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東焄 被 告 李思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6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持有之「GOMAJI精選店家合約」上偽造之「林育嫙」簽名壹枚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李思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又多數沒收物間,本於不同之沒收原因或物權獨立性,亦得分別認定諭知,復可個別於本案訴訟外,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多數沒收物間,既可區分,即非必須共同處理。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罪刑及沒收上訴不合法部分駁回時,就違法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合先敘明。 ㈡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17 日新修正沒收之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並明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第1項)。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第2 項)」,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㈢按「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第一審竟重為沒收之諭知,原審未予糾正,均屬違法」,本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著有判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而合約上偽造之署押,屬偽造合約之一部分,已因合約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時代美睫沙龍」登記負責人林育嫙之同意或授權,於103年12月4日,在一式二份之「GOMAJI精選店家合約」(下稱合約)上蓋用該店及林育嫙之印章(印文各1枚)1份,並在「甲公司負責人」欄偽造林育嫙之簽名各1 枚,而冒用「時代美睫沙龍」之名義為「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與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夠麻吉公司)簽立契約,並將之寄送予不知情之夠麻吉公司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時代美睫沙龍」、林育嫙及夠麻吉公司關於合作商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一式二份之合約上偽造之「林育嫙」簽名各1枚,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惟被告持有之合約(其上已含偽造之「林育嫙」簽名1枚)1份,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原判決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就其持有該份合約上偽造之「林育嫙」簽名,已因合約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諭知沒收。原判決就該份合約上偽造「林育嫙」之簽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自屬違法。上訴意旨執為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上開違法,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其他沒收之諭知,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重複沒收之部分撤銷。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檢察官於106 年12月6 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所敘,均係有關被告持有之合約上偽造「林育嫙」簽名重複沒收部分,至其餘部分,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