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上 訴 人 黃憲忠 陳俊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3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攜帶兇器強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憲忠、陳俊仁2 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下稱事實欄)所載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2 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均另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陳俊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黃憲忠部分詳後論述)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2 人否認部分犯行及其等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㈠、黃憲忠部分:本件第一審認定黃憲忠有持折疊刀抵住被害人陳○芸頸部,嗣經原審勘驗後,改認黃憲忠未持折疊刀抵住陳○芸頸部;是原審認定之犯罪手段輕於第一審,原判決未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即有量刑不當之違法。㈡、陳俊仁部分:⒈其自警詢、偵查及第一審雖均坦承犯行不諱,然因係積欠黃憲忠約新臺幣10萬元債務,無力償還,遭黃憲忠以若不配合搶彩券行必有生命危險,及對其父親不利等語脅迫並同時施加暴行,使其精神及意思自由遭受壓制,足生恐懼之心,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致其違反意願而為本件犯行,此雖與本案無直接證據之牽連,惟間接造成之後果,皆與本案有等同之因果存在。原審未查明本件陳俊仁冤抑之原由,釐清因果關係,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⒉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陳俊仁之刑度,且認其犯罪之支配程度低,分得贓款低於共同正犯黃憲忠,卻仍重判 8年有期徒刑,實難令其甘服,應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又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綜合陳俊仁之自白、共同正犯黃憲忠、被害人陳○芸之證述、扣案各項證物與卷附原審勘驗「您來旺彩券行」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已足為本件陳俊仁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認定(原判決第4 、7 至11頁),復據以為論罪科刑;且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陳俊仁與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13 頁)。則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未就陳俊仁之其他犯罪原由另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調查未盡之情形不相符。陳俊仁上訴意旨⒈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業已審酌陳俊仁本件相關犯罪情狀,並於判決內敘明其本案所犯之罪如何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經核並無不合。陳俊仁上訴意旨⒉就適用刑法第59條與否再為爭執,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刑之量定,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就黃憲忠部分,以其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其品行與素行、學歷、經濟狀況暨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而予判決,復已詳細說明其理由,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尚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均認黃憲忠攜帶折疊刀為本件至使被害人陳○芸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之犯行,且亦均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原判決量刑自無違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甚明,黃憲忠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職權適法量刑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依上所述,本件黃憲忠、陳俊仁此部分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黃憲忠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黃憲忠所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黃憲忠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黃憲忠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