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上 訴 人 羅麗琪 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4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麗琪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60號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之和解筆錄所記載之和解內容。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羅麗琪與告訴人余長城原為男女朋友 (已於民國101年8月15日分手)。余長城於94 年間購買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阿蓮區土地),借上訴人名義登記,嗣於101年1月間,因上訴人受余長城之委託,將阿蓮區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余長城之母即告訴人余李木乳名下,余李木乳乃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戶口名簿影本交予上訴人,供其辦理上開移轉登記事宜。詎上訴人於101年1月31日辦訖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李木乳後,未經余長城、余李木乳同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余李木乳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等資料之機會,於101年1月31日至101年3月23日間某日,盜蓋余李木乳印鑑章進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 (內容變更)契約書,於同年3月23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李宗憲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及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等資料,提出行使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將阿蓮區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余長城、余李木乳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二)余長城另於101年6月間購買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0房屋 (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000建號房地)及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橋頭區房地),並委託上訴人於101年6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李木乳名義。詎上訴人未經余長城、余李木乳同意,又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該房地所有權狀、余李木乳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之機會,於 101年6月19日至101年7月6日間某日,盜蓋余李木乳之印鑑章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而於101 年7月6日,與上開所有權狀及余李木乳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持以行使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將橋頭區房地信託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余長城、余李木乳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等情。 二、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及告訴人余長城、余李木乳分別在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證,並參酌證人即代書李宗憲、買賣仲介人員蘇俊旭分別在偵查及另案審理中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以及卷附路竹地政事務所函附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余李木乳之戶口名簿影本、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與余長城支付上開不動產買賣價金有關之有高雄市鳳山農會函檢附之余長城貸款資料、余長城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影本及匯款回條聯影本、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影本、亞洲貿易公司之彰化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戶名:運豐水產有限公司)存摺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余長城所經營之長城貿易行設在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及兆豐銀行岡山分行現金收入傳票影本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為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伊就阿蓮區土地有參與出資,伊為阿蓮區土地、橋頭區房地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辦理信託登記,余長城知悉並同意等辯解,如何俱不足採取;上訴人持有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一節,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並說明:(一)上訴人明知僅為阿蓮區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其受余長城之委託分別將阿蓮區土地、橋頭區房地所有權,分別登記或移轉登記予余李木乳名下,而為其處理事務,又余李木乳所提供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等物,僅供其辦理阿蓮區土地及橋頭區房地所有權登記或移轉登記予余李木乳事宜,余長城及余李木乳均同意或無授權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利用保管余李木乳印鑑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之機會,盜蓋印鑑章以偽造土地余李木乳之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將阿蓮區土地及橋頭區房地信託登記至自己名下,均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余長城。(二)上訴人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李宗憲持上開偽造之文書,於上開時日,分別向路竹地政事務所及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阿蓮區土地及橋頭區房地信託登記予自己名義,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余長城、余李木乳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三)上訴人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盜蓋「余李木乳」印章而偽造余李木乳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李宗憲辦理登記事宜,為間接正犯;其多次所犯之罪,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上訴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不足採,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第342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2罪),並審酌上訴人為己私利,偽造並行使余李木乳名義之登記文件,擅將上開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於自己名下所生之損害,兼衡其高職畢業、離婚、子女已成年、並照顧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上開房地價值不菲、其犯後否認犯罪又未與余長城和解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且查:(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其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已說明該等證據均經上訴人及辯護人在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卷內資料為憑,於法並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對所採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說明理由之情形。(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上開告訴人之指證及證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以及其他卷內證據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所指單憑告訴人余長城、余李木乳之說詞,即認定其犯罪之情形。(三)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查上訴人雖在原審提出102年12月9日起至同年月12日之間,上訴人與余長城往來簡訊內容,主張余長城另案以上訴人侵占(其所經營之)公司名下車輛而提出告訴,係有誣告云云。然查該簡訊係有關上訴人為索取「汽車」保險卡等事宜而與余長城交談之內容 (見原審卷第95至97 頁),核與本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余李木乳名義之私文書,而將余李木乳名下之不動產,以信託登記於其自己名義之案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至於余長城究係何時知悉其情及余長城先前有無告知其母余李木乳本案不動產將登記其母名下一節,均於原判決之認定無影響,另證人李宗憲之證言,亦經原判決予以取捨及剖析並論述綦詳;又余長城固於告訴狀中陳稱係101 年12月間,余李木乳欲辦理農保辦不下來,遂至地政事務所調閱謄本,發現遭移轉登記上訴人名下云云。嗣在本案審理中就發現之時間,稱應該是104、105年左右,但正確的時間點,還要再查等語,雖略有出入但已即時澄清對發現時間有記憶不清情形,況此節乃上訴人犯罪後之枝節,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而上訴人及辯護人在審判期日,經法院調查提示證據完畢後,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是原審就上開各項縱未再予說明或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均無違法可指。(四)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本於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為量刑,所量刑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刑罰權濫用情事,即無違法可言。(五)綜上,上訴意旨核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上訴人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7年11月7日與余長城在原審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0 號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中成立和解,參酌余長城亦由其訴訟代理人表示願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並盱衡上訴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4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上訴人能遵守上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上訴人應依附件所載條件履行,倘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0 號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和解筆錄內容): 一、被上訴人羅麗琪願於上訴人余長城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佰柒拾萬元之同時,將坐落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余長城。 二、前項履行期限:108年4月6 日。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稅捐、規費均由上訴人余長城負擔。兩造同意代書由上訴人余長城委任,並負擔代書費。 三、上訴人余長城應將第一項之金錢匯入被上訴人羅麗琪指定之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四、被上訴人羅麗琪同意上訴人余長城領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16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存之擔保金貳佰貳拾參萬元(104年度存字第14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