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上 訴 人 吳來長 上 訴 人 吳葉月柳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4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吳來長上訴意旨略稱:吳來長於警詢時供明:民國104年1月間,因三爺溪排水溝整治,於上訴人工廠外,有埋設臨時塑膠水管1條,供暫時放流用,而吳來長於同年9月15日20時5 分許,僅是試用該塑膠管是否仍能排放廢水,不料剛開始排放,即被查獲等語;足見吳來長本意純在檢試系爭排水管能否排水,況且試水量不多,此情實與故意繞流排放之大水量不同,絕無繞流排放之故意甚明。原審率爾認定犯罪,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上訴人吳葉月柳上訴意旨略稱: ㈠吳葉月柳業於警詢時供稱:我雖登記為興旺來有限公司(下稱興旺來公司)之負責人,但實際上僅係從事帳務及牙條包裝工作,至於廢水部分,則由吳來長處理,我對廢水處理及排放等相關事項,均無所悉,完全不懂等語。 ㈡案發當時,我已下班,不在現場,吳來長一時興起,檢視系爭塑膠管能否排水,如何可認我與吳來長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徒以我是公司掛名負責人,即認定與吳來長成立共犯,卻就我等於何時、地為如何之謀議等情,全未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事業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 項之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上訴人等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所為略如上述第三審理由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說明。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㈢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㈣說明:證人顏肇毅於原審詳稱:104年9月15日,吳來長用來排放廢水之管線,並不是排放許可證上所准許的管線,他們申准的放流孔,是在圖19之照片,所以製成的廢水,應該從圖19的放流孔排出才對,但這個放流孔,卻沒有水排出等語;衡諸吳來長係既然知悉其於同日用以排放廢水之管線,並非經核准之放流管線,根本不能用以排放廢水,遑論要嘗試能否排水,則所辯純要測試動機實質存疑等旨。吳來長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原判決另於理由貳─二─㈥載述:依吳葉月柳於第一審及吳來長於偵查時之供述,可知吳葉月柳不僅係興旺來公司之負責人,亦參與公司之營業,且知悉公司從事電鍍製程,會產生很多廢水,而該廢水之處理,需要經過多道程序,包括需支出甚多之電費、水費、藥品費用等,實屬興旺來公司營運之重大事項,則以吳葉月柳之身分、營運,對於吳來長如何處理系爭廢水,自不得諉稱不知;況吳葉月柳於第一審就本件興旺來公司偷排廢水之事實,亦為認罪之表示,足認本件偷排廢水之事,應係吳葉月柳、吳來長共同作為等語。吳葉月柳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為相同之辯解,亦難謂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