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上 訴 人 玖峰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淑茹 上 訴 人 林長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7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216號、104年度偵字第20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林長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長儀為玖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玖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玖峰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從事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集合犯論林長儀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之判決,駁回林長儀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林長儀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採,詳予論述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主管環保單位即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審核通過玖峰公司之上手即台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該計畫書中已明確記載「脫硫渣尾礦」為台○公司產品/成品,非廢棄物,原判決逕認為係事業廢棄物,而對此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容有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分別以100 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1月2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12號函示,指明產品雖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轄,惟該產品之使用不當或未符合各該目的主管機關法令者,致造成安全、環境汙染或其他違反情事時,仍應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依權責督導辦理。伊已提出系爭「脫硫渣尾礦」確實未汙染環境之鑑定資料,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此有利證據之理由,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㈢、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既未定義,原判決引用實務見解界定廢棄物之範圍,有違罪刑法定之原則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所謂廢棄物,依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然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亦即應以「經拋棄」、「主觀上擬予廢棄」、「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等判斷標準,來界定是否符合「廢棄」之概念,而非由物品、物質之種類來界定是否屬廢棄物,縱使使用「產品」或其他名義,然若該物品之持有人有將之棄置之客觀行為,或於個案中依客觀具體綜合判斷,可認該物品之持有人主觀上有將該物品廢棄之意圖,或該物品於客觀上對持有人業不具效用而應予廢棄時,即已符合前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並依憑林長儀之部分供述(自承伊為玖峰公司實際負責人,玖峰公司先後與台○公司購得脫硫渣尾礦〈雖以「玖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約,但開立發票、受款人均為玖峰公司,實質上應係由玖峰公司簽約〉,將之回填至李聰明之女李佩圜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且其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文件之事實),及證人李聰明、劉宗諭、台○公司總經理特助張佳雯(證述台○公司係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未處理之脫硫渣,經過精磨變成銑鐵,剩餘部分就是脫硫渣尾礦,是下腳料的下腳料等情)、王福昌(司機)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佐以卷附車輛詳細報表、同意書、清除報告書(含照片、數量統計明細表及磅單)、地磅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一般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台○公司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應附票據明細表、玖峰公司、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材料買賣合約書」、「合作推廣協議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林長儀確有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又說明:⑴依環保署102年1月2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如發現經登記為產品或副產品,但事實已失市場價值,須由產源付運費大於售價,致實質由產源付費而無淨收入方得成交時,或因價格波動而時有產源出售並無淨收入之情形,且有長期違法貯存或棄置之虞,或以產品使用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改認定其為廢棄物,除請工商登記單位取消其產品項目登記外,並依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相關規定加強管理等情,參酌張佳雯之證述,可知台○公司雖將銑鐵、脫硫渣尾礦均登記為公司產品,然台○公司出售銑鐵,1 公噸可售得250 美元,而出售脫硫渣尾礦,每公噸市價僅(新臺幣,下同)5元,還需額外支付255元運費,自廠區內清運移出,運費支出逾售價250 元,足認脫硫渣尾礦對台協公司而言,已無市場價值。是台○公司形式上縱將脫硫渣尾礦登記為公司產品,然該脫硫渣尾礦實質上係無市場利用價值之物,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見原判決第5至7頁理由欄乙之一㈢)。再依據台○公司與玖峰公司所訂定之「材料買賣合約書」、「合作推廣協議書」均已載明:「脫硫渣製品尾礦PH值高,應與地面、地下水體保持1 公尺以上安全距離」、「其特性及用途(包含肥料、土壤改良劑、水泥副原料、限制性工程土方材料及掩埋場覆土材料等),應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公共工程相關規定、中央標準局或其他國家公告之產品材料標準」、「保證使用上確實遵守環境保護相關法令」、「使用買料方式違反環保等相關法令規定,乙方(指玖峰公司)將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林長儀代表玖峰公司與台○公司訂定上開合約書、協議書,自當瞭解上情。以台○公司向中鋼公司購入脫硫渣,進行破解、磁選及篩選作業後,所餘之脫硫渣尾礦產品價值與運輸成本相差達51倍,不成比例,已難認定脫硫渣尾礦具有市場價值。而林長儀既為玖峰公司實際負責人,復負責締約,當知如脫硫渣尾礦係屬產品,而非廢棄物,台○公司實不需以高於產品價值數十倍之運費,進行載運、清除。是其應知脫硫渣尾礦不具市場價值,而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異。⑵事業廢棄物之處置流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過程,而環保署就此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則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脫硫渣或其尾礦,如擬以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一情,亦經環保署於105 年10月3 日以環署廢字第1050073944號函覆在卷。而「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非屬第2 項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指經濟部)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脫硫渣及其尾礦並非上開辦法附表所列再利用種類之項目(計58項,附表詳第一審卷第104 頁以下),是依該辦法第3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須經經濟部許可始可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而林長儀已自承本件脫硫渣尾礦部分,玖峰公司並未向經濟部申請許可,自不得為再利用。是林長儀已知脫硫渣尾礦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卻從事脫硫渣尾礦之清除、處理而回填土地,因認林長儀所辯脫硫渣尾礦是產品,不是廢棄物云云,委不足取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無違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林長儀徒以其個人主觀意見,認「脫硫渣尾礦」為產品而非廢棄物,即不受廢棄物清理法規範,自屬誤解。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認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又原判決係依據前揭環保署於102年1月28日以環署廢字第1000000000號函示,而就廢棄物予以界定,亦已詳敘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6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判決引用實務見解定義廢棄物之範圍,有違罪刑法定之原則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五、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或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等事項,任意指摘,均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玖峰公司部分: 關於玖峰公司因其負責人林長儀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論處,而科玖峰公司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100 萬元,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玖峰公司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