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上 訴 人 黃計陞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張竫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9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033、20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黃計陞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偽造署押罪刑及諭知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告訴人黃劉綺秋、證人謝淑琴、蕭淑兒、楊連旗、柯政雄、黃計榮及黃計成等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言,認上訴人與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恆公司,公司股票於民國84年12月起在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買賣。104年7月23日更名為健信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詳姓名成年職員A男,共同偽造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大中公司)股東謝淑琴、蕭淑兒、楊連旗、柯政雄及黃劉綺秋等5人之署押於源大中公司98年1月5 日臨時股東會簽到簿上,而有本件偽造署押等犯行(見原判決第4至7頁)。然: ㈠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黃計成、黃計榮、黃莉婷(原名黃惠美)之父黃金坑於56、67年間,分別創立源大中公司及源恆公司,其後黃金坑將上開2 公司之經營權,交由其子女負責。97年間適逢金融危機,源恆公司急需資金周轉,須覓得有財力之人擔保以向金融機構貸款,時任該公司董事長之上訴人,為使源恆公司得以貸款獲得資金,乃擅自決定變更源大中公司之章程,修改為得對關係企業或與公司業務有關之公司組織之對外保證,而於98年1月5日源大中公司臨時股東會簽到簿上偽造股東謝淑琴等5人之署押等(見原判決第1、2 頁)。則原判決係認修改源大中公司章程後,以該公司財產供借款擔保之直接獲益人為源恆公司,非上訴人個人。且源恆公司係黃金坑創立後,將經營權交由其子女即上訴人與黃計成等人負責。而依卷附經濟部源恆公司卷宗顯示,告訴人黃劉綺秋之丈夫黃計成於95年5 月26日前,為該公司董事,持股數為9,626,569股,接近於上訴人同時之持股10,231,583股數;95年5 月18日至98年5月17日後則由黃計榮(持股為8,707,165 股)取代黃計成為董事(見該經濟部卷第58頁董事臨時會議紀錄、第85至88、115、116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第64、81頁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佔10% 以上股東名單)。可見告訴人夫黃計成與上訴人、黃計榮3 兄弟,在源恆公司之角色,同係創立人之子,分別任董事之大股東。源恆公司財務之榮枯,與黃家3 兄弟之損益,實密切攸關。挽救98年間源恆公司之財務危機,符合身為大股東且為董事之黃家3兄弟當時利益。 ㈡原判決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995號卷第63至68頁、第126、127頁所載筆錄,謂告訴人及證人謝淑琴、蕭淑兒、柯政雄及楊連旗等人,於另案偵查中均證稱「並未授權上訴人行使源大中公司之股東權」,並憑認上訴人於系爭源大中公司股東會簽到簿上之謝淑琴等人之簽名,係未經授權而偽造(見原判決第7 頁)。然上開筆錄僅記載彼等證述:未曾參加股東會議,或該次股東會簽到簿非彼等之親自簽名;而未曾證稱「彼等並未授權上訴人行使源大中公司之股東權」。則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細閱卷附偵查筆錄記載: 1.證人黃敬翔稱:「源恆公司的負責人是我父親黃計陞,這家公司是上櫃公司,那一、兩年…因為金融危機,我就被家族推舉出來當子公司源大中公司負責人,為了源恆公司要向銀行借款,利用源大中公司的資產作為借款擔保向銀行借錢,當初是我父親、我叔叔、我姑姑決定的。」、「最主要是源恆公司的財務出了狀況,主要操作者還是我父親、我叔叔、我姑姑他們。」(見同上偵字第4995號卷第54頁背面)。證人黃計榮亦稱:「源大中公司是家族企業。由我們3 兄弟輪流當負責人。公司實際操作業務都是由我們3個負責。」( 見同上偵字卷第64頁)。 2.證人即上訴人之妻謝淑琴稱:其後來才知道有源大中公司股份,從來沒有參加過源大中公司股東會議,源大中公司原來是其公公的公司,後來是由上訴人他們3 兄弟在處理;源大中公司貸款借錢給源恆公司的事,都是他們3 兄弟在處理。因為其婆婆有要求3 兄弟的太太不能管公司的事情(見同上偵字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背面)。 3.證人即黃計榮之妻蕭淑兒稱:其於2011年10月接任源大中公司董事長,從其持有源大中公司股份後,未曾開過源大中公司所召開的股東會;接任董事長是因為家族有說要用輪流的制度,就是黃計成、黃計榮、上訴人3 兄弟決定的(見同署另案103年度偵續字第338號卷第101、102頁)。 