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上 訴 人 林怡汝 曾國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俊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67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85、3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怡汝、曾國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2 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曾品憲、曾信雄、曾國寶(以上3 人與曾國機為雲林縣二崙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且分別為駕車載運、卸裝載、搬運、堆置或其他協助之人。曾信雄為同地段第616 地號所有人。無證據證明有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劉芳謀、林國全、鄭曄隆(以上3 人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人員)、黃品誠、陳志忠(以上2 人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與事證,說明本件上訴人等共同經營裕豐企業社提供土地堆置之廢布、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等物,何以為福懋公司在製程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根據福懋公司原檢具審查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就「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列載其廢棄物為D-0803廢布與D-0899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D 類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方式係委託處理、中間處理方法係焚化處理、再利用管理方式則載明該項廢棄物無再利用行為,嗣民國103年2月20日因前述堆置物失火,而於103年5月22日就其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廢棄物,除原D 類廢布、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另變更增列R-0801廢人造纖維、R-0802紡織殘料(R 類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及裕豐企業社雖於94年6月9日通過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然已於96年6月9日到期,未再申請通過等項,針對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未符相關規範限制者,其於中間處理或再利用行為前之暫時堆置,何以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要件之論據,詳為敘論,記明所憑。另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對於福懋公司人員劉芳謀、林國全、鄭曄隆有關本件堆置物價值、屬性之部分證述,何以無礙其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認定,而無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之判斷,根據卷證資料,說明理由,並無對於上訴人有利之事證不予採取而未說明理由之違法情形。且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經驗法則,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認定本案堆置物係廢棄物而予論處罪刑,違背經驗法則,且不採取劉芳謀關於該堆置物品乃福懋公司下腳品(格外品)之有價物,並非廢棄物之相關證述,又未加說明而不備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均與案內資料不符,顯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