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 上 訴 人 儲玉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6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儲玉美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曾嫣紅、證人蘇晃陞、黃雅麗之證詞,卷附之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 年6 月24日安總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 3所示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03 年10月16號函及所附舊保單退費抵繳新保單附表、告訴人保單明細、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同案被告高榮華書立之借據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謂:上開調查局之鑑定書係以影像不清之傳真稿為鑑定依據,其結果不足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因告訴人於97年2 月1 日另有購買新保單,故上訴人並無於同日偽造告訴人簽名之必要;原判決臆測告訴人可能未收到對帳單,致無法及時發現保單遭偽造等情,與卷內資料不符;原判決對於另案偵查結果及告訴人親簽保單之借款借據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云云。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修正前詐欺取財部分,核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如前述之罪刑,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修正前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