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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郭毓洲李錦樑林靜芬何信慶劉興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

上訴人
咖啡伴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卡啡陪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柴在泳(SI JAE YOUNG)(韓籍)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82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37、2640、4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咖啡伴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卡啡陪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訴因其受僱人金俊英(業經判刑確定)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贈送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應依同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2 項所規定10倍以下之罰金。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上開規定之罪名科處上訴人罰金新臺幣200 萬元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即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不服第二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劉 興 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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