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鍾增林 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重訴字第5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296、3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鍾增林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管制進口物品,竟與曾國財(香港籍,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9年4 月初前某日,隨同曾國財至泰國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商討購買海洛因之事宜,並由曾國財出資購買海洛因磚60塊(淨重合計21.55048公斤)私運至臺灣。上訴人復於89年4 月初某日,告知黃振忠(業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將於89年5 月25日前自國外進口1 貨櫃之橡膠,其中部分橡膠會夾藏海洛因,欲付報酬委請黃振忠找尋適當之倉庫藏置,並會事先由曾國財與黃振忠聯繫安排貨櫃運送細節,黃振忠知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及管制進口物品,為賺取報酬,仍與上訴人、曾國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口頭交代黃振忠進口橡膠夾藏毒品位置、暗語聯絡方式,及預為遭警查獲後之推託之詞,黃振忠即自行繪製成指示圖,上訴人並交付黃振忠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及交付曾國財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1 支(含 SIM卡),作為供3 人聯繫運輸毒品犯行之用工具。其後曾國財於89年5 月中旬,將海洛因磚60塊藏置於3 塊天然橡膠塊內,與另477 塊天然橡膠,以16只木箱裝載於編號0000-0000000號貨櫃,再於同年月19日委由不知情之正利航業公司所屬之國裕輪自泰國曼谷起運,曾國財則於89年5 月22日攜帶相關進口所需文件來臺,並以上開易付卡行動電話與黃振忠聯繫,翌(23)日由黃振忠帶同曾國財前往事先已與不知情之屋主張耀崇洽妥之租處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由曾國財支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而租得C 棟倉庫,同(23)日晚間曾國財即將進口報關所需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合泰報關行臺北分公司經理胡志文後,曾國財即搭機離臺。迨於89年5 月25日,上開貨櫃運抵高雄港,由胡志文以彥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委由盟昌報關行完成報關提領手續後,再委由不知情之統翔交通公司於89年5 月29日上午8 時許,將上開貨櫃拖運至曾國財所承租之上開倉庫,由黃振忠以收件人「阿王」之名義簽收,黃振忠並僱請堆高機工人先將貨櫃內之16只木箱(內有橡膠塊共480 塊)運入倉庫,繼之依上訴人口述繪製而成之指示圖,取出編號5 木箱第3 層之4 塊橡膠(其中3 塊內夾藏海洛因),置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擬接續運往黃振忠所有位於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之魚塭藏匿時,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當場查獲,並於黃振忠所載4 塊橡膠中之其中3 塊內取出海洛因磚60塊,合計淨重21.55048公斤扣案,並扣得黃振忠供聯繫上開犯行之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及上訴人、曾國財所有之橡膠塊480 塊(其中3 塊供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等情,為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第一審卷第134 頁反面、第445 頁、第558 頁,原審卷第33頁、第50頁),核與共犯黃振忠之證述,證人即上開倉庫屋主張耀崇所證黃振忠與不知名之香港人承租上開倉庫之情(見第一審卷第195 頁);證人即承辦調查員陳慧明所證本案監聽、查獲經過之情形均相符(見第一審卷第 391至401 頁),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 3、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搜索及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2 清單、房屋租賃契約、中華民國海關艙單、進口報單、發票(INVOICE )、曾國財立據之委託書、貨櫃送貨地點暨收貨人聯絡電話傳真、上訴人及曾國財之出入境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96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5至17頁、第33頁、第51至53頁、第56頁、第70頁,偵字第3860號卷【下稱偵㈡卷】第9 至16頁、第20至25頁,第一審卷第493至501頁、第509至523頁)。而扣案塊磚60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淨重合計21.55048 公斤,純度80.52%,純質淨重合計17.35244 公斤),亦有該局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3 紙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57至59頁),足認上訴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辯解。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為時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現修正為第3 款),不得持有、運輸、販賣及私運進口。經綜合比較法律修正前後對上訴人有利、不利之情形,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上訴人於89年5 月19日即自高雄小港機場出境,本案自89年5 月25日遭查獲迄檢察官於89年7 月26日提起公訴之偵查期間,上訴人均不在我國境內,於偵查中未曾經檢察官傳喚、拘提、通緝,即經起訴,從而上訴人無於偵查中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上訴人嗣於審理中自白犯行,自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與黃振忠、曾國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與黃振忠、曾國財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人員以輪船由泰國運輸毒品進口臺灣,及利用不知情之交通公司人員託運裝有海洛因之貨櫃至倉庫,為間接正犯。其以一運輸、私運毒品進口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論及上訴人另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罪,然已於起訴書中述及該部分犯罪事實(私運進口管制物品),應認已經起訴,法院自得審判。又本件雖於89年7 月2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因上訴人逃匿經通緝,迄106 年3 月13日始到案,其訴訟之延滯係被告之事由所致,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之適用。原審以第一審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漏引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並審酌上訴人明知海洛因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毒品流通、濫用對於個人、社會、國家之禍害甚鉅,竟心存僥倖,不惜違法犯禁,與曾國財、黃振忠共同運輸海洛因進口,助長毒品散佈流通,並衡酌本件所查獲私運之海洛因數量龐大,遠高於一般零星販賣或施用者之毒品數量,倘若流入市面,勢將造成毒品泛濫,毒害國人健康,並危及社會治安;併兼衡上訴人於犯後畏罪滯留於境外,且於通緝到案經第一審訊問時尚否認犯行,至準備程序方改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上訴人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香菸貿易,所運輸之海洛因甫運輸入境即被查獲,尚未流通予他人施用等一切情狀,並核諸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上訴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斟酌其所為犯行之重大程度,及公訴人之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併說明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其犯行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宣告無期徒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不予減刑。