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上 訴 人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育仁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陳君聖律師 黃炫中律師 上 訴 人 何育仁 選任辯護人 蔡玫真律師 劉介民律師 上 訴 人 胡金忞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林明忠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楊昌禧律師 上 訴 人 裕發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何吳惠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石繼志律師 上 訴 人 吳明正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105年度矚上訴字第2、3 號,起訴及追加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622、25694、25703、29475、29476、27559、27560、24541、24542、24968、25431號,104年度偵字第6764、6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正義股份有限公司沒收部分及林明忠沒收金額中之新臺幣柒億伍佰柒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即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沒收及林明忠沒收金額中之新臺幣〈下同〉7 億574 萬7979元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正義公司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正義公司無罪及林明忠連帶沒收部分之判決,就沒收部分,諭知正義公司應沒收723,314,159 元,及林明忠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處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1-2 編號1至33部分,合計共70 5,747,979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依該規定,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應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自均指自然人而言;再該法對於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法人及「自然人」,設有科處罰金之目的,係立法機關為貫徹維護食品衛生之安全,因而特別對於上述法人訂定罰金之規定,以追究其社會責任,暨加強其等對於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監督管理責任,俾能遏止或減少發生此類犯罪行為之可能性。是該項處罰之本旨,並非追究法人或「前揭自然人」之個人責任或行為人責任與行為倫理性之非難,而係側重於其等之社會責任,以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具有濃厚「行政刑法」特質,與傳統刑法在於非難個人責任、行為人責任與行為倫理,其目的乃矯正行為者之惡性均未盡相同。亦即本項特別刑法所以處罰「法人」或「自然人」,並非認定該法人或「自然人」有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而係立法機關基於加強維護食品衛生安全之目的,故除對於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科處刑罰外,並對於法人及未實際參與犯罪之前揭自然人附加之特別處罰規定(學理上稱為「兩罰性規定」),俾能遏止或減少危害食品衛生安全之犯罪。自不能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有上開科處罰金之規定,即謂上開「法人」或「前揭自然人」即係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人,而認其等該當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更不能僅以上揭法律對法人之處罰規定,遽論本項之「法人」有無犯罪行為能力之依據。故而法人雖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而應依同條第5 項規定科處罰金時,因該法人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自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而無從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將因犯上述各該項之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 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如未聲請,法院認有必要,亦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而此所稱第三人,觀諸刑法第38條第3 項及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應係指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其與犯罪行為人所得之主體殊有不同,且參與沒收程序,因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故就沒收財產事項,享有與被告相同之訴訟上權利。其就沒收其財產事項之辯論,應於刑事訴訟法第289 條程序完畢後,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參與人或代理人次序進行辯論。故如係對於第三人之沒收,自應踐行相關之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裨益其對伸張權利或防禦具有重要性之事項,進行訴訟上攻防,以保障其程序上有參與之權限及請求救濟之機會。原判決理由說明: 「被告何育仁、吳明正、胡金忞、何吳惠珠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係為正義公司或裕發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發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令正義公司、裕發公司因而取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 款規定,應諭知向正義公司、裕發公司(正義公司、裕發公司雖為被告,仍屬被告何育仁、吳明正、胡金忞、何吳惠珠犯罪取得利益之第三人)與林明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第143頁)。其既認正義公司係屬犯罪取得利益之第三人,而於原審民國107年1月9 日審理時,並未踐行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見原審 105矚上重訴字第1號卷13第101至310頁),亦未說明犯罪取得利益之第三人即正義公司與犯罪行為人之一之林明忠應連帶沒收之理由,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正義公司及林明忠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而前揭違法情形,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貳、駁回部分 (壹)、得上訴部分 (即何育仁有附表1-1編號1至8、附表1-2編號1至42部分,正義公司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胡金忞有附表1-1編號1、3、5、7、附表1-2 編號1至42部分,林明忠有附表1-2編號1至33部分,吳明正有附表1-1編號1至4、6至8、附表1-2編號1至5、8至10、18、19 、21、24、26至33、37、40部分,及何吳惠珠有附表1-2 編號1至33部分及附表1-3之98年至102 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何育仁有附表1-1編號1至8、1-2編號1至42部分,正義公司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胡金忞有附表1-1編號1、3、5、7、附表1-2編號1 至42部分,林明忠有附表1-2編號1至33部分,吳明正有附表1-1 編號1至4、6至8、附表1-2編號1至5、8至10、18、19、21、24、26至33、37、40部分,及何吳惠珠有附表1-2編號1至33部分及附表1-3之98年至102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何育仁、胡金忞、林明忠、何吳惠珠科刑部分及諭知吳明正、正義公司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集合犯(何育仁、胡金忞、林明忠、何吳惠珠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何育仁、胡金忞、林明忠、何吳惠珠及吳明正〈下稱何育仁等5 人〉部分)關係從一重各論處何育仁共同犯詐欺取財17罪刑、胡金忞共同犯詐欺取財13罪刑、吳明正共同犯刑法修正前詐欺取財29罪刑,何育仁、胡金忞、林明忠、何吳惠珠共同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各33 罪刑,正義公司因其代表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科罰金參仟萬元。