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上 訴 人 連成閔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187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9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連成閔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張嘉威、劉志晟(上開2 人業經判刑確定)、葉柏宥及彼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負責與該詐欺集團內部成員聯繫,並自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所用之中國交通銀行銀聯卡(下稱銀聯卡),轉交予張嘉威等「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領款,嗣再將「車手」領得款項交回該詐欺集團之工作。其等4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致不詳被害人多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其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中,迨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連結網路通訊軟體通知張嘉威等人提款後,張嘉威、葉柏宥等人即依照指示前往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接續以銀聯卡提領如其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狀」,已明確記載:「張嘉威於警詢時(所為)有關上訴人不利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不具有證據能力」等旨。第一審判決竟謂伊對於張嘉威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云云,而據以認為張嘉威於警詢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伊對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指摘第一審判決有此部分違誤之情形,原判決對於伊上開指摘未置一詞,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殊屬可議。 ㈡、張嘉威所為關於上訴人有無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供述前後不符,且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述之內容與陳志宏警員之證詞,及卷內並無伊有共同涉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何況張嘉威於其所涉詐欺取財案件在第一審審理時,曾要求承審法官函詢檢察官查明本件有無因其供述而查獲上訴人,企圖以此獲取法院從輕量刑,顯見張嘉威確有蓄意誣陷伊涉案之動機。至於劉志晟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曾目擊張嘉威與上訴人談論關於錢的問題,但並未聽清楚談話之內容等語,則伊縱有與張嘉威討論金錢問題,但能否因此認為與本案相關,並憑以論斷伊與張嘉威等人間具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屬可疑。又伊若確係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提供銀聯卡予該集團之「車手」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則張嘉威之女友即證人陳怡君(因被訴與張嘉威共同詐欺取財而經法院判刑)應不至於全然不知,且陳怡君曾與伊對話並錄音,然依該錄音譯文,其亦不能確定伊是否涉案,可見本件除張嘉威所為不利於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相關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張嘉威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為可信。原判決並未調查本件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僅憑張嘉威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遽論伊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有未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狀」,其內容雖載明:「張嘉威於警詢時(所為)有關上訴人不利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見第一審卷第39頁及背面)。惟第一審法院於同年月30日進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包括張嘉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而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辯護人則表示:張嘉威及劉志晟在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未經反對詰問,無證據能力,其餘不爭執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9頁背面),並未再對張嘉威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嗣第一審審理時,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辯護人則表示張嘉威於警詢及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意見同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04 頁)。第一審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對於張嘉威於警詢之供述並不爭執等旨,雖與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刑事準備程序狀」所載意旨不符,但似與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第2 次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當庭所表示之意見並無出入。何況原判決已敘明張嘉威於第1 次警詢時所述與上訴人無關,而其於105 年1 月8 日第2 次警詢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經核與其後續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採取張嘉威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即可,是張嘉威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2 頁倒數第8 行至第3 頁第5 行)。可見原判決認張嘉威在第2 次警詢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僅採用張嘉威在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為相同內容之陳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故第一審判決關於證人張嘉威於第2 次警詢時陳述證據能力之說明,是否與上訴人之意思暨卷內資料相符,即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對此縱未加以說明,亦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張嘉威、劉志晟、葉柏宥、陳怡君及陳志宏警員在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詞,及卷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畫面之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銀聯卡交易資料、陳怡君所提出與上訴人對話之錄音光碟暨經陳志宏警員轉譯之譯文,以及扣案之銀聯卡6 張、現金12萬元及卡其色手提紙袋1 只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參與本件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以採信,亦於其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3 頁第13行至第10頁第4 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且依上述說明可知,原判決係綜合卷內前開各項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參與本件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憑張嘉威之指證,作為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說詞,空言否認參與本件犯行,而據以指摘原判決論其犯本件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不當云云,而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