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650號上 訴 人 曾雅麗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陳志銘律師 張芳綾律師 上 訴 人 賴品月 曾張美琴 洪維曼 王宥程 王從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89 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37、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雅麗、賴品月、曾張美琴、洪維曼、王宥程、王從鑒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曾雅麗、賴品月、曾張美琴、洪維曼、王宥程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王從鑒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曾雅麗、賴品月、曾張美琴、洪維曼、王宥程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王從鑒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曾雅麗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㈠、曾雅麗部分:⒈依蔡惠珍、許長福於原審之證述,及卷附之民國106 年6 月14日澎望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曾雅麗係本於村長服務之立場辦理戶籍登記等事務,非協助曾張美琴等取得投票權,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即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且原判決先於事實欄認定曾張美琴等4 人基於使曾雅麗當選鄉民代表之目的辦理遷籍,卻於理由欄認定曾張美琴等4 人係於曾雅麗為其等代辦遷籍時,始知悉曾雅麗參選鄉民代表一事,則其主觀上並無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故意,該遷籍與曾雅麗參選無關;又原判決理由欄認定賴品月得知上訴人有意參選而主動向曾張美琴等人請託代為一同遷移戶籍,則曾雅麗對於曾張美琴等 4人之遷籍真意即未必知悉,原判決卻於理由欄認定曾雅麗明知其等之遷籍目的而代辦遷籍事宜,故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法。⒉原判決認定曾雅麗明知曾張美琴等4人無前往澎湖縣望安鄉○○村○○○○○村○0○0 號居住之意願,而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辦理遷籍,卻未於理由欄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未說明曾雅麗於何時、地,如何與賴品月等4人達成犯意聯絡 等事由;況同案被告曾張美琴等人於歷審一再主張其等遷籍行為並無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曾雅麗及賴品月等人之抗辯縱不可採,原審亦無積極證據得認定曾雅麗等有犯意聯絡,原判決逕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均有理由不備、違反無罪推定及證據法則之違法。⒊曾雅麗主觀上認為,鄉民代表之同額競選與村長選舉相同,故曾雅麗認定自己篤定當選,無虛偽遷籍與耗費人、物力增加票數之動機及必要,原判決於理由欄認定曾雅麗於登記參選時即知悉為同額競選,卻又說明曾張美琴、王宥程及洪維曼於選舉前專程前往投票,顯與常情有違,復有理由不備、矛盾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㈡、賴品月部分:依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共同被告曾雅麗於偵查之證述可知,賴品月與曾雅麗關於交付辦理遷籍文件方式之供述有所齟齵,自不得遽認賴品月與曾雅麗有共同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犯意聯絡,原審檢察官未積極舉證說明賴品月之主觀意圖;且依澎湖縣望安鄉戶政事務所於原審之函覆可知,曾雅麗擔任村長期間代辦戶籍遷入之業務共有159 件,堪認辦理遷籍為其村長服務工作,則原審就曾雅麗登記參選之日期未依職權查證,逕為不利之推論,有調查職責未盡、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依蔡惠珍、許長福於原審之證述及賴品月之警詢陳述可知,遷籍事務委託村長曾雅麗辦理一事與該等證人之證述並無歧異,賴品月與夫婿亦曾同住過設籍處所,原審忽略此等有利賴品月之證據,逕為不利之認定,亦與證據法則有違。再依侯建豪、許金滿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賴品月與洪維曼等4 人係依公司要求前往澎湖,且賴品月係為節省執行交辦業務之經費,而委託曾雅麗辦理遷籍,遷籍後賴品月等亦確實前往澎湖,辦理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之新進居民報聘作業及為新進人員辦理課程講授等業務,原判決對此等有利賴品月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曾張美琴、洪維曼、王宥程、王從鑒部分:依許金滿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賴品月很頻繁帶公司夥伴至澎湖縣馬公市○○路00○0 號處所,且依卷附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及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航空)之函覆可知,雖民眾往返澎湖多搭乘復興及立榮航空公司之班機,惟其等公司系統未留存103年1月以前之搭機記錄,原審未審酌此等有利曾張美琴、洪維曼、王宥程、王從鑒等4人之證據,逕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即有違法 。