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上 訴 人 林均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均憲上訴意旨略稱:本案上訴人所清理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不是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的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僅清理1次、共2貨車,廢棄物的數量又不是很多,所生危害亦甚輕微,在案發後並已將所傾倒的磚塊、水泥塊等建築廢棄物,全數清除,送往合法的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堆置處理,復已用乾淨的土石方,把彰化縣二林鎮○○段000 地號土地墊高填平,由該地地主興建雞舍完畢,上訴人並未因此而獲取不法利益,上訴人的犯罪情狀實屬輕微,況上訴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又能坦承犯行,且已年近50歲,猶未娶妻、生子,母親亦已年邁、多病,端賴其獨自照料,倘若其因本案入監服刑,老母將因乏人照顧而有致命之虞,原判決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但卻認上訴人無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原判決併已載敘: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依該法條立法理由記載,所謂「不知法律」,其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及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二者,此二者情形,即為學理上所謂「違法性錯誤」。且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上揭違法性錯誤的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查上訴人為我國國民,自有知法守法的義務,且依卷內資料所載,其是二、三專畢業,係具有相當智識的人,並以回填土方為業,當知任意傾倒廢棄物,為法所不許,竟仍執意為之,足見其自始即無避免行為違法之意,另觀諸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猶與李慶豐、李偉銓(以上2 人,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共同載運、傾倒一般廢棄物及未經處理之建築物拆除廢磚塊、水泥塊而混雜有廢木材、廢玻璃、保麗龍、廢紙等廢棄物,並僱人在現場指揮傾倒、回填等情狀,當無從認定上訴人不認識自己行為係法律所不許,而不含有惡性,且其既知任意傾倒廢棄物係法所不許的行為,自不應以身試法,縱其對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罰則甚重,並無詳細認識,仍不應以其不知此情,即謂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因認上訴人無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等旨。 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