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60塊(淨重合計21.55048 公斤,純質淨重合計17.35244 公斤),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除因鑑驗所耗用之部分,其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藏放海洛因之橡膠塊3 塊,為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上開扣案物雖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及沒收而不存在,仍對本案沒收之諭知不生影響)。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為上訴人提供黃振忠持用以供聯絡本件運輸海洛因相關事情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第一審卷第133 頁),核與黃振忠所供之情相符(見偵㈠卷第11頁反面)相符,足認該SIM 卡為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 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分別為上訴人提供予曾國財、黃振忠聯繫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用,亦據黃振忠供述如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至3 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亦非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⑷上訴人雖坦認其為本件犯行可獲得港幣5 萬元,惟堅稱尚未自曾國財處取得報酬,且本案查獲時曾國財確已出境,迄今尚未到案,自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上訴人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何,從而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與曾國財到泰國後,始知悉要購買毒品,過程中僅參與1 次與泰國人之接洽,上訴人若未陪同曾國財接洽亦無礙海洛因之交易,而事後運送、報關、提貨、寄藏等過程,上訴人在中國深圳,並未參與,介入之程度極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曾國財均為關鍵角色,與經驗法則有違,且既未說明不採上述有利於上訴人的事實之理由,亦未就有利上訴人之部分調查清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誤。㈡上訴人初犯運輸毒品罪,主動投案坦承犯案,非本案之關鍵角色,卻與未自白犯罪之共同正犯黃振忠同處無期徒刑,量刑顯屬過苛。且所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亦無再衍生之販賣、持有、轉讓毒品等違法行為,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云云。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對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佐以證人黃振忠、張耀崇、陳慧明之證述,如附表一、二之扣案物,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搜索及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房屋租賃契約、中華民國海關艙單、進口報單、發票(INVOICE )、曾國財立據之委託書、貨櫃送貨地點暨收貨人聯絡電話傳真、鍾增林及曾國財之出入境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通知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上訴人事前與曾國財共同謀畫運輸毒品,並安排毒品運輸至臺灣之藏放地點,及委託黃振忠找尋適當之倉庫等情(見第一審卷第133 至134 頁),顯見上訴人參與本件犯行程度極深,與曾國財均為本件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之必要角色。而原判決就上訴人與黃振忠、曾國財有本件共同走私毒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3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在判決內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無理由。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所運輸之海洛因,雖及時為警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尚未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進一步之危害,惟運輸毒品之惡行即在於運輸行為本身,且運輸行為乃毒品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源頭,因而需加以嚴厲禁止,而毒品運輸入我國後,再衍生之販賣、持有及轉讓毒品之行為,則另有專門之條文加以處罰;本案運輸之海洛因淨重合計高達21.55048公斤(純度80.52%,純質淨重合計17.35244公斤),數量龐大,市價甚高,倘稀釋後加以販賣,則數量更為驚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鉅大,足認本件犯罪情節重大。再者,近來世界各國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防止毒害人民及因此所衍生之犯罪,均再三宣導教育民眾遠離毒品,並對於毒品之流通者,臨以嚴刑,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就毒品流通之犯罪而言,自他國運輸毒品進入臺灣,或將毒品運往其他國家之國際間運輸犯行,應屬最嚴重之犯罪類型,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認定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極大,即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形。況上訴人運輸之海洛因數量龐大,原判決考量若流入市面將造成毒品泛濫,而認上訴人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鉅大,至為正確,怎可倒果為因以本件遭檢警調監控而認被告犯行危害非重。再共犯間之量刑本應參酌各人行為之不同情狀,視其具體情節,妥適衡量決定,原判決以黃振忠參與本件程度遠較上訴人為低,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之情,採為不予酌減其刑之依據,係參酌上訴人、黃振忠不同之犯罪情節及黃振忠所受之量刑,據以說明上訴人犯罪之情狀非顯可憫恕,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所為認定仍是以上訴人個人之情狀為據,未有混淆行為責任與行為人責任之情形,認上訴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9 至11頁),核無違誤。原判決既已說明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或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辯稱毒品未流入市面,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自無理由。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一切犯罪情狀,本件私運之海洛因數量龐大,上訴人犯後畏罪滯留於境外,通緝到案之初尚否認犯罪,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方改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而予維持,自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法。 ㈣綜上,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依據,及上訴人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