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文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雄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莊 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4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34、21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壹、有罪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原判決事實二所載論被告陳國雄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4年,並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褫奪公權4年。 被告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勘驗民國103 年12月19日張千鳳於法務部廉政署訊問時之錄音光碟,認張千鳳所為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無證據能力,其後同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因與廉政官之不正訊問有因果關係,亦係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不得作為證據,固屬正確。然就筆錄記載前後觀之,張千鳳最初否認送錢給被告,由張千鳳在自由意志受壓迫下,猶本於良知為若干有利於被告之供述,可知原判決認定之所謂被告2 次收受茶葉罐下壓裝新臺幣(下同)2 萬元現金之紙袋云云,乃構陷之情節,並非事實。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顯有未合。(二)張千鳳關於行賄被告之供述,其內容所見瑕疵,俯拾皆是,且其自白係配合廉政官、檢察官之訊問,拼湊而成,不具真實性,不得作為證據。而供作補強證據者,係與被告所訴犯罪事實毫無關聯之張千鳳行賄陳高鳳之情節,原判決以此無關聯之證據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補強,難認為適格之補強證據。就被告被指2次收受茶葉罐下壓裝2萬元現金之紙袋之事實而言,並無任何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而張千鳳提茶葉罐禮盒到被告辦公室,至多僅能證明張千鳳提茶葉禮盒到辦公室,就送錢給被告一事,無從證明。(三)原判決以張千鳳於105年1 月6日偵查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具「特信性」及「必要性」云云,而認有證據能力。於法有違。(四)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使用執照申請案為另一位副處長李政賢所督導,非上訴人之業管,上訴人職務對第一件中鼎案具有何種關聯性?未見原判決說明。又被告就第一件中鼎案找鄭守仁,請其儘速審理,並非所謂之職務上行為,如何成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五)依盧天威證述,第二件中鼎案為雜照申請,由課長決行,不須送給被告審核,其於審查時,因發現該申請超出環保署核定之環評範圍,予以核退。嗣環保署同意備查後重新掛號,審查後合於規定而呈由課長決行,雖被告曾要求伊儘速審查,伊仍依既有進度辦理等語。足見上訴人就第二件中鼎案在業務上未經手,亦無實質上影響力,何來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六)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所稱: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自係指於不同期日訊問證人均應逐次命其具結而言。張千鳳在103 年12月19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與被告有無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80條得拒絕證言之情形,檢察官並未調查,於104 年5月22日訊問時,未再命具結,逕行告知先前具結仍有效力云云,進行訊問,其訴訟程序之進行,顯有重大瑕疵,張千鳳104年5月22日作證之內容,應不具證據能力。且張千鳳不利於被告之證述,103 年12月19日、104年5月22日訊問檢察官係同一人,以張千鳳於103年12月19日獲檢察官以5萬元交保未聲請羈押,在104年5月22日同一檢察官訊問後,仍請求給一次機會等情形觀之,難認張千鳳於104年5月22日訊問時,自由意志完全未受壓迫,本次訊問張千鳳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甚為明確。至張千鳳105年1月6日與105年3 月18日於檢察官訊問之陳述,延續之前之不正訊問,且供述紊亂,亦不足作為證據。(七)本件檢察官就起訴事實之證明,實嫌薄弱,如何能說服法院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令人懷疑。原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有失衡平法院之客觀性等語。 惟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其事實二所認定先後於102年1月14日、102年4月19日收受張千鳳2 萬元之賄款等情。係依憑被告之部分自白,張千鳳、黃靖琪、鄭守仁、盧天威、趙慶昇、林仁章、邱榮賢、楊復盛、姚東興、鍾士偉、麥仁華、陳高鳳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跟監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及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被告否認犯行,辯以:被告所收受張千鳳攜來之茶葉禮盒內並無任何現金,且被告收受茶葉禮盒後放置於辦公室、會客室供大家取用,張千鳳就本件交付茶葉禮盒之時間、位置過程之所述有不一致之處,被告於102年4月19日休假,不可能將茶葉禮盒放過假日而無人發現;卷附跟監照片、監視畫面翻拍並無張千鳳交付茶葉禮盒予被告之畫面,且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亦無「現金、賄款」之語,自不得補強張千鳳不利被告之指證;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2 次申請案之相關執照核發並無特別快速之情,且第二次申請案曾經核退4 次,向承辦人催促辦理之行為,係基於服務態度而協助,為公務員應有之態度。