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上 訴 人 黃建富 蔡政益 張志心 賴冠丞(原名賴宜昌) 廖建智 詹詠淞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建富、蔡政益、張志心、賴冠丞、廖建智、詹詠淞上訴意旨(僅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上訴)略稱: ㈠何清英前向其等借款裝修「泰芝戀舒壓館」,承諾未還款即讓渡該館經營權,屆期未還款,其等前往該館找何清英協商債務。告訴人劉成發稱,與何清英為男女朋友,「泰芝戀舒壓館」為2 人共同經營,之後突改稱何清英已讓與經營權,2 人已無關係。其等一時氣憤才潑漆毀損該館裝潢,要求告訴人與何清英對質,告訴人拒絕,其等才強行要求告訴人打電話給何清英,何清英同意當晚清償部分款項,其等即向告訴人說明先一起等待至晚上協商解決債務。其等於第一審即請求傳訊何清英與告訴人,查明上述經過。原審及第一審均拒絕傳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審未先行準備程序,詢問其等是否聲請調查證據,即發審理期日傳票。又其等於審理時因堵車遲到,原審竟在其等均未到庭之情況下,逕行辯論終結,剝奪其等行使防禦權之機會。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蔡政益、賴冠丞為累犯)各罪刑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其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堪以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 ㈠上訴人等於第一審均坦承犯行,既未爭執何清英與告訴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第一卷第85頁正、背面),亦未聲請傳喚何清英與告訴人(見第一審卷第88頁背面)。原審未傳喚何清英與告訴人,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準備程序是為審判期日作準備,是否於第1 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法院有斟酌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及第279 條關於準備程序之規定,皆係「得」,而非「應」即明。其等於第一審均坦承犯行,原審法院合議庭,未由受命法官於第1 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並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經合法傳喚,即使是塞車遲到,亦非審理期日不到庭之正當事由。原審不待其等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自無違法可言。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