而依侯建豪於原審證述可知,龍海公司之澎湖及馬公營業處已於101年7月28日因業務成效不理想撤址,則曾張美琴等4 人於103年5月遷籍時,自無法將戶籍遷至龍海公司之馬公市營業處,且公司因業績不佳亦無法提供經費予其等向許金滿租賃房屋,原判決以此為曾張美琴等4人不利之認定,有 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王宥程、洪維曼係為爭取較高之生育補助而遷籍,參酌高雄市及澎湖縣生育津貼補助規範可知,澎湖縣之補助條件皆優於高雄市,又因請領條件嚴格,提早數年辦理遷籍實符常情,原審未察其等共組家庭、生育子女之意,逕為不利之認定,亦有違證據及經驗法則等語。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 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故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原判決認定曾雅麗、賴品月、曾張美琴、洪維曼、王宥程、王從鑒等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其等之部分供述(均坦認有本件遷移戶籍之事實),證人即案發時在「龍海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理之侯建豪、賴品月表妹許金滿於原審、賴品月配偶之姊陳花梅於第一審、共同被告賴品月於警詢、曾雅麗在偵查中之證言,及卷附曾張美琴等4 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委託書、澎湖縣選舉委員會104 年3 月5 日澎選一字第1040000317號函附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人選舉人名冊影本、google網頁下載之地圖、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交通船航行時間預定表及澎湖離島航線交通資訊等資料、曾張美琴等4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澎湖縣望安鄉戶政事務所105 年7 月4 日澎望戶字第1000000000號函附曾張美琴、王宥程、王從鑒之遷徙紀錄證明書、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12日高市新戶字第10000000000號函附洪維曼之遷徙紀錄一覽表、復興航空105年1月26日機價字第000000000號函、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105年1月26日行銷字第1050083號函、立榮 航空105年1月30日立航字第20160102號函、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顧客服務部105年2月2日第2016TZ00055號函所附曾張美琴等4人近年往返澎湖馬公搭機紀錄、臺灣航業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函、賴品月提出之「龍海公司」之公司戶名冊、賴品月表妹許金滿居住在澎湖縣馬公市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澎湖縣選舉委員會105年1月18日澎選一字第0000000 158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 第七海岸巡防總隊105年2月4日南七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上富3號漁船(CT3-5392)103年11月29日進出港紀錄及進海船員資料、高雄市社會局生育津貼辦法、澎湖縣生育補助辦法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敘明:⒈由卷附各航空公司函所附曾張美琴等4人近年往返澎湖馬公搭機紀錄觀之,自曾張美琴等4人於103年5月15日及同年6月19日先後遷籍到澎湖後,至同年11 月29日投票日為止之間,除王宥程曾經於103年7月19日(同年7月26日返台)、103年8月25日(同年8月27日返台)2度 搭機往返澎湖、臺灣外,曾張美琴遲至10 3年11月27日(投票日前兩天),才與王宥程、賴品月一共3人相偕搭乘復興 航空224號班機從高雄前往澎湖,洪維曼則於103年11月28日(投票日前一天)才搭乘遠東航空班機自高雄飛往澎湖馬公,足見曾張美琴、洪維曼2人自遷籍後,長達近6個月時間都未曾自臺灣前往澎湖;至於王從鑒自103年5月15日遷址將軍村後,至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案進行第一次偵訊(104年1月22日)前夕(104年1月21日)為止,更長達8個 月的時間未曾前往澎湖(查無搭機記錄,亦無搭乘臺華輪之記錄),參以曾張美琴等4人於偵查中均稱:沒有居住在澎 湖縣的本件戶籍地等情可知,曾張美琴等4人自從將戶籍從 高雄市遷至澎湖縣後,並未因此而將生活或工作重心移往澎湖,更遑論係為生活或拓展業務而居住在較澎湖本島更為偏遠之將軍村。