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上 訴 人 吳海禮 謝啟川 廖平容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 上 訴 人 陳光薰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上 訴 人 張福新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上 訴 人 邱朝清 呂冠億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 訴 人 李贊祥 劉國隆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 訴 人 林政源 林昱仁 曾濬煥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范璽聯 黃金來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 訴 人 謝承泓 郭明輝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林昱旻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 訴 人 陳元楷(原名陳方偉)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邱東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561、5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69、18530、22293、26010、26773號,102年度偵字第2151、10813、14910、16491、16821、17063、17103、17472、18518、18520、18521、18737、18739、18742、19181、19362、19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海禮、謝啟川、廖平容、陳光薰、張福新、邱朝清、呂冠億、李贊祥、劉國隆、林政源、林昱仁、曾濬煥、范璽聯、黃金來、謝承泓、郭明輝、林昱旻、陳元楷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吳海禮、謝啟川、廖平容、陳光薰、張福新、邱朝清、呂冠億、李贊祥、劉國隆、林政源、林昱仁、曾濬煥、范璽聯、黃金來、謝承泓、郭明輝、林昱旻、陳元楷(下稱吳海禮等18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吳海禮、謝啟川、廖平容、陳光薰、張福新、邱朝清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七之一至七之五、七之七(附表七之七編號3 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所示各罪刑,及呂冠億、郭明輝、林昱旻、陳元楷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呂冠億、林昱旻、陳元楷均為累犯),暨論處劉國隆、林政源、林昱仁、曾濬煥、范璽聯、黃金來、謝承泓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與李贊祥幫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吳海禮等18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將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刑罰,罰金部分自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提高為1,500萬元以下;同法第48條之依法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之刑罰,罰金部分自150萬元以下提高為1,000萬元以下,原審於107年1月25日裁判時,前揭條文已修正施行,原審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論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46條、第48條,不利於吳海禮等18人,顯有違誤。 ㈡罰金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2條第5 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 年,不能依同條第3 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附表七之一編號 2、3所示吳海禮併科罰金各為95萬元、60 萬元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惟二者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前者倘依3,000元折算1日,後者如依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時,均可不逾1年,即無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原判決此部分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科刑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詳細記載於事實欄,始足為適用法令之準據;而其所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尤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依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張福新有為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並於理由欄甲、貳、一㈠⒋之⑵說明張福新如何就犯罪事實一㈤犯行,與同案被告吳海禮、陳光薰及蔡金生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論述,並於原判決主文欄張福新部分諭知附表七之五編號 1所示相關罪刑及沒收。惟原判決事實欄一㈤全然未提及張福新如何有涉入此部分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致其所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㈣原判決認定邱朝清及呂冠億有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係以卷內供述證據及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清淨公司)過磅系統用電腦之出貨期間統計表(見102偵14910卷㈠第91至135 頁)、元太交通公司載運清淨公司事業廢棄物日報表(見102偵14910卷㈡第157至159頁)為書證資料之依據。惟細譯上開2 份書證資料,冠林砂石行即呂冠億自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次數、總重量似有未合,已有認定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是冠林砂石行自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總重量及次數,究係幾何?尚關乎邱朝清、呂冠億及吳海禮涉入該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沒收金額認定,原審未深入查證釐清,根究明白,並為前開證據取捨之論述,遽以認定,自不足以昭折服,併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㈤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估算,固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法院仍須綜合卷證資料,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不得恣意為之。原判決未釋明估算推計之連結事實及基準,逕依車次之價額幾何或每月所得若干之方式,於附表八推計吳海禮、謝啟川、廖平容、陳光薰、張福新、李贊祥、林政源、林昱仁、曾濬煥、范璽聯、黃金來、謝承泓、林昱旻、陳元楷等人犯罪所得之金額,復就數罪部分,未敘明各罪諭知沒收所得價額及依憑之理由,而無從與其他犯罪行為之沒收相區別,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就邱朝清犯罪所得之計算,似有漏列犯罪事實一㈢之違誤;犯罪事實一㈣甲⑩係載述由林昱旻取得該部分犯行之土尾費,惟理由欄甲、伍、二之㈤於說明林昱旻、劉國隆、郭明輝、陳元楷與同案被告李重慶、陳志欽該部分共同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如何計算後,未敘明理由,即將該部分犯罪所得全部計入附表八編號二一之郭明輝項下,似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本件原判決科刑審酌事項以謝啟川「於訴訟中謊稱全未參與而不知情…足認…謝啟川毫無悔意」、「謝啟川均否認犯罪」資為量處謝啟川如附表七之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刑責之依據之一;理由欄內以「被告范璽聯辯稱…不足採信」,似亦為范璽聯量刑審酌之一。稽之案內資料,謝啟川、范璽聯針對其等之本案犯行(除謝啟川涉犯罪事實二外),似均於原審已自白坦認犯行(見原審卷㈢第255頁、第171頁反面),如若無訛,則原判決此部分刑罰裁量事實,即與卷存證據不符,原審就此科刑資料未詳實審酌,遽採為謝啟川、范璽聯不利之認定,其科刑自無從據以斷定,理由亦嫌欠備,於法自屬有違。 三、以上,或係吳海禮等18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吳海禮等18人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