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上 訴 人 鍾秉叡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470 號,起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鍾秉叡有其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拘役10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依在場目擊證人林稟倉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林稟倉於上訴人與告訴人林明志發生肢體衝突時,係站在上訴人之身後,並未看見上訴人係以那一隻手推倒林明志,應該不能看清楚雙方爭執之全部過程,惟有可能受林明志於事發時隨即指稱係遭上訴人推倒在地之影響而誤導其認知,且其與林明志有親誼關係,不免偏頗告訴人,故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顯然不足,自不能採信。又林明志所拍攝事發經過錄影光碟,僅有雙方發生爭執及林明志跌倒在地之情形,而無上訴人推倒林明志之畫面。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李政法等7 名在場人員到庭調查,即採信林明志及林稟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遽認上訴人有傷害林明志之犯行,顯有違誤。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明志係隔著科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怡公司)之玻璃門(下稱玻璃門)推擠等情;惟林明志所拍攝事發經過錄影光碟顯示,上訴人與林明志發生衝突時玻璃門係始終維持開啟之狀態,並無玻璃門關閉或關閉再開啟之情形,足認原判決上開認定與客觀事證不合,自有未洽。⑶縱使上訴人有推擠林明志之行為,惟因林明志先後兩次主動接近上訴人,並試圖使用玻璃門撞擊以逼退上訴人,經上訴人加以阻擋,才使林明志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可見上訴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合理反擊,應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規定。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所為係正當防衛行為而阻卻違法,猶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自屬不當。⑷上訴人與林明志有勞資糾紛,上訴人曾經依循合法程序尋求解決之道,但林明志或避不見面,或以激烈行為應對,足認上訴人即使有意與林明志就本件傷害事件進行民事和解,亦無法如願。原判決竟因此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並於科刑時審酌上訴人未能與林明志和解之犯罪情狀,而作為不利於上訴人量刑之因素,同有可議云云。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林明志及證人林稟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佐以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暨其理由欄貳、二所載勘驗筆錄、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不採上訴人所辯情節,而認定上訴人係基於不確定之傷害故意而傷害林明志之身體等情,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3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不悖,就此部分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上訴意旨⑴所指,林稟倉係站在上訴人之身後,並未看見上訴人以那一隻手推倒告訴人林明志,且林稟倉與林明志有親誼關係等節,因林稟倉站在上訴人身後,其視線所受影響畢竟有限,衡情尚非不能看見上訴人推倒林明志之激烈動作,且其雖與林明志有親誼關係,但並非必然會偏頗林明志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尚不能執此逕認林稟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必然虛偽不實而不能採信。又上訴意旨⑴另謂林明志所拍攝事發經過錄影光碟,並無上訴人推倒林明志之畫面云云,惟此不無可能係因拍攝角度一時偏差所致,亦不能因此即認本件案發當時絕無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推倒林明志之情事,尚難執此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明志係隔著玻璃門互相推擠等情,與當時該玻璃門是否開啟並無影響。因縱使玻璃門係呈現開啟之狀態,雙方仍非不能隔著玻璃門互相推擠。上訴意旨⑵指稱,原判決所為上述認定與林明志所拍攝錄影光碟所顯示該玻璃門係始終維持開啟之客觀情形不合云云,依上述說明,亦屬無稽,難認有據。上訴意旨⑴及⑵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理由內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再事爭執,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另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李政法等7 名在場人員到庭調查,上訴意旨⑴猶指稱,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上述證人到庭調查云云,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合,洵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得為之。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受林明志退去科怡公司之要求後,仍拒不離開,而與林明志隔著玻璃門互相推擠,則林明志要求上訴人離開之作為應係行使其合法權利,難認係對上訴人所為現在不法之侵害,又上訴人出手推擠林明志之目的,係要進入科怡公司,尚難認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所為,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刑法上正當防衛之要件。又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雖於第一審主張正當防衛,但並未於原審審理時作上述主張,原判決因而未就此加以論敘說明,雖略欠周延,但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⑶謂原判決對上訴人本件所為,未斟酌適用正當防衛規定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應屬誤會,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上訴意旨⑷所指上訴人即使有意與林明志就本件傷害犯行進行民事和解,亦無法如願一節,核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傷害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又原判決於科刑時所審酌上訴人未能與林明志和解之情狀,係屬客觀存在之事實,與不能成立民事和解之原因或責任歸屬無涉,且原判決之本意係說明上訴人未與林明志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故不能因此從輕量刑,而非以此作為從重量刑之原因,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是上訴意旨⑷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係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即第一審判決(係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案件,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經原審撤銷改判為有罪之案件,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