4.告訴人即黃計成之妻黃劉綺秋稱:其持有源大中公司股份是因為其先生、其小孩而得到的,未曾參加過源大中公司的股東會議(見同上偵字第4995號卷第66頁正背面)。 5.證人楊連旗稱:其於92年以前在源恆公司,之後就離開源恆跟源大中公司,因與黃家3 兄弟都很熟,所以他們請其在98年出名當源大中公司監察人;98年1月5日源大中公司召開會議,修改公司章程那次會議沒有參加,但源大中公司的某位女性員工有給其打電話,說公司要做這樣的章程修改,所以知道,但沒有空,所以沒有參加;不清楚源大中公司實際操作業務,當時出任監察人只是出名而已(見同上偵字第4995號卷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正面)。 6.證人柯政雄稱:源大中公司是其姑丈成立的,其父親柯清輝以前在源大中公司上班,921 地震後其父親退休,其從來沒有參加過源大中公司股東會,連有沒有股份都不知道(見同上偵字第4995號卷第126頁正背面)。 7.綜合上開證言可知:⑴源大中公司股東謝淑琴、蕭淑兒及告訴人,分係黃家3 兄弟之妻,取得該公司股份或任董事長後,均未曾參加過股東會。⑵楊連旗擔任源大中公司監察人,係黃家3 兄弟請其出名擔任,其知道該次股東會議要修改章程之事。⑶柯政雄對自己有源大中公司股份一事,並不知情。謝淑琴、蕭淑兒、告訴人等既均坦承未曾參加過股東會議,柯政雄表示不知自己為股東;則彼等擔任股東是否均屬人頭?於擔任股東之際,是否已有概括授權予實際經營之人行使股東權?楊連旗稱知道該次會議要修改章程,但因沒空而未參加,其事前有無同意並授權經營者辦理?因攸關系爭股東會簽到簿上之簽名,是否基於概括授權而為,自有究明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釐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源恆公司於94年度稅後虧損達新臺幣(下同) 177,757,000元、96年度期末累積虧損為712,500,908 元(見同上經濟部源恆公司卷宗第11、124 頁,該公司95、9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源恆公司自94年間起財務狀況不佳,擔任董事之黃計成、黃計榮,應無不知之理。又依卷附源恆公司98年1 月22日之董事會議事手冊∕議事錄載,該公司早於97年4 月25日已向大股東即上訴人、黃計榮2人為額度各2,500萬元之短期融資,嗣於98年1 月22日展期完畢。同日會議上討論以源大中公司暨負責人黃敬翔及源恆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為源恆公司向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5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面額7,140 萬元之本票,並以源大中公司提供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予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見同上偵字第4995號卷第117 頁)。則當時出席之董事黃計榮,亦無不知之理。原判決引用黃計榮於103 年4月2日偵查中所稱:「源大中公司以土地抵押向銀行借錢,當時我不知道,我是事後,大約 2、3 年前,在源恆擔任總經理時,銀行要我幫源恆公司背書的時候,我才知道」等語(見原判決第8 頁),顯與上開源恆公司98年1 月22日之董事會議事手冊∕議事錄不符;其所述於100年或101年始知悉云云,應非事實。原審未察,遽予採信,並憑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合。 ㈤依卷附源恆公司98年度及97年度財務報告,其內之98年12月31日長期借款明細表,已詳載該公司98年度確有以源大中公司提供之固定資產為擔保,向租賃公司借款之情事(見同上偵字第4995號卷第102 頁)。源恆公司為上櫃公司,財務資訊依法均公開透明,告訴人之夫黃計成曾為源恆公司董事,於97、98年間,復為該公司大股東及該公司在中國蘇州之子公司源成鋁製品製造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見原判決第8 頁),對應合併申報之母公司財務報告,必然知悉。黃計成於原審所證:其不知97、98年間源恆公司是否有財務危機,不知道源恆公司以源大中公司資產貸款來週轉,103 年在臺灣有聽說人家要購買源大中公司的土地,其去調謄本才發現該公司的土地、廠房有被設定抵押云云(見原判決第9 、10頁),顯與上開證據資料不合。難認真實。況依卷附源大中公司100 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載:該公司於100 年度及99年度提供部分固定資產供該公司之關係企業源恆公司辦理抵押借款(見同上偵字卷第114 頁)。黃計成於98年間雖非源大中公司股東,但其妻即告訴人係不曾參加股東會之大股東,且稱取得股份係因丈夫黃計成及兒子之關係;謝淑琴、蕭淑兒、黃敬翔、黃計榮則分別證稱:源大中公司之事務均由黃家3 兄弟決定,均如前述。原判決既未說明謝淑琴等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如何不足採,遽以黃計成上開難認真實之證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