被告無核駁本案相關執照之決定力,非屬被告職務上之特定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認不足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復說明: (一)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張千鳳堅指被告收受其為中鼎公司2次申請案所交付各2萬元之賄賂,而麥仁華、中鼎公司相關人員均指證中鼎公司係為儘快取得所申請之相關執照而請張千鳳跑照,且張千鳳曾因第1 次申請案所涉環境影響評估部分,以將現金1 萬元夾藏在茶葉禮盒之方式,向承辦股長陳高鳳行賄,另依跟監照片及監視錄影截取畫面所顯現之情狀,張千鳳於102年1月14日下午及同年4月19 日下午自被告所在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辦公室離去時,手中少1 只茶葉禮盒,被告則於張千鳳交付茶葉禮盒後就張千鳳所請託之申請案向承辦人關切,亦據鄭守仁、盧天威、趙慶昇證述在卷,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是張千鳳就被告收受賄賂犯行之指證,有黃靖琪、麥仁華、林仁章、邱榮賢、鍾士偉、鄭守仁、盧天威、趙慶昇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跟監照片及監視錄影截取畫面可資補強,被告空言認無補強證據可認張千鳳指述為真,自不足採。至於張千鳳於原審所述與之前所陳不符情事,係因時間過久致記憶模糊使然,自不得僅以張千鳳就枝節部分所述不一,即認其所述全部均不可採信。且張千鳳受託辦理跑照業務所涉範圍除建管處之審查外,涉及環評部分尚須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先行審核通過。而張千鳳就第一次申請案,為求順利通過環保局及建管處之審核以儘速獲准取得執照,曾於101 年11月12日,就其中(100)建照第806號、(99)雜照字第32號變更設計(申請編號分別為:101A003719號、101A003723號)之環境影響評估部分,將事先自中鼎公司取得之6萬元跑照費用中取出1萬元置入信封,並夾藏於茶葉禮盒內,再持往環保局綜計科環評股辦公室,向承辦股長陳高鳳行賄,經陳高鳳拒絕並將茶葉禮盒及現金報交環保局政風室登錄等事實,業據張千鳳供陳在卷,並經陳高鳳證述綦詳,復有扣案張千鳳置於交付陳高鳳信封內,內容載有相關申請案號之紙條1 紙、茶葉禮盒照片,及前引相關環評文件、工程執照申請資料在卷可稽。張千鳳因此部分行賄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234、21832 號緩起訴處分書可憑。張千鳳向陳高鳳行賄之客觀犯罪事實,雖與被告無涉,而無從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然以此事實堪認以張千鳳僅有小學學歷,並以經營洗衣店為業,欠缺任何環保、營建相關之教育背景及工程實務經驗,復與上開公務員均無任何親故交情,為求達到影響公務員作為之目的,其主觀上確有藉行賄主管階層者以達目的之觀念及操作模式,客觀上亦有踐行此模式而經證實之事實。茲以張千鳳為順利完成上開單一工程執照之目的,必須兼具通過環評及建管審核之要件,並按時序逐一取得建照及使照,缺一不可,其已於相當之時間內,以同一來源之禮品、現金,持往贈與對象辦公室之方式交付以促進之,客觀上幾無理由可認張千鳳既夾藏賄款在贈送陳高鳳之茶葉禮盒中,以求順利獲得配合,卻未在贈送被告之相同茶葉禮盒中夾藏賄款,自得以張千鳳行賄陳高鳳之所為,作為張千鳳所為不利被告指證之補強。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用為對價而收受賄賂者,係針對其本於職務上對屬員承辦相關業務有督導之權限,並藉其行使此一督導之權限所為,原非以被告親自或參與准駁行為之作成。被告以其無核駁本案相關執照之決定力,而認本件不該當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已有誤會。被告自承與張千鳳無任何親故、私交,然被告擔任建管處副處長時,其實際關切催促之案件均限於張千鳳所請託者,內容作法更不避諱,不顧原有作業順序而要求屬員「優先審核」、「陳核流程自己跑以加快速度」,更積極介入承辦人對於裁量判斷依據之標準,甚至教導張千鳳操作與承辦人應對之話術以利目的達成,堪認係收受張千鳳所交付之賄賂所致。被告徒以本件相關執照之審核符合規定,而否認犯罪,難認有理。依被告對於張千鳳交付物品之處理態度,及其對張千鳳受託跑照各筆申請案件之介入、著力程度至深,客觀上容非僅因張千鳳掛有市政顧問之虛名可致,依常情亦非因張千鳳贈送對被告毫無需求可言之茶葉禮盒使然。綜合全部事證以觀,張千鳳指證將現金夾藏在茶葉禮盒內以行賄被告,並以之為被告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堪信為真等旨。 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非以張千鳳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並已就張千鳳之證言說明取捨之心證理由。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公務員貪污罪之不法核心內涵係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義務之違反。故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宗旨即在於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禁止公務員因受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污染,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俾使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不可收買之純潔性,而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亦應認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及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 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國雄於95年10月至103年3月間,擔任建管處副處長,以襄理處長處理建築物之營建、施工、修繕、管理等業務之督導及執行等事務為其工作項目,並負責督導審核同屬建築法所規定建築執照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等工程執照等,而與負責督導審核使用執照之另一副處長李政賢互為職務代理人,對於建管處屬員處理承辦業務有督導之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收受賄賂期間,擔任建管處副處長,以襄理處長處理建築物之營建、施工、修繕、管理等業務之督導及執行等事務為其工作項目,並負責督導審核同屬建築法所規定建築執照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等工程執照等職務,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就關於督導建管處屬員處理承辦之上開業務,並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關於張千鳳審判外之陳述,原判決已說明: (一)對於證人之訊問,亦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從而證人之陳述,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證人之證言,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證言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其陳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均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依張千鳳於103 年12月19日在法務部廉政署受詢問之錄音光碟,足認張千鳳確實接收到不講將遭羈押、向廠商收錢而未行賄涉及詐欺罪等訊息,堪認張千鳳係於承受懼怕遭羈押及涉犯詐欺罪之心理壓力下,而指訴交付被告藏有現金2 萬元之茶葉禮盒。準此,張千鳳於廉政官調查中之陳述,尚難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其他次自白是否予以排除(學理上稱之為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須視其他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此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此判斷基準,於證人證言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時,亦有其適用。本件廉政官於103 年12月19日調查前階段以不正方法取得張千鳳非任意性之證詞後,同日旋即將張千鳳交由檢察官在同為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之不同空間偵訊,故上開廉政官影響張千鳳意思自由之心理強制狀態,因時間緊接、地點同一,應認存續至同日後階段檢察官訊問時,張千鳳懼怕遭羈押之心理壓力仍存在,其意思自由於檢察官訊問時難認已回復。張千鳳後階段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與其前階段於廉政官不正詢問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堪認定廉政官不正詢問之效力已延續至同日後階段檢察官訊問時。故張千鳳於103 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應認係非任意性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方符立法本旨。張千鳳於105年1 月6日偵查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以被告之身分傳喚,因此未命具結。但其於審判中經傳喚到庭並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而其於第一審之證述,就被告收受賄賂過程已因時間經過而不復記憶。張千鳳於該次偵訊時供稱係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並未供陳有遭非法取供致不實陳述之情形,且審酌供述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又未直接面對被告,較不受他人干預及較無時間編造事實。是張千鳳該次面對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較無壓力而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事後串謀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依其當時之外部情況,與審判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遠相較,前者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張千鳳於105年1月6 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原判決之上開說明論述,並不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有罪判決所用以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或其內容及證明力尚有疑義,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對該證據未進一步究明其內容之真實性,此項程序上之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本件2 次收受賄賂之犯行,並非僅以張千鳳104 年5月2日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之證述為主要證據。縱除去此部分之證言,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則原判決就張千鳳此部分具結是否合法,是否為之前不正訊問之延續,未再進一步說明,按之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貳、無罪部分: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另以: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台公司)於102 年10月間標得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煉油廠第12蒸餾工場及輕質原油分餾工場興建工程」,為快速取得建照以儘速開工,亦因循中鼎公司之運作模式,由建築師麥仁華申辦建照、並委託張千鳳辦理跑照。