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上 訴 人 黃嘉敏 選任辯護人 曹珮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嘉敏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經比較新舊法律,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載明證人洪玉美於偵查中證稱堃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昶公司)內部之財務會計人員編制,堃昶公司與大陸地區之港歐電子配件經營部、奧幫斯迪達貿易有限公司在民國97年4 月間有進行過電子零組件交易;證人簡美秀證述將新加坡客戶轉由堃昶公司出面接單,其與上訴人洽談該交易、預付款項之過程,約定交付標的內容與合作備忘錄及下單預估表記載內容,及該交易取消之原因;證人呂曉弟證稱鄒勝向其借用銀行帳戶作為買賣古董使用;證人胡依惠、洪玉美、林芳燕證述有關古董交易等語,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均已論述明白。 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其範圍端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斷,並受不告不理、案件單一性、訴之不可分等原則所規範,法院審理乃是確認之程序,隨訴訟階段之不同而呈現浮動狀態,裁判則是確認之結果,並為既判力範圍之判準。若法院審理確認之結果不越出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即無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可言。至於法院於審理程序中為形成心證或量定刑罰,就構成起訴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關聯性事實,為證據之調查及事實認定,苟透過合法之調查程序,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辯明、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影響,縱於判決理由有所記敘、說明,並不顯示於本案之判決主文項下,且未涉及起訴與審判範圍之擴張、變更,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情形可言。況審判本各自獨立,自不生本件判決理由會拘束他案判斷之問題。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對其事後於97年4月間有無提供另筆資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200萬元予共犯鄒勝,俾鄒勝退還古董買賣款項予堃昶公司,以圖彌縫等節,加以爭執,此因攸關本案被訴事實之判斷,原判決經合法調查、辯論後,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多有載敘及說明認定鄒勝退還予堃昶公司之款項係上訴人提供之理由,併指明此部分事實不在本件起訴及審判範圍,亦未在判決主文內顯示,且原判決理由欄貳、四、㈢之⑴亦僅就上訴人於97年3 月間之背信行為之起訴犯罪事實予以論罪,並未將其同年4 月間提供另筆資金予鄒勝之事實併為論罪,原判決為此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背景事實或事後彌縫之舉加以載敘、認定,核無不合。又上訴人事後彌縫之舉,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亦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判決納入審酌為量刑之評價,亦於法無違。要無上訴意旨指摘侵害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情形可言。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張政文、林芳燕、呂曉弟、胡依惠、黃玉珊、簡美秀、洪玉美、簡淑娟之證詞,堃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買賣交易約定書、堃昶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鄒勝認購堃昶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呂曉弟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古董交易及記載後續應處理事項之相關文件,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本案發生時,上訴人經堃昶公司負責人張政文授權而實際負責綜理堃昶公司之財務運作,並代堃昶公司負責人張政文就相關財務文件審核用印,上訴人實質上係堃昶公司最高財務主管,竟與鄒勝共同意圖為鄒勝之利益,由上訴人以堃昶公司名義與鄒勝借用不知情之呂曉弟名義訂定不實古董買賣契約,挪用堃昶公司5,200萬元資金予鄒勝,致堃昶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以上之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另原判決理由欄貳、二之㈠,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上訴人擔任堃昶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及「顧問」職務期間,上訴人係經堃昶公司負責人張政文授權,掌握堃昶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業務,上訴人就前開業務有核決權,且該核決權並無金額限制之理由,業已論述綦詳,自不能以事後堃昶公司負責人張政文不同意前開古董買賣交易,即反推上訴人無權簽訂該筆交易。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有採證違法、調查未盡、判決理由矛盾與不備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業已詳細論究本件古董交易為虛偽交易之理由,復於理由欄貳、二、㈣、⑶之③說明「呂曉弟所申報之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申報資料」,並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之憑證,而認上訴人辯稱堃昶公司可用呂曉弟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申報資料作為進項憑證,並不可採。原判決固然未審究財政部80年7 月1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得作為營業稅法之進項憑證之情,惟縱使本件古董買賣之賣方呂曉弟符合上開函釋要件,得就鉅額交易開立「個人一時貿易申報表」予堃昶公司,然堃昶公司於97年間之登記營業項目並不包括「古董買賣」,業經原判決認定無訛,徵諸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五、自用乘人小汽車。」即堃昶公司購進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古董,無論該賣方出具任何憑證,堃昶公司仍不得持為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原判決雖僅引用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敘明不採之理由,而有微疵,究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間。又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同時也是即成犯及狀態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背信犯行之成立。上訴人以堃昶公司名義與鄒勝借用呂曉弟名義訂定虛偽古董買賣契約,挪用堃昶公司5,200 萬元資金予鄒勝使用時,堃昶公司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上訴人或鄒勝嗣後有以其他資金填補該損害,但此與上訴人本件特別背信犯行之成立及認定犯罪所得數額不生影響。自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理由矛盾、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六、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