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上 訴 人 倪有明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高靖棠律師 上 訴 人 劉韋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832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 ㈠甲○○部分: 其為單親家庭少年,高中畢業即任九旭企業社送貨員,月薪微薄,須支付房租、貼補家用,經濟窘迫。因缺錢修理機車及同學鼓吹,一時糊塗,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在當天取款時遭逮捕。其社會經驗、法治觀念尚未健全,犯罪所生危害亦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原審未斟酌上述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減輕因素,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請求撤銷改判,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或宣告緩刑。 ㈡乙○○部分: 其自幼父母離異,母親、祖母相繼開刀、罹癌。目前任職建設公司,就讀大學夜間部,未婚妻已懷孕5 月。請求給予努力工作回饋社會、完成學業及照顧家人之機會。又其年少無知,並未詐騙、恐嚇被害人,只從事收款,且協助警員逮捕上線,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甲○○、乙○○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各罪刑及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甲○○、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與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㈡原判決理由雖未說明甲○○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情狀,如何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已敘明其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見原判決第6 、8 頁)。原判決未就其犯行,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並無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㈢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甲○○、乙○○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過重,予以維持(見原判決第7 、8 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其等上訴,其等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