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彭俊睿(原名彭成彬)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468 、156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彭俊睿(原名彭成彬)有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累犯)2 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及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共犯毛壹民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領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但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第三人共犯存在之證據,原判決遽認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認定事實有誤。又被害人李嘉敏、王郁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時,詐欺行為業已完成,上訴人僅係事後依指示取款之車手,並非詐欺罪之共犯或幫助犯,應僅構成刑法第349 條之贓物罪,原判決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以加重詐欺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共同被告毛壹民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持附表二所示之銀聯卡,負責提領被害人遭電信詐騙而存匯之款項,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坦承犯罪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共犯毛壹民、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李嘉敏、王郁分別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毛重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644 號卷第21至24頁,偵字第14468 號卷第65至67頁),並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7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4468 號卷第26至29、32、35至37、72至85頁)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印證,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且依本件電話詐騙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在臺灣地區出面,以銀聯卡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則該集團運作模式,除上訴人、共犯毛壹民外,至少有負責電話行騙之人,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又集團內各成員無論係實行何部分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所謂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上訴人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財牟利,竟仍依指示參與提領款項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上訴人縱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然其既已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有所參與,且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亦有認識,自為共同正犯。所為之論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謂本件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云云,徒憑己見對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上訴人於參與提款之際,該詐欺犯罪尚未完成,人頭帳戶內之財物並非贓物罪之客體,自無適用刑法第349 條贓物罪之餘地。上訴意旨乃就原判決已清楚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