲並非將之用於紅景天公司增資之股東股款內甚明,是前開紅景天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並無法作為紅景天公司4 次增資確有股東匯款進入之證據,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⑵而紅景天公司係在上訴人參與狀況下,經董事會議決辦理本件4 次增資,衡情如紅景天公司實際上資金充足,則無辦理增資之必要;況依翁煇傑於102 年3 月6 日調查站調查時所稱:99年8 月間紅景天始透過雲端及風華天拓展店面初期,就開始出現虧損等語,及證人程緒芳於原審證稱:伊有參加2 次的股東會議,會議上翁煇傑有提到要辦理增資,當時公司已經有100 餘家分店,也持續擴展分店中,但伊從公司帳上看到,每家分店每月都虧損2、30萬元以上, 公司每個月都虧損2000餘萬元等語,更足見紅景天公司實際上資金不足,而有先後辦理4次增資之必要;此時如前開匯 款人所匯入之款項真係作為紅景天公司增資之款項,則紅景天公司資金實屬充足,然上訴人及翁煇傑、謝忠奇、李嘉玲卻係以向金主借貸先後4次分別為2400萬元、3500萬元、1億2000萬元、1億2000萬元,總計高達2億9900元款項,並支付龐大之利息,而為該4次虛偽不實之增資登記。佐以翁煇傑 於原審法院前審證稱:要向金主借錢來辦理虛擬驗資之事,是謝忠奇指示的,可能是因為牽扯到他有在玩股票這回事等語,更足見上開投資人匯入紅景天公司之款項已遭共犯謝忠奇挪用,始有先後辦理虛偽增資之必要。既紅景天公司4次 虛偽增資期間,前開投資人匯入紅景天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之款項幾已全部遭挪用一空,紅景天公司焉有資金充足之餘?是上訴人辯以依上開紅景天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投資人匯款之資料,可認紅景天公司非無實際股本之未上市股票及紅景天公司並非沒有錢增資云云,均無足採。⑶至上訴人辯稱:紅景天公司有股東係真正的認購增資股票,而非未繳納股款云云,惟雖有部分股東確有實際出資認股,然參酌上訴人於102年3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所 供稱:其於紅景天公司增資時並未拿錢出來繳納增資股等語;翁煇傑於原審亦證稱:附表三出賣人部分,是謝忠奇先指定增資股登記在何人名下,再由業務單位去賣,列在附表三之人9成9都是虛列增資之後賣出去的未上市股票,上訴人部分,也是股東認完股以後,股金不夠,謝忠奇會將上訴人列上去那些沒有人認股的空額等語。顯見附表三之出賣人並未認股,均係於上訴人與共犯等人虛偽增資後,由股東認股完後,股金仍不夠,而由謝忠奇指定如附表三所示之虛列出賣人,再由業務單位販賣增資股之未上市股票,而非實際有出資認股部分,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⑷依卷附公司登記資料,上訴人除擔任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唯一負責人外,同時亦擔任紅景天公司之董事,本件除上訴人外,別無他人係兼任該2公司之負責人,即便共同被告 翁煇傑亦僅擔任紅景天公司董事長,亦未擔任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負責人,而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僅有二股東,其一為上訴人之母涂春英,另一股東為上訴人,而據涂春英於原審之證述,其僅為掛名之股東,並未實際參與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運作等情,堪認上訴人就紅景天公司及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經營運作,其介入程度可謂至深且鉅;而本件紅景天集團運作方式不外紅景天公司負責實體店面開設、經營,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負責吸收資金,以二公司分工言,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負責販賣股票以取得資金,原屬必然;且由翁煇傑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就紅景天公司之增資及股價之決定均有參與決策;再綜合本案其他證人之證述,及紅景天公司增資之股票有部分登記於上訴人及其母暨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名下等情,更足認紅景天公司及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關係確屬密不可分,縱使紅景天公司於增資完成後,係以紅景天公司名義寄發信函給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轄下八大系統之業務單位及店股東,告知增資及認股訊息,惟既係販售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是以該公司名義寄發信函推銷公司股票,本屬事理必然,況店股股東均係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召募,當然係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提供店股股東姓名、地址等資料,否則紅景天公司如何能寄發該等股東函,自難憑此將上訴人與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或紅景天公司之關係予以切割,而認未上市股票之販賣與上訴人無關,甚者更有部分購買未上市股票之投資款項係直接存入上訴人掌控之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或上訴人本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無上訴人首肯支持,紅景天公司能跳過上訴人指揮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轄下機構人員,此已屬違情悖理,況如非經上訴人告知同意,紅景天公司又如何能利用上訴人個人掌控之帳戶收受股款,相關決定股票價格之會議,又何必讓上訴人與聞參加?益徵上訴人與販賣未上市股票間確有犯意聯絡。⑸原判決就侯惠文於附表三第130頁120萬元部分該出賣人雖係空白,然關於侯惠文購買紅景天公司無實際股本未上市公司股票部分,業據證人侯惠文於102年3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102年5月14日偵查中證述:伊於99年7月間買了紅 景天未上市股票編號99-ND00000000到99-ND-000180 6號共 80張,每張1000股,每股25元,共計200萬元;另於100年8 月間又買了股票編號100-ND00000000到100-ND-000 8793號 共80張,每張1000股,每股15元,共計120萬元,在此期間 他們跟伊說,他們與吳寶春合開麵包店,還與許多名人合開店面,欲轉投資大陸喜洋洋事業,並表示公司即將上市,股票可以漲到每股200元以上等語。且其確有匯320萬元(即附表三第130頁之200萬元及120 萬元)至紅景天公司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足見其於偵查中所述與事實相符,縱出賣人空白情形,亦無法否定其確有買受人,上訴人辯稱不能作為其有罪判決之依據,自屬無據各等情。亦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上訴人既有與翁煇傑、謝忠奇、李嘉玲等為如事實欄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20條第1項證券詐偽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判決因認其等均為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要無理由矛盾或調查未盡之可言。再原判決既採信證人翁煇傑、程緒芳等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言,自已不採其等所為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另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上訴審104年5月29日審判期日供承係由其掌握持有(上訴審卷四第245 頁);且證人簡宗沛、陳淑華、溫秀彩亦均證稱:曾將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並有其等分別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等在卷可稽;且該帳戶復將金額再匯入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戶,亦均足認上訴人確有利用該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戶為本案販售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交易之用甚明,此亦均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取捨證據之適法職權行使及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