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上 訴 人 莊南田 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律師 上 訴 人 陳仁欽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 上 訴 人 王信富 選任辯護人 魏婉菁律師 上 訴 人 凃錦樹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722號、104年度上易字第5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㈠上訴人莊南田、陳仁欽相同上訴意旨略稱: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事項登載罪,其構成要件、犯罪主體、實害、保護法益以及法定刑均不相同,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並未論述其理由,顯有失當。況第一審為無罪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其起訴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部分提起上訴,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部分,未為任何之請求,原審卻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莊南田、陳仁欽違反商業會計法,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 ㈡莊南田另上訴意旨略稱: ⒈莊南田雖於民國95年10月至96年3 月間,擔任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建設公司)董事長,但同時兼任眾多機構及公益慈善團體之負責人或顧問,對於太子建設公司業務,多由總經理陳仁欽全權處理。由證人張錫芬、薛雍熙之證述可知,本件關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段000 地號土地)買賣事宜,承辦單位均是將相關訊息送交總經理裁決,並未與莊南田有任何聯絡;且由「土地佣金支付表之簽呈」,亦可看出各部門對於佣金之支付,並無任何意見,莊南田遂認佣金支付沒有問題,因而簽名;本件無法證明莊南田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要件。原審未傳訊相關人員或調取簽核文件查明,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之結果為要件。而分公司與總公司權利主體單一,不可分割,故同一法人人格之留抵稅額,法律效力應歸屬於總公司,在同一公司法人主體中,若積存有留抵稅額,自得相互使用,不會導致國家漏稅之結果。原判決逕認太子建設公司總公司之留抵稅額,於核定有無漏稅時,不得計算至分公司上,顯有不當。且原判決所引用之稅捐函令,乃針對單一營業機構所為之釋示,是否得援引適用於太子建設公司之各總分支機構上,不無疑問,原判決對此未加說明,難認已詳備理由。況該函令僅為租稅主管機關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為之行政釋示,並無拘束刑事法院之效果。 ⒊太子建設公司臺中營業處於96年3 月14日向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下稱東山稽徵所)申報96年1至2月份營業稅時,尚有新臺幣(下同)26,622,110元之前期留抵稅額,則縱將本案不實申報之380,952 元進項稅額予以扣除,太子建設公司所申報之銷項稅額(18,118,050元),仍小於進項稅額(5,707,344元-380,952元=5,326,392元)與留抵稅額(26,622,110元)之總和,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繳納營業稅,故本件難認已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原判決將漏稅時點,擴張至「查獲日以前各期」之中,事實認定,不無違誤。 ⒋原審既認定銷項統一發票(含稅金額800萬元,發票號碼0000000000 ,下稱系爭發票)之金額中,包含太子建設公司買受勞務之營業稅額390,952 元;則太子建設公司持系爭發票,依營業稅法第14條、第15條第1 項規定,報繳當期營業稅時,系爭發票內之營業稅額390,952 元,等同已解交國庫,如此何來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原審指「逃漏稅額計380,952 元」,係肇因於台灣群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群力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亦未依其所開立不實發票之內容,依法報繳營業稅,始導致國家受有營業稅額短漏徵之結果,卻又認定係莊南田逃漏稅捐,理由即有矛盾。況本件關於莊南田與陳仁欽逃漏稅捐之因果關係以及結果兩構成要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⒌另上訴人凃錦樹仲介本件土地買賣,究係以其自己名義為之,抑或以凱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菲公司)、台灣群力公司名義為之,莊南田全無所悉;原審僅憑凃錦樹仲介本件土地買賣,即認定莊南田明知其事,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㈢陳仁欽上訴意旨略稱: ⒈陳仁欽雖有於「土地佣金支付計算表」上簽名,惟此係太子建設公司內部行政流程,陳仁欽僅就佣金比例是否合理,加以簽核;縱使陳仁欽有同意以凱菲公司作為佣金之支付對象,然太子建設公司並未使用凱菲公司的發票;至於支付對象由凱菲公司變更為台灣群力公司,公訴人所舉同意書,其上並無陳仁欽之簽名,足可證明陳仁欽並未同意,此有利之證據,原審未說明取捨之理由,亦未調查太子建設公司臺中營業處人員如何向上呈報,呈報層級是否至總經理陳仁欽?難謂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原判決固列舉多名證人之證言,說明陳仁欽主導購入系爭土地,但渠等證言,仍無法證明陳仁欽主觀上有逃漏太子建設公司營業稅之犯意。 ⒊太子建設公司臺中營業處縱有於96年3至4月及5至6月間,申報留抵稅額為0 元情事,惟該公司係於96年10月,經財政部核准合併申報營業稅,足見該公司並無不得由總公司合併申報營業稅之情形,故上開96年3至4月申報營業稅留抵稅額為0 元,是否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應由總公司之申報來判定。原判決未釐清太子建設公司總公司於該期間是否仍有留存扣抵稅額,僅憑該公司臺中營業處於上開期間,申報留抵稅額為0 元,即認定有逃漏營業稅之結果,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證據未盡之違失。 ⒋依證人洪嘉鈞之證述,凃錦樹與陳小姐2 人均係協商整合本件土地買賣之人,原判決卻敘述僅凃錦樹1 人,為出面居間介紹太子建設公司購入○○段000 地號土地之仲介人,有調查未完備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⒌原判決認定太子建設公司逃漏稅額計380,952 元,且未繳納予稅捐機關,可見取得犯罪所得者,為太子建設公司,陳仁欽並未實際獲取任何財物。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自應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為財產之沒收。詎原審未詳查各犯罪被告實際分得之情形如何,進而分別宣告沒收,卻逕對莊南田及陳仁欽予以諭知,顯然違背法令云云。 ㈣上訴人王信富上訴意旨略稱: ⒈原判決第21頁至第25頁理由欄,認定王信富將台灣群力公司填製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交付凃錦樹,並說明王信富曾於偵查時自白;然王信富於第一審已否認該項自白之真實性,而本案於偵、審中,始終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上開自白,原判決單憑上開自白,遽為王信富有罪之認定,自屬違法。⒉原判決說明王信富為配合凃錦樹之需求,指示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孫先生」,取得系爭發票,惟「孫先生」是否確有其人?台灣群力公司負責人為何人?該負責人是否「明知」?關乎王信富能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原審就此均未詳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⒊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王信富有提供台灣群力公司發票之行為;依凃錦樹、莊南田、陳仁欽等於偵查、原審之供述,或明確指出系爭發票與王信富無關,或表示不認識王信富、不知系爭發票由何人提供;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之證據,均不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云云。 ㈤凃錦樹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認定系爭發票係凃錦樹持以向太子建設公司要求作為支付佣金之依據,無非係以證人賴勳輝及張錫芬證稱:凃錦樹律師事務所一位黃小姐向伊公司表示,要以凱菲公司名義作為本件買賣佣金的受領人;為此,公司曾由張錫芬打電話向凃錦樹確認,凃錦樹也同意以凱菲公司名義領取佣金,該筆佣金並沒有實際交付給凱菲公司等語;然查證人黃于凌於原審,已明確證稱並未處理系爭發票之事,原判決不予採信,復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二、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 ⒈莊南田、陳仁欽並不否認太子建設公司於95年10月間,經凃錦樹介紹,購入○○段000 地號土地,並因此支出土地仲介佣金800 萬元,凃錦樹原向太子建設公司臺中營業處承辦此筆土地交易案之賴勳輝、張錫芬,表示欲以凱菲公司作為上開佣金之支付對象,賴勳輝、張錫芬乃於95年12月1 日,將佣金總額及凃錦樹上開關於支付對象之要求,製成標題為「土地佣金支付計算表」之簽呈,並由張錫芬於該簽呈上註記「本宗基地已於11月30日登記公司名下,經凃律師電話通知擬以凱菲公司名義為支付對象」等語,呈報當時擔任太子建設公司董事長之莊南田、擔任總經理之陳仁欽簽核;嗣因凃錦樹律師事務所人員,另持台灣群力公司所開立、日期為96年1月3日、發票號碼為0000000000號、品名為「佣金」、金額為800萬元(含營業稅390,952元)之系爭發票,交予太子建設公司臺中營業處承辦人,作為請領上開土地佣金之憑證,太子建設公司乃開立發票日為96年2月14 日、受款人為台灣群力公司、付款人為復華銀行崇德分行、號碼000000000 號之面額800 萬元支票,用以支付土地佣金。嗣太子建設公司臺中營業處於96年3 月14日向東山稽徵所申報96年1至2月份營業稅時,持系爭發票作為上開土地佣金支出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當期營業稅等事實。且據證人即上開土地交易承辦人張錫芬、賴勳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上開給付佣金之經過情形,具結證述明確,並經證人黃燕芬(現更改姓名為黃宇潔)、薛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屬實。且 附卷有「土地佣金支付計算表」簽呈、同意書、系爭發票、支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報表、太子建設公司臺中營業處96年2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等影本可佐。 ⒉凃錦樹確為出面居間介紹太子建設公司購入○○段000 地號土地之仲介人,業經莊南田、陳仁欽及賴勳輝、張錫芬、黃燕芬、薛雍��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實。 ⒊本件業已造成逃漏營業稅380,952 元之結果,有東山稽徵所105年6月23日函復在卷足參。 ⒋莊南田、陳仁欽均與凃錦樹熟識,且主導並執行本件太子建設公司購入○○段000 地號土地之決策,有共同逃漏太子建設公司營業稅之主觀犯意,業據張錫芬、賴勳輝、薛雍熙、黃燕芬於偵訊或原審證述明確;卷附之太子建設公司「土地佣金支付計算表」,並經莊南田、陳仁欽簽名複核。 ⒌台灣群力公司係虛設行號,並未實際營業;而系爭發票,係凃錦樹向王信富表示有1 筆仲介費需要憑證申報,再由王信富向姓名不詳之「孫先生」,以不詳代價,購取該虛設以台灣群力公司名義,填製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後,交給凃錦樹,再轉交太子建設公司等情,經王信富於偵查時,自白:「曾拿本件台灣群力公司800 萬發票給凃錦樹」,並陳明其「與凃錦樹間,利用買發票,協助凃錦樹逃漏稅」之合作關係。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616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判決存卷可考。 ⒍原判決乃認定莊南田、陳仁欽、王信富、凃錦樹確分別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莊南田、陳仁欽、王信富、凃錦樹均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莊南田、陳仁欽、王信富、凃錦樹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對於莊南田、陳仁欽、王信富、凃錦樹均矢口否認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所為相關之辯解。如何並不足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㈢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三、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壹─一─㈡,載敘:莊南田、陳仁欽、王信富、凃錦樹所為,除涉犯起訴書所論述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第43條等罪嫌外,亦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相關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已於起訴書內載明,僅所犯法條部分,漏列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自得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由法院加以審理判決;第一審法院對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既已均盡調查之責,而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就此一併告知上訴人等全部所涉罪嫌,使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有充分答辯或辯護之機會,對於渠等訴訟防禦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並未妨礙等語。核無莊南田、陳仁欽相同上訴意旨所指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情形。 四、原判決另於理由欄貳─一─㈡─⒊剖析: ㈠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此有卷附財政部85年2月7日台財稅字第851894251號修正函文可稽。 ㈡本件莊南田、陳仁欽之逃漏稅捐行為,自發生日起,至本件查獲日或調查基準日(101年9月24日經檢察官簽分偵辦,102 年3月4日檢察官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本件是否構成逃漏營業稅,同年3 月12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復屬逃漏營業稅行為)以前各期之中,若有任何1 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小於太子建設公司臺中營業處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即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自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太子建設公司之漏稅額,憑以判斷太子建設公司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而發生逃漏稅款結果之情形。 ㈢東山稽徵所函復稱:太子建設公司臺中營業處係以系爭發票,申報扣抵96年1至2月銷項稅額,而該營業人同年度3至4月及5至6月,向該所申報之留抵稅額均為0 元,核計逃漏營業稅額380,952元 等旨。是太子建設公司持系爭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業已於96年3至4月營業稅申報時,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所逃漏之營業稅額計為380,952 元,應堪認定等語。經核原判決所為論述,於法並無不合。尚無莊南田上訴意旨⒉⒊⒋以及陳仁欽上訴意旨⒈⒉⒊所指之違法情形。五、原判決另於理由欄貳─一─㈡─⒋載明: ㈠依據證人即太子建設臺中分公司開發處副課長賴勳輝、管理處課長張錫芬、臺中分公司經理薛雍熙於偵查、原審時,臺中分公司會計部副課長黃燕芬於原審時證述,足認莊南田、陳仁欽,及太子建設公司承辦本件土地買賣之人員,明知凃錦樹係本件土地買賣之實際仲介者,且與凱菲公司或台灣群力公司並無任何關連。證人凃錦樹於偵查中亦證稱:於95年間,居中介紹莊南田以太子建設公司名義購買惠民段139 地號土地,認識莊南田很久,欠莊南田人情,希望太子做起來,主要是跟陳仁欽接洽,但莊南田知道這件事,其經常性持有太子建設公司股票約三、四萬張,王信富也用人頭名義買太子建設公司股票,委託伊管理,伊一一說服48位地主,終於以每坪58萬元,幫太子建設買得土地等語。