張千鳳為使該工程日後相關執照申請能順利通過,竟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在工程執照尚未向建管處掛號申請前,預先於103年1月17日向不知情之麥仁華要求先收取跑照費6萬元,於同年1月20日農曆過年前夕,親持內藏現金2 萬元的茶葉禮盒前去市政府行賄、期約被告幫忙關照該案爾後相關申請案件,而被告亦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嗣於103年3月間被告由工務局建管處副處長改調為工務局副總工程司,而本案工程建照所需資料麥仁華準備多時方於103年4月2日向建管處掛號申請第103-A000000000 號,然因被告於103年1月20日已收受張千鳳所交付之茶葉禮盒及賄款2 萬元,故103 年4月8日張千鳳向被告表示「我想說以後一樣都拜託你好嗎」,被告雖已非建管處副處長仍慨然應允,續向建管處該案承辦人盧天威了解並催促申辦案件進度,同年4 月24日張千鳳與麥仁華通話討論案件申辦進度後,隨即去電被告要求催促儘快辦理,該申請案遂於同年4 月25日予以准照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 (三) 部分)。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依張千鳳之證言與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張千鳳於103年1月20日交付被告之2 萬元,係來自富台公司,且為富台之上開工程日後相關執照申請能順利通過,而事先行賄被告。雖被告已於103年3月間,由工務局建管處副處長調升為工務局副總工程司,惟被告仍有於103年4月8日及4月24日間受張千鳳之電話請託,續向承辦人盧天威了解及催促該申辦案件之進度,讓富台公司之前開建照申請案,得以於次日即4 月25日順利獲准。依被告之社會閱歷與先前2 次收賄之經驗,對於張千鳳此次之行賄目的與其將來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關聯性,應知之甚明,其收取張千鳳之賄款時,顯係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取賄賂之犯意為之,其收賄行為於103年1月20日即已完成,犯罪即已告成立。(二)依被告與張千鳳103 年4月8日之電話聯絡內容觀之,張千鳳向被告提及富台之申請案件時,被告即向張千鳳確認是上次那件嗎?張千鳳隨即告以「嘿呀,上次那件」,並提及「他的資料都補完了」等語。被告再答稱「那件我知道啊」、「不然妳念一下好啊」,張千鳳遂將富台建照申請案之案號再朗誦予被告確認。以現今聯絡方式頗多,且依張千鳳經常出入高雄市政府建管處之情形,其與被告當面對話聯絡亦屬可能,並非均須透過電話聯絡始能接洽,故其2 人間之聯絡內容未必均有通訊監察對話。然依上開對話整體觀察,被告與張千鳳顯然於103 年4月8日前,已就本件富台聲請案請託有所聯絡。因該申請案需時準備,故而被告於103年1月20日收受賄賂時,富台公司不及提出聲請,先由張千鳳交付賄賂並為請託,張千鳳亦明確指出富台申請案之行賄金額係於103年1月20日交付被告,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無疑。原判決對於認定事實之證據取捨,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一)被告既坦認於103年1月20日下午收受張千鳳所交付之茶葉禮盒,依張千鳳行為之慣性,張千鳳所稱自麥仁華取得6 萬元跑照費用後將其中2 萬元放在茶葉禮盒中交與被告之語,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得成立。查被告係於103年1月20日收受該2萬元,而富台公司就編號A001093 號建照係於103年4月2日申請,張千鳳則於103 年4月8日始請託被告關切本件建照申請案。經對照被告收受2 萬元與富台公司申請建照、張千鳳請託之時間,兩者差距近2 個半月,參諸張千鳳就前開有罪部分之中鼎公司2次申請案,其將賄款交與被告後,旋即於翌日、3日內與被告聯絡,請被告關切各該申請案之進度乙情,均與此部分張千鳳早於建照申請前2個半月將2萬元交付被告之情狀不合。則被告於103年1月20日收受張千鳳所交付之現金2 萬元,就時間點而言,難認與富台公司編號A001093 號建照申請案有必然關聯。況張千鳳於103年4月8日上午11時33 分去電被告請託本件建照申請案之進度,曾對被告稱:「麻煩你,這件…這件(指103A00000000)沒有先給你拜託一下,我想說以後一樣都拜託你好嗎?我只是要他案件先給我們收這樣而已啦」之語,有該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可認張千鳳於該通話前,尚未就富台公司編號A001093 號建照申請案向被告請託,否則張千鳳不會口出「這件沒有先給你拜託一下」。是張千鳳縱於103年1月20日交付2 萬元與被告,因其於103 年4月8日未向被告請託本件建照申請案,自無從認定兩者間有對價關係。(二)至公訴意旨所舉之盧天威、麥仁華證述、張千鳳與被告或麥仁華於103 年4月8日後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僅足認定張千鳳於103 年4月8日上午11時33分起,請託被告關切富台公司本件建照申請案之進度,及被告就本件確有向承辦人關切進度之行為等事實。然被告何以為積極關切之行為,是否與其於103年1月20日收受張千鳳所交付之現金2 萬元有關,或有其他收受賄賂行為所致,均需有相關證據證明之。依張千鳳之行為慣性及其與被告於103年4月8日上午11時33 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已難將被告收受現金2 萬元與本件建照申請案加以連結,未可逕以被告自103 年4月8日起就本件申請案之關切作為,遽然推論係因其於103 年1月20日收受張千鳳所交付之現金2萬元所致。(三)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就富台公司編號A001093 號建照申請案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等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有此部分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積極證據。原判決對於卷內證據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103 年4月8日之通訊監察內容,被告稱:「不然妳念一下好啊」,張千鳳稱:「103A00000000」,被告:「(複誦)好」,張千鳳稱:「麻煩你,這件…這件(指103A00000000)沒有先給你拜託一下,我想說以後一樣都拜託你好嗎?我只是要他案件先給我們收這樣而已啦」等。亦據原判決詳為說明其取捨判斷證明力之心證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違背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同一證據為相異之評價,而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予說明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應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俱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