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瑞麟 自訴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馨蕾 張二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中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53號,自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及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部分: 一、有罪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馨蕾於民國101 年4月9日起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自訴人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已於102 年11月15日為解散登記,惟尚未清算完成,為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擔任人力資源部(下稱人資部)管理師,負責自訴人公司員工資料登錄及以104薪資系統結算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再將上開電子檔以EXCEL轉出製作後列印總公司及門市之薪資明細表、資遣費發放明細、請款單等會計憑證層交主管簽核後,將請款單送財會部門依所載總數製作會計傳票、取款憑條及蓋用公司大小印章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黃馨蕾並製作列印台新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下稱受款帳戶明細表)之會計憑證送台新銀行,供台新銀行核對取款憑條所載總數無訛後依受款帳戶明細表所載自訴人公司員工姓名資料、帳號、轉帳金額等,將各員工應領薪資、資遣費等款項匯入各員工帳戶中。黃馨蕾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員工薪資等之會計資料有關人員。嗣自訴人公司因業務縮編辦理解散登記進行清算,黃馨蕾乃於102年3月31日離職,隨即於翌日轉入自訴人公司關係企業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創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人資部門,惟仍繼續負責自訴人公司前揭相同業務,直至102年9月間自行離職(未繼續上班)。上訴人即被告張二麟與黃馨蕾為男女朋友(2人於103年10月29日結婚),於102年1月28日任職自訴人公司約聘人員,協助正職員工製作採購單等事務,至102年3月18日離職。黃馨蕾、張二麟明知自己各月份應領薪資均如各該月份員工薪資單所載,而黃馨蕾轉職三創公司後,並不得領取自訴人公司之資遣費、薪資;張二麟不得領取資遣費,更不得於離職後仍繼續領取薪資。黃馨蕾竟單獨或與張二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犯意聯絡,自 101年6 月間起,分別利用黃馨蕾所操作104薪資系統結檔轉成EXCEL後列印成書面送主管簽核前可於EXCEL 檔上自行更改其上資料之機會,虛偽增加而故意於薪資明細表上之實領合計欄、應領資遣費員工之明細等欄位輸入不實資料,以製造與各員工薪資明細實際加總之差額,並故意將此不實總額虛偽登載於請款單上,使財會部門承辦人員誤認自訴人公司應發與全體員工薪資、應發放資遣費等款項總額確係如該請款單所載,而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請款單總數金額製作會計傳票,對台新銀行送出金額不實之取款憑條,黃馨蕾復接續於受款帳戶明細表上屬於自己應領薪資金額加計前揭所製造之差額後故意輸入該不實金額資料,或於轉職三創公司而不應領取自訴人公司資遣費、薪資,或於張二麟離職後不應領取自訴人公司資遣費、薪資,卻故意輸入不實之黃馨蕾、張二麟應領資遣費、薪資等資料,使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據以將此不實之金額款項匯入黃馨蕾、張二麟於該行所開立之薪資轉帳帳戶中,黃馨蕾、張二麟因而單獨或共同詐得各該筆款項。黃馨蕾單獨及與張二麟共同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內容、方式,及以上開詐術詐得款項之犯罪時間、過程,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等2人以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輸入不實資料各罪刑(黃馨蕾共10罪,張二麟共9罪)。固非無見。 惟查: (一)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原判決於理由就黃馨蕾辯稱伊僅有列印受款帳戶明細表,並未用印,所以受款帳戶明細表並非伊製作云云,予以指駁。然依卷內資料,台新銀行105年9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3910號函復第一審法院以:「客戶至分行提出薪資轉帳申請時,須交付轉帳媒體檔案、取款憑條及加蓋原留印鑑之轉帳明細表或彙總表一式二份,分行經辦須核對取款憑條、報表原留印鑑無誤後,一份歸檔,另一份由分行經辦蓋章後交還客戶,後續再由分行經辦透過本行系統執行整批薪資轉帳交易。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除提供受款帳戶明細表外,還須交付取款憑條及轉帳媒體檔案。」(第一審卷3第302頁)即說明「轉帳明細表須加蓋原留印鑑」。而原判決所引自訴人公司人資部協理蔡成昌證述:受款帳戶明細表係相關薪資作業完成後,由黃馨蕾與銀行端聯繫,係由黃馨蕾列印後蓋用所保管之人資部行政章等詞(原判決第8頁最後3行)。謂受款帳戶明細表係「蓋用人資部行政章」云云,即與台新銀行函復內容不符;亦與卷內資料,自訴人公司受款帳戶明細表上之「撥薪企業用印」欄位係蓋用「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專用」文字之方型印文(第一審卷1第204至228、267至308 頁),並非人資部行政章之情形不符。而該方型印文是否即為原留印鑑?又該印文係何人用印?其印章由何人保管?另查卷內三創公司之受款帳戶明細表「撥薪企業用印」欄則蓋用三創公司人力資源處橢圓形章戳(原審卷第402、404頁),與自訴人公司之情形復又不同。究實情如何?攸關黃馨蕾所辯是否可信之判斷,即應予釐清。原審未予以查究明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且所憑引之證據又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自不足以昭折服,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二)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故對其究具有何種犯罪之意思,及實行何種犯罪行為,應於判決中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並應依證據證明之。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 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3、5至11各罪認被告等2人係共同正犯。然依其事實之記載,雖稱被告等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犯意聯絡云云。然對張二麟究有實行如何之犯罪行為,則未為任何之認定;至原判決理由就張二麟為共同正犯之說明,亦僅論述張二麟如何知悉黃馨蕾之犯罪行為及與之具有犯意之聯絡,並未敘及張二麟實行如何之犯罪行為(原判決第23至26頁)。