是以曾張美琴等4人將戶籍遷往將軍村,顯然 另有為工作或居住以外之目的存在。⒉曾張美琴等4人雖辯 稱:彼等係因拓展業務、節省機票費用方遷移戶籍至澎湖云云,惟據賴品月於警詢及原審之陳述:其跟王宥程是其等公司內勤職兼業務人員,出差可以領取出差費等語,參以侯建豪在原審證述:「龍海公司」並未要求業務人員要先將戶籍遷往準備拓展業務之地點等語等情,益徵在公司負擔出差費用及未要求業務人員遷籍之情形下,王宥程根本無為節省機票費用,而遷移戶籍至澎湖地區之動機與必要,其所辯為拓展業務,節省機票,故遷籍至澎湖云云,已不可信。況且,曾張美琴等4人所服務之「龍海公司」,於案發前之95年至 101年7月28日間,本即在澎湖縣設有「澎湖營業處」及「馬公營業處」,且其大多數客戶亦皆居住在澎湖縣馬公市(此觀賴品月提出之該公司戶名冊即明),更足證龍海公司在澎湖地區之業務仍以澎湖縣政府所在地之馬公市為重心,且應在該地(即上開服務處或相近之地點)有可供員工設籍之處所;況澎湖縣馬公市同時擁有機場及港口,與臺灣本島之間的交通最為便利,與該縣其他鄉鎮或離島相較,人口亦較多,此為公眾週知,若除王宥程以外之曾張美琴、王從鑒、洪維曼等3人確有因前往澎湖拓展業務,為節省機票費用而遷 移戶籍之需求,自亦以該公司在馬公市之營業處或相近之地點,為較合理之選擇,惟彼等捨距離臺灣本島較為便利之馬公市不為,而選擇到較望安島更為偏僻之將軍嶼設籍,徒增不便,實有悖常情,難以令人置信。且共同被告即主動為曾張美琴4人遷移戶籍之賴品月表妹許金滿居住在澎湖縣馬公 市;許金滿於原審亦證稱伊與賴品月感情甚佳,其在澎湖馬公市有三間房子(新生路2間、東文里1間),若賴品月要求將同事之戶籍遷往其住處,其不會拒絕等語。是以曾張美琴等4人若有為拓展業務而遷籍之必要,亦可遷往許金滿名下 之房屋內,而無輾轉透過賴品月自稱其不甚熟悉之曾雅麗代辦戶籍遷移,並將曾張美琴等4人遷往十分偏遠之將軍嶼之 必要,曾張美琴等4人此部分所辯應非實在。⒊王宥程、洪 維曼2人雖另辯稱彼等係為爭取較高之生育補助,才將戶籍 遷往澎湖云云,然以其等2人於105年1月9日結婚,距離遷籍日已有約1年8個月之遙,而該2人之長女王○○則於105年11月3日出生,距離遷籍日更遠達2年6月,是王宥程、洪維曼 遷籍當時豈能預料日後兩人必將按其規畫結婚、生子?況其等2人於103年遷籍時,高雄市之新生兒補助,前兩胎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同期之澎湖縣生育補助辦法規定, 第一胎補助1萬元,就生育第一胎而言,兩地之差距尚非懸 殊,若將此一生育補助可能獲得之利益,與遷至該處所造成之不便相較,是否划算?亦屬有疑。又王宥程、洪維曼2人 於104年1月22日第1次警詢時,均稱係為公司發展業務,而 未提及彼等係為爭取較優惠之生育補助一情,故彼等於原審所辯爭取生育補助云云,應係順應案發後結婚、生子事實之發生所配合編纂之卸責籍口,要非可信。況洪維曼於案發後之104年8月31日又將戶籍由將軍村遷回高雄市之現居地址,嗣後彼等長女出生時仍可獲得生育補助,更足徵即使其等2 人為爭取較高之生育補助,亦毋需相偕遷址,益見其等2人 所辯不實。⒋又賴品月雖自101年9月4日即將戶籍由高雄遷 移至將軍村地址,惟並未實際住居於澎湖。佐以其於偵查中自陳:有時候收到罰單、稅單係由村長(即曾雅麗)轉寄到高雄給伊等語,可見賴品月之生活重心係在高雄,且平時即因郵件收送達一事會與曾雅麗有所聯繫,是曾雅麗為求勝選而求助於賴品月,或賴品月得知曾雅麗有意參選而主動幫助,並經由賴品月向曾張美琴等4人請託幫忙而代為一同遷移 戶籍;佐以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當天賴品月帶同曾張美琴 、王宥程、洪維曼等人抵達將軍村,均有參與鄉民代表之投票,而曾張美琴、王宥程、洪維曼又非將軍村當地人,日後亦不在該地居住,除曾雅麗曾為彼等代辦遷籍事宜,而可能為曾張美琴等人知悉有此人參選外,曾張美琴、王宥程、洪維曼實無在將軍村投票予他人之動機,足認賴品月與曾張美琴、洪維曼、王宥程等人係為支持特定候選人即曾雅麗,方專程前往將軍村遂行妨害投票之犯行甚明,其等上開所辯,實屬飾卸之詞,全無足採。⒌至許長福、蔡惠珍2人於原審 雖均一致證稱曾雅麗亦曾於101年間代理其等本人或子女遷 移戶籍等語,以證明曾雅麗的確會代理村民辦理戶籍遷移一事,而為曾雅麗有利之陳述。惟因彼等證述之遷籍時間,距離本案之選舉投票日期(103年11月29日)皆屬遙遠,即使 彼等所證屬實,亦顯與本案無關;且蔡惠珍自出生時起即設籍在將軍村而為該村村民;許長福目前亦為該村村民,僅92年至101年間一度遷至高雄,該2證人之情形,與曾張美琴、洪維曼、王宥程、王從鑒等4人從未居住過將軍村,遷籍前 亦非該村村民之情形明顯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有利曾雅麗之證據各等情。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採證違法、理由不備與矛盾之情形。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認定曾雅麗、賴品月分別與曾張美琴等4人對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說明甚詳,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適用法則亦無不合,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各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均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取捨證據之適法職權行使及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綜上,本件上訴人曾雅麗等6 人之上訴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