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 上 訴 人 洪慶豪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8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洪慶豪上訴意旨略謂: ㈠卷附我與超立竣翔企業社(下稱貨運配送公司)配送人員間的通訊監察譯文,僅有單純文字之記載,對於受話雙方之語氣如何,不能忠實呈現,歷審均未勘驗該通聯錄音,逕憑上揭譯文,遽行認定因為我對貨運公司來電表明「需另收費用」時,未表訝異,進而推論我事先知悉貨品藏毒而犯罪,顯然有證據調查未盡,並理由與證據矛盾的違誤。 ㈡東風報關行員工既於我收貨前,多次來電表示,該批貨物「遭海關查扣」,需補提「林清朋」本人證件始可放行,衡諸常理,我若知悉「貨內藏毒」,當生疑心、隱匿、躲藏,豈會於翌日甘冒被查緝的風險受領該等貨物?為此,我多次聲請法院傳喚報關行員工到庭作證,以還原我無主觀犯意的真相。詎原審徒憑報關行「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可供查詢」之覆函,即以擬制、推測之方式,認定我前揭辯解(辯護意旨)係憑空添附,未加採信,猶以毫無干係的證人張兆均(按係亞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職員)及葉永照(按係東風報關行經理)的警詢證言,為我有知悉、參與本案運毒的依據,顯然與卷內的證據資料不符,同有判決理由矛盾、查證未盡的違失。 ㈢本件貨物運送、交付過程,既然係在檢警指揮監控下完成,縱然我在託運單上偽簽「朋」字樣的署名,並持以行使,實未損害「林清朋」及新日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對於客戶簽收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的辯解,不予採納,亦未說明其不採的理由,逕以偽造私文書罪名相繩,顯屬判決理由欠備。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含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歷審時,坦承:確於民國103 年8 月31日,受自稱「林清朋」之人的委託,代收系爭貨物,並收受用供聯絡系爭貨運事宜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以和貨運公司人員聯繫,系爭通聯紀錄(含譯文),即係「我與貨運配送公司人員及司機間」為「收貨事宜」的聯絡通話內容,我於貨到時,確有指示貨運司機方文福將車開到我店後方的停車場卸貨,復在「貨物配送單」的托運人欄,以「林清朋」之身分簽署「朋」字,連同運費新臺幣(下同)1 萬2,970 元交付予方文福,並在同案被告王子軒(此人所犯共同運輸毒品罪,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要求將貨放在其後車廂時,我有跟司機點頭示意,並幫助將第 2件貨物搬上該車的部分自白;方文福迭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中,證實上訴人確有上揭指示卸貨地點、簽收、付款及協助卸貨等各情無訛,並詳言:上訴人親自在其店後的停車場招呼我;王子軒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實上情無訛,且直言:我與上訴人並不認識,我係受綽號「寶哥」之託,要我先至上揭停車場前面的餐廳吃飯,迨至(中午)12點半至1 點間,再駕車至該停車場載貨,現場會有人招呼、指示,當天我依約駕駛黑色TOYOTA的車,於(中午)12點53分左右,抵達該停車場,果然見到貨運公司的貨車,上訴人招呼方文福將貨車開過來各等語之證言;顯示貨運配送公司事先與上訴人聯絡配送時間、地點及費用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上訴人於貨到前,主動撥打東風報關行的市話號碼,通聯的紀錄翻拍照片);顯示上訴人與貨運公司人員聯絡及指示卸貨地點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簽收人署名為「朋」的貨物配送單據;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夾帶愷他命之LED燈具5箱、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顯示自系爭貨物「LED 燈具」起出之白色粉末,竟為愷他命(驗前總淨重為29,040.08公克,純度98%,純質淨重約為28,459.27 公克)的鑑定書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宣處有期徒刑6年(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科刑判決(另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及相關沒收之諭知,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的上訴。 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並析述: ⒈上訴人既能為卸貨地點的指示,絕非臨時起意,並於掌握貨到時間後,立即告知所謂「林清朋」之人轉知同夥王子軒等人到場接應、卸貨,可見為縝密的計畫、分工。 ⒉上訴人雖謂因分攤房租,分租部分店面給「林清朋」云云;但該「林清朋」既係假冒他人名義,上訴人復坦言於該所謂分租後,僅收到1 個月的租金及押金,共計2 萬元,「林清朋」卻長達4 個月未進駐使用,更積欠數月房租,且於事發前2 日,交付扣案之行動電話後,即無法聯絡等情,則在信用如此可議的情況下,上訴人猶(主動聯絡報關行)代墊運費、代收貨物,又未詳加確認來者何人,即以點頭示意方文福,將「代收貨物」轉交予初次見面的王子軒,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足認上訴人知情、參與運輸毒品。 ⒊上訴人所指「林清朋」之人,經法院依卷附租賃契約原留資料、相關行動電話門號,調查該電話申辦人、傳訊證人林清朋、葉誠忠等,均與上訴人所稱的「林清朋」無涉,顯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係「幽靈抗辯」,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⒋上訴人如僅單純係代收,大可於代支付貨運費用後,以自己名義在收件人處簽章,卻偽以「林清朋」本人名義收受貨物,未彰顯「代收代付」之旨,可見企圖隱匿身份、犯罪心虛、脫免查緝。抑且,上訴人既係以不存在「林清朋」之人,在系爭貨物配送單上,偽簽署押,具有收據性質,自足生損害於真正之「林清朋」及系爭貨運公司對於客戶簽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確,於歷審審理中,不僅未有爭執,亦未曾請求勘驗監聽錄音,更多次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之旨(分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37頁背面、第39、103 頁背面、第二宗第35頁背面;原審卷第96、97、196 頁),復細繹上揭譯文內容,語意清晰、明確,無混淆之虞,上訴人迄至法律審中,始指摘原審未踐行勘驗程序,顯非適宜。 再者,上訴人持用上揭行動電話,經第一審勘驗,發現系爭電話門號,於貨運公司來電前1 日,計有6 通與東風報關行之通聯,均係上訴人主動撥出(即橘色箭頭指向0000000000〈按撥入為藍色箭頭指向話筒圖示〉;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54、55頁翻拍照片),東風報關行被動聯繫,顯與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歷審中,所辯「報關行通知上訴人系爭貨物遭查扣,需「林清朋」本人證件前往領取」之情,根本不符,反而凸顯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的報關、清關(即海關查驗、放行)等情形「極其關心」。此外,原判決更於理由欄貳─四─㈢內,以近頁篇幅,詳細說明無庸再查明、傳訊,當時與上訴人通聯之報關行員工的理由。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未確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加以指摘,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綜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