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何吳惠珠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之結果5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何吳惠珠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何育仁等5 人之部分供述,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何育仁等5 人及正義公司確有本件犯行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不利何育仁等5 人之上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之依憑,對於何育仁等5 人否認有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何育仁等5 人犯罪事實及正義公司應予處罰,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何育仁等5 人及正義公司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何育仁、吳明正、胡金忞均如何得預見購入「攙偽、假冒」油品再予以加工、製造、販賣之行為,且容任其發生,均屬未必故意;再衛生福利部(前行政院衛生署)早於89年起即要求食品製造業者應進行溯源管理,以確保其原料符合相關食品衛生標準或規定,不得攙偽或假冒,即或當時法令就溯源管理應如何進行,尚無明確規範,而係委由業者自主管理,惟食品製造業對該溯源管理之法定義務,仍應進行有效之溯源管理,原判決均已引據相關規定及卷內訴訟資料,詳述其依憑 (原判決第91至119頁)。何育仁、吳明正、胡金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彼等主觀上有未必故意,且依當時法令就溯源管理並無明確規範,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仍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不同之評價,再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原判決就何育仁等5 人各就原判決事實所載部分,如何足認各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均已詳論其依憑(見原判決第126至128頁)。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何育仁、吳明正、胡金忞、林明忠、何吳惠珠上訴意旨主張其等均非共同正犯等情,何吳惠珠上訴意旨並補稱其即或有參與,至多僅係幫助犯云云,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審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已說明林明忠明知裕發公司為飼料油供應商,且其所購進之油品係何吳惠珠蒐羅之低劣油品,仍與正義公司洽談交易,其與何吳惠珠、何育仁、吳明正、胡金忞間有加重詐欺犯行之依憑,林明忠主張原審未就裕發公司之油品來源詳加查證,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主文引用其附表1-2編號1主文諭知犯罪所得之金額係483,425,360 元。(見原判決第186、231頁)。並於其理由內說明附表2-2編號1所犯既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2罪,其犯罪所得,應以附表2-2 編號1至270即於102年6月21 日起(即102年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後)至103年9月犯罪終了時全部銷售金額,加計附表2-2編號1 之銷售對象於96年至102年6月20 日(即102年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前之詐欺部分)之銷售金額計算之依憑 (見原判決第142頁)。則其附表1-2編號1主文諭知之上開所得金額係483,425,360 元,並無違誤。何育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主文之諭知及其附表之記載有誤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按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何育仁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固就東峰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進貨明細表、大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均陳稱:該二部分均無證據能力等情。惟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該部分證據對主張無證據能力之何育仁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仍有傳聞法則之適用,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等旨(原判決第12至13 頁) 。且依原判決理由之論述,原判決係將東峰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進貨明細表、大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述之裕發公司103 年度銷售油品價格,作為彈劾何育仁於原審審理時所言之是否以原料豬油價格購入豬油情事真實性(原判決第116 至117頁、第119頁),並無何育仁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七)原判決理由認「... 養豬戶在豬隻死亡後,為減少損失,將死豬再賣出,致不少死豬肉流入加工業者,為國民健康帶來影響之相關事件層出不窮」 (原判決第94頁倒數第3 行至第95頁第1行),乃眾所皆知,以豬脂原料來源不明之風險極高,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證,而為不利何育仁等 5人及正義公司之認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給予其等6 人就該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略有微疵。惟原判決已引據證人常梅峰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 其僅相信傑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料豬油,因為無法放心國內其他來源豬油廠商等語,說明常梅峰已警示國內有不明來源豬油問題,何育仁等5 人及正義公司所辯,尚難採信之依憑 (原判決第95 頁),並已提示常梅峰所證,予何育仁等5人及正義公司表示意見 (見原審105 矚上重訴字第1號卷13 第111 頁背面)。且原判決經勾稽綜合全卷證據資料,認定何育仁等5 人及正義公司有上開犯行,並非專以該「公眾週知之事實」為認定何育仁等5 人及正義公司有事實欄犯行之主要證據,縱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自不能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原判決事實一㈠係記載: 「... 吳明正於93年6 月進入正義公司任職,並於94年12月至98月8 月間,擔任正義公司原料油品採購業務」「... 何育仁於96年間起基於意圖為正義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不確定犯意,除與下述二、油品來源之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外(林明忠、何吳惠珠等人係確定犯意),先於96年1月間起與時任採購業務之吳明正(至98年8月卸任),再於100年11月12 日起與擔任採購業務之胡金忞等基於共同不法意圖之詐欺不確定犯意聯絡,而為下述二、之採購飼料油行為.. 」 (見原判決第5至6頁),並於理由內論述吳明正係參與於98年8月卸任前之犯行 (原判決第124 至125頁),自係認定吳明正如何共同參與96年1月至98年8 月卸任前之犯行部分,而未參與其卸任後之採購業務,亦未以 102年6月19 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為吳明正論罪之依據。