從而原判決謂被告等2 人就輸入不實資料、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第26頁);張二麟雖不具備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身分,惟其既與具該身分之黃馨蕾「共同實行」前開各罪云云(原判決第33頁)。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已有齟齬。又如謂被告等2 人有共謀共同正犯之適用,然亦未就張二麟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明白認定並說明所憑之證據。是原判決論張二麟以共同正犯,其適用法律是否正確亦無憑判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被告等2 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41頁),併予發回。 二、不受理部分: 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馨蕾於任職自訴人公司及其後轉職關係企業三創公司期間,均擔任人資部人員負責自訴人公司、三創公司薪資業務,依其業務並有製作薪資明細表、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等文書之責,竟以如附表四「自訴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於上開文書虛偽登載不實之內容後,向自訴人公司詐取款項,因認黃馨蕾就附表四所示各次犯罪事實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輸入不實罪嫌云云。惟黃馨蕾因轉職三創公司且負責員工薪資業務,自101年6月間起涉嫌於薪資明細表、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上以虛報合計薪資、虛列其個人、張二麟為應領薪資之人之方式與張二麟共同詐領三創公司款項等情,經三創公司於103年8月間對黃馨蕾、張二麟提起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他字第2869號嗣改分105年度偵字第2787號偵查終結,分別為起訴及不起訴處分,有該刑事告訴狀、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附表四「自訴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黃馨蕾於各該薪資明細表、年終獎金、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輸入不實資料之犯罪時間,與上開告訴狀附表一「黃馨蕾各期所登載不實款項、差額與證據」之「偽造時間」欄、「證據」欄所列證據即員工薪資清冊、請款文件之製作時間、附表三「黃馨蕾不法詐領薪資」之證據欄所列受款帳戶明細表之列印時間,分別有重疊情形。黃馨蕾上開各輸入不實資料之行為間既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即犯罪時間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職務、機會所為之行為,三創公司又係自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要件相同,為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即屬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則應就各次行為所犯之罪名,予以分論併罰。必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並應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之。 本件依自訴意旨所載,黃馨蕾係於自訴人公司之電子檔中輸入不實資料,據以向自訴人公司詐取財物。而三創公司於另案告訴,係指黃馨蕾於三創公司之電子檔中輸入不實資料,據以向三創公司詐取財物。其被害人及所用之電子檔均不相同。從而,縱然因自訴人公司與三創公司係關係企業,黃馨蕾可能於同一辦公室處所使用同一電腦操作,且其就2 公司於各月份輸入不實資料之日期係在同一日,然其輸入2 公司電子檔不實資料之行為,顯然先後可分,並分別向不同之2 公司分別詐取財物,被害法益並非同一,其行為難謂同一或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且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非屬以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非同一案件。而三創公司對黃馨蕾與張二麟告訴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等2 人提起公訴,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亦僅載黃馨蕾於三創公司之電子資料輸入不實資料,向三創公司詐取財物之事實,而未論及對自訴人公司之犯罪部分,有起訴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6至463之3 頁)。是三創公司之告訴內容與本件自訴意旨所載自訴之犯罪事實,似難謂為同一案件。至於此部分,雖未據三創公司告訴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是否曾經檢察官於該案三創公司告訴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併為偵查,則屬不明。原判決遽認此部分已據檢察官偵查,不得再行自訴,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難謂適法。自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即張二麟無罪部分):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其立法意旨在針對歷經第一審、第二審之二次事實審審理,就事實認定已趨一致,且均認被告無罪之案件,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乃特別限制控方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須以嚴格法律審之重大違背法令情形為理由,用資彰顯第三審維護抽象正義之法律審性質,而不再著重於實現具體正義之個案救濟,俾積極落實控方之實質舉證責任,以減少無謂訟累,保障被告接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是對上開無罪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張二麟被訴關於原判決附表三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輸入不實資料向三創公司詐取財物罪嫌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此部分,其得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然自訴人之上訴理由則係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7、378條,第379條第10、14 款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並非以原判決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事項為其上訴之理由,難謂符合上開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張二麟被訴想像競合涉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前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部分,即無從予以審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