證人王信富於偵查中更證稱:我大部分委請凃錦樹幫忙下單、操作買賣太子建設公司股票,我也知道太子建設公司購買惠民段139 地號土地,而凱菲公司、台灣群力等多家公司,均係我跟孫先生買的(虛設)發票公司,買發票是要來沖進項,凃錦樹有跟我拿過1張台灣群力的800萬元發票,他說有1 筆仲介費要憑證申報,凃錦樹曾跟我說過幫太子建設公司買惠民段139 地號土地等語。 ㈡依卷附之太子建設公司「土地佣金支付計算表」,顯示張錫芬在其上註記「本宗基地已於11月30日登記公司名下。錫芬經凃律師電話通知,擬以凱菲公司名義為支付對象」等文字,該計算表既經莊南田、陳仁欽簽名複核,是莊南田、陳仁欽自無法推諉不知凃錦樹係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其他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發票作為憑證。參以莊南田於偵查時自承:太子建設公司於95年10月間購買○○段000 地號土地,仲介人是凃錦樹,購買這筆土地是伊、陳仁欽及公司相關主管參與討論等語。陳仁欽於偵查時自述:凃錦樹有介紹太子建設公司購買○○段000 地號土地,他事先找董事長,後來公司內部評估,我才出面跟他接洽,他是以台灣群力的發票請領佣金,我有看過佣金計算表,仲介者為凃錦樹等語。 ㈢綜上,足認莊南田、陳仁欽均明知太子建設公司,係委託凃錦樹或凃錦樹律師事務所介紹買入○○段000 地號土地,且支付凃錦樹佣金800 萬元,自應開立扣繳憑單予凃錦樹或凃錦樹律師事務所,太子建設公司則應取具凃錦樹律師事務所收費總金額之憑證,而非同意凃錦樹另向王信富取得以台灣群力公司名義所開立之銷項發票,作為佣金進項憑證,莊南田、陳仁欽顯均具有逃漏營業稅之主觀犯意甚明等旨。核無莊南田上訴意旨⒈⒌及陳仁欽上訴意旨⒈⒉⒊⒋所指之違法情形。 六、太子建設公司臺中營業處於96年3 月14日,向東山稽徵所申報96年1至2月份營業稅時,並非以總公司名義申報,該公司係經財政部核准,自96年11月起始由總機構(即總公司)合併申報營業稅乙節,有該公司臺中營業處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3763號偵查卷第219、220頁,原審卷第1宗第305頁),原判決乃認定該公司臺中營業處於96年3 月14日,申報96年1至2月份營業稅時,有逃漏營業稅情形,且無法以總公司之留抵稅額,抵扣該公司臺中營業處96年1至2月、3至4月及5至6月之營業稅額等情。經核並無莊南田上訴意旨⒉以及陳仁欽上訴意旨⒊所稱之理由不備及調查證據未盡之違失。 七、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㈡─⒌說明:王信富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偵查時之陳述,惟經原審當庭勘驗,並播放王信富於98年6 月24日、同年月2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影音光碟結果,堪認王信富於偵查時,已明確自白曾拿本件台灣群力公司800 萬元發票給凃錦樹,並陳明其與凃錦樹間,確有利用買發票,協助凃錦樹逃漏稅之合作關係。參以凃錦樹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王信富確有長期配合凃錦樹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案以103 年度偵字第14616 號提起公訴在案,而王信富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太子建設公司購買○○段000 地號土地,而凱菲公司、台灣群力等多家公司,均係我跟孫先生買的發票公司,我買發票是要來沖進項;凃錦樹有跟我拿過1張台灣群力公司800萬元發票等語。足認凃錦樹、王信富確有提供台灣群力公司不實發票、共同幫助太子建設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等旨。原判決顯非單憑王信富於偵查時之自白,為其有罪之認定。 八、如上所述,原判決既採取證人莊南田、陳仁欽、張錫芬、賴勳輝、黃燕芬、薛雍��、王信富等證言,以及東山稽徵所函 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等,作為認定凃錦樹犯罪之論證;縱然對於證人黃于凌於原審所為其並未處理系爭發票之事等證言部分,原判決雖漏未斟酌說明其併為不可採取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原判決理由欄貳─五,已敘述:莊南田、陳仁欽逃漏之稅捐,屬於其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亦為犯罪所得。而本件太子建設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380,952 元,且尚未繳納予稅捐機關,是莊南田、陳仁欽因本案而逃漏之稅捐380,952 元,即屬其等犯罪之所得,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達剝奪犯罪所得、遏阻犯罪誘因之目的等旨。原判決既認定上述逃漏之稅捐,係莊南田、陳仁欽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補繳,因而對陳仁欽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十、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原審於106 年6月7日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莊南田、陳仁欽、王信富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均回答:沒有。本件事證既然已明,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即難認有莊南田、陳仁欽、王信富上訴意旨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十一、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尚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渠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