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上 訴 人 黃畯騰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茆怡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891、13622、15472、15473、8000、11636 號【原判決漏載後2案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畯騰係仁記有限公司(設臺中市,下稱仁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係屬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口超過1000公斤或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香菸,及明知徐柏椿(業經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以保健品所託運如原判決(下同)附表3編號1所示物品,係違反藥事法之禁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入入境。民國102年3月間某日,上訴人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私菸之犯意,及雖不知徐柏椿委託運輸入境之保健品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但知為違反藥事法之禁藥,仍與徐柏椿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利用仁記公司進口五金機件零件之機會,將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附表1 編號1至15之乾香菇類物品及附表1編號16、17之WD牌香菸,暨徐柏椿所託運附表3編號1以保健品為名內係麻黃鹼之物品,分別夾放在櫃號:EMCU0000000號、HMCU0000000號等2只貨櫃深層,再由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所經營之遠瀚 國際海運承攬有限公司委託不知情之華海鵬達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華海鵬達公司),將上開2只貨櫃運送至高雄港。華 海鵬達公司將該2只貨櫃從大陸地區深圳市蛇口起運,運送至香 港後,再委由不知情之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貨輪,於102年3月7日在香港載運上開2只貨櫃,於102年3月9日上午8時36分許抵達高雄港,將上開乾香菇類物品及香菸私運進口,及輸入附表3 編號1所示物品。於貨櫃運抵高雄港,尚未報關之際,在高雄驗 關開箱服務隊任職之上訴人友人張志崙(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上訴人表示上開2只貨櫃可能遭人密報,上訴人為掩飾其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私菸之舉,乃委請張志崙以貨品誤裝為由,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提出退運上開2只貨櫃之申請。惟於張志 崙送交誤裝申請書之前(送交時間為102年3月11日上午8時30分 許),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於102年3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 ,在過濾進口艙單時,認上開2只貨櫃可疑而進行查核,同日上 午9時10分許,發現來貨件數與艙單所載不符,乃將貨櫃內之貨 物搬出全面清櫃查核,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先在櫃號:EMCU0000000號之貨櫃內,發現附表1編號1至9、16之物,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又在櫃號:HMCU0000000號貨櫃內,發現附表1編號10至15、17之物,扣得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類物品9015公斤(完稅價格共103萬2575元),及WD牌香菸168箱;繼之於同月18日上午,在編號EMCU0000000號貨櫃搜查時,又扣得徐柏椿所託 運附表3編號1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合計淨重約74750 公克,純度93.51%,純質淨重約69898.7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 一、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又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仍屬理由不備。 原判決以:辯護人雖辯護稱如果上訴人知道是禁藥,就不會委請張志崙以貨品誤裝為由,提出退運上開2 只貨櫃之申請,因為退運貨物,是要逐箱開箱檢驗,上訴人並無甘冒輸入禁藥之風險辦理退運,足證上訴人並未預見該批保健品為禁藥云云。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然由原判決理由所載:進口貨物未涉海關緝私條例申請退運時,可依「進口貨物於報關前,發現誤裝或品質、規格不符,擬全部退運國外者,同時繕打進、出口報單,詳列實到貨物名稱、型號、規格、品質、廠牌、產地、數量、淨重等向進口地海關進口業務單位申請核辦,俟查驗分估無訛准予退運後,再由進口倉押至出口倉辦理出口」規定辦理,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2年10月4日高普旗字第1021017259號函附退運出口內文可憑。又「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係基於進口貨物或轉運貨物於船上或貨櫃集散站期間,海關因據密報或自行抽查查獲與艙口單等文件所載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貨主動輒以誤裝或溢裝等理由請求更正或退運,以逃避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爰予增訂本條,以杜取巧。另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9條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免依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即報備誤裝錯運需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否則報備無效等旨(原判決第20、21頁)。則上訴人於私運乾香菇、香菸輸入進口之情形,經張志崙告知可能遭人密報,為掩飾其私運上開物品進口,仍以誤裝為由,申請退運。顯然係以此舉如能證明係誤裝,則可退運而免受罰,如不能證明,則其報備及申請無效,即仍應受罰,故而為之。惟申請退運須經查驗分估,如查驗分估確要逐箱開箱檢驗,則上訴人如明知貨櫃內有大量之禁藥,其是否敢冒險接受逐箱開箱檢驗?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從而,海關進口業務單位對申請退運之作業情形,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即有關係,辯護人以此為辯,即應予以調查釐清。原判決徒以上訴人及張志崙之供證,即謂:單純以誤裝為由申請退運時,海關人員通常不會全面逐箱開箱查驗貨物,而係於海關人員接獲密報時,始會逐箱開箱查驗貨物(原判決第22、23頁)。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說明難謂有據,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原判決憑引上訴人與徐柏椿於102 年3月17日18時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上訴人急於找徐柏椿溢於言表,且表示要南下辦理徐柏椿之事,於原審又坦承此對話與附表3編號1所示申報為保健品之物品相關……等,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第18、19頁)。然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除原判決所謂上訴人急於找徐柏椿溢於言表,且表示要南下辦理徐柏椿之事外,上訴人一開始即提及:「是怎麼回事?」、「你是發生什麼事?」嗣旋又表示:「為什麼『阿義』一直在找我?」、「我現在感覺很不好你知道嗎?」似顯示上訴人認為徐柏椿有對其隱瞞某事之情形故而一再質問;而徐柏椿於通話過程中,就上訴人所欲與其討論之事,再三要求上訴人不要於電話中談論,待見面後再行詳談。則若上訴人事先即知悉徐柏椿所託運以保健品為名之附表3編號1之物品係麻黃鹼,係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且與徐柏椿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是否會有如此之反應?原判決採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否合於證據法則,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又原判決以:「再佐以上訴人乃係從事承攬兩岸貨物運送業務之人,對於運送物品是否可能違反相關進口規定,自當較一般人清楚,而保健品、健康食品等物品,其內遭攙入藥物以加強其效用之事,亦時有所聞,則上訴人對於以保健品申請進口之附表3編號1所示物品,其內攙有藥物,自難諉為不知。經互為勾稽,則上訴人於接受運送時,至少應知悉扣案以保健品名義申報進口之物品,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一節,應堪認定。」不無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基礎,難謂適法。究上訴人對該進口禁藥係明知(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抑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或不知情(有無過失)?自應詳查審認,方足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