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上 訴 人 程莉娟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程莉娟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係普傑特科技有限公司(業經原審科處罰金刑確定,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並經原審裁定駁回在案)負責人,負責指揮該公司所僱勞工、監督工作安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未盡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相關規定所課予之責任,確實督促員工作業時落實穿戴電工安全帽、絕緣手套及絕緣鞋等防護器具,致員工宋仁傑未能遵守安全衛生規則,而妥善保護自身安全,導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終致宋仁傑於作業中因觸電死亡,故上訴人漏未履行上開法定作業義務,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過失,且其疏於注意之行為與宋仁傑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宋仁傑雖係具有乙級視聽電子技術士證照之專業人士,惟因上訴人未能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致施工前無勤前教育訓練,現場亦未安排施工人員以外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致宋仁傑因此而未能注意己身安全,於施工中穿戴電工安全帽、絕緣手套等防護器具而觸電死亡,上訴人亦不能因此而免責;又弱電裝修工程施工中,如未先行工區斷電前置作業,其施工場域因與一般家用電流混雜,施工前、後仍有觸電致死之可能,亦不能執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調查未盡、適用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仍謂:本件乃係弱電裝修工程,宋仁傑本身是具備乙級視聽電子技術士證照之專業人士,其便宜行事不於從事工作時配戴絕緣棉質手套等防護器具導致遭電擊死亡,自不能責令上訴人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與上開重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部分,因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