何育仁、胡金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詳載吳明正如何共同參與附表1-2編號1至5、8至10、18、19、21、24、26至33、37、40部分之起訖時間,及吳明正上訴意旨另稱原判決認定其亦有102年6月21日以後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行云云,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九)附表1-2編號21(即犯罪事實附表2-2編號21)記載正義公司銷售今口香調理食品有限公司之98年銷售金額18667 元部分 (原判決第205頁),實係186667元之誤,有卷附正義公司客戶豬油銷貨年報表可稽 (見103年度偵字第24541號卷第171頁),原判決認定之合計犯罪金額32,678, 523 元 (原判決第191、205 頁),既係據上開正確之年報表金額而來 (即186667元+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32,678,523元)。原判決所載該部分錯誤之金額屬文字上顯然之誤植,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本即得以裁定更正,核與判決前後理由矛盾之情形不相適合。何育仁上訴意旨就此所為之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十)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事實判斷之拘束。林明忠縱於邱飛龍、邱麗品另案判決中未經認定為共同正犯,不影響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依憑所載證據而為林明忠、何育仁係與邱飛龍、邱麗品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認定。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無違法可指。何育仁上訴意旨猶執其與邱飛龍、邱麗品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等相關陳詞,否認犯罪,並執他案判決結果主張其等並非共同正犯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十一)裕發公司102年1月15日出售予崧豪瑩有限公司之每公斤30元之油品固有載稱「魚油」等情,然裕發公司已在買賣合約書備註1 部分註明: 「產品是飼料用油不可作為食用」等語,有裕發公司與崧豪瑩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第一審函覆12卷第113頁)。原判決因認裕發公司售予「崧豪瑩有限公司」之油品確屬飼料油無誤 (見原判決第118 至119頁),並無與卷證資料未合之違誤。胡金忞上訴意旨指摘裕發公司出售予崧豪瑩有限公司之每公斤30元之油品名稱係記載「魚油」,而非飼料油,足見魚油價格有差異,不得以之比較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二)原判決已認定正義公司係向東原製油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東原公司)購入原料豬油混合存放 (見原判決第28 頁),並說明飼料油之每公斤價格自16元至33元許,而正義公司購入原料豬油之價格在20元至37元,何育仁、胡金忞並無誤認所購原料豬油並非飼料油,正義公司等所辯係以原料豬油價格購入飼料油云云,不可採信等旨之依憑 (原判決第116至119 頁),自係以東原公司及永成公司之販售價格,仍不足資為有利之認定,縱未詳予敘明其該部分取捨理由,於判決仍無影響,究非理由不備,亦難謂為違反證據法則。胡金忞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東原公司及永成公司販售予太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總發企業有限公司、西螺代工廠之價格資料,未詳論斷,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十三)何吳惠珠犯附表1-3之98年至102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係依憑何吳惠珠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認,參酌證人莊玉萍、林明忠、何宏基之證述,佐以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何吳惠珠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何吳惠珠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裕發公司既未自林明忠、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治富企業行取得任何憑證,自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且原判決並未載明其所稱之油品「資訊」之內容為何,自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乃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十四)修正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0 條第1項原規定: 「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業別,並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規定。」於102年6月19日公布修正後,移列至第8條第1項規定: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嗣於103 年2月5日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後,該第8 條仍未修正,正義公司上訴主張89年2月9日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0條第1項於上訴人等被查獲時即103年9 月間,已因修法而不存在,且新法授權之現行「GHP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又尚未制訂,何能論列上訴人等之法定義務,原判決未予說明,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仍不足取。 (十五)原判決已就鑫好企業有限公司、永成油脂有限公司販售予正義公司者乃飼料油或來源不明油品,且何育仁、胡金忞並未要求該二公司提出原料來源之證明,而如何容任該二公司提供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其等確有未必故意之犯意,詳述其論斷之依憑 (原判決第52至67頁、106 至116頁)。殊無何育仁、胡金忞上訴意旨所主張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違反經驗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何育仁等5 人及正義公司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何育仁等5 人及正義公司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部分 (即裕發公司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林明忠犯附表1-1編號1至8及1-2編號34至42 、何吳惠珠犯附表1-1編號1、3至5、7及1-2編號34 至42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裕發公司、林明忠犯附表1-1 編號1至8及1-2編號34至42部分、何吳惠珠犯附表1-1編號1、3至5、7及1-2編號34至42 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裕發公司因其代表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林明忠及何吳惠珠均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裕發公司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案件,林明忠及何吳惠珠犯一般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均為有罪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裕發公司、林明忠及何吳惠珠不服第二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顯為法律所不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主辦)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