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上 訴 人 王仁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58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35、136、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仁宏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共同非法製造手槍、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事實欄二所載共同非法販賣手槍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非法製造手槍罪刑,及共同犯非法販賣手槍罪刑(均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準與相關沒收)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所犯之法條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之製造、販賣類似真槍之模擬槍,而非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販賣改造手槍罪,上訴人為合法模型玩具店商人,為讓店內玩具槍有更高品質,使消費者更有購買意願,且為降低成本,乃自行研發模具,製造低成本零件,卻被視為製造槍枝,上訴人不可能為一把或數把槍枝,而開模投資百萬元,顯不符投資報酬率,且所販賣之模擬槍並無殺傷力,之後會有殺傷力是因購買人自行改造,不應究責店家。㈡檢察官在訊問上訴人時,係以利誘、詐欺之不正當方法為之,並使用禁見為手段,上訴人不得已妥協承認有附贈槍管,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在檢察官不正訊問下之不得已供述,做為唯一證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一再強調,卻為原判決所不採,自屬違法。㈢原判決多係基於證人單方面之證詞,判決上訴人有罪,並無補強證據,證明力實為不足。又原判決指稱上訴人販賣槍枝時有附贈已貫通之槍管1 枝,以便購買者自行更換,但警方從未在店內查扣任何已貫通槍管等違法事證,原審遽行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查: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稱之手槍,並不限於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手槍,非法製造者所仿造,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當或超過制式手槍之仿造手槍,亦屬手槍範圍,不能論以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否則行為人非法仿造手槍,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當或超過制式手槍時,若不能論以製造手槍罪,而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手槍又屬合法製造,則將使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罪,永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之本意。亦即,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持有之槍枝,究係屬上開條例第7條第1項所稱之「手槍」,或屬該條例所管制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視槍枝本身之構造與威力而定,並非以其是否屬於制式槍枝為斷。苟經鑑定結果,該仿造槍枝構造精良,型式及性能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即應成立非法製造、販賣、持有手槍罪;如其構造粗糙,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但威力不強,則僅成立非法製造、販賣、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原判決已說明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之手槍1枝(下稱A槍,為證人鄒建惠持有被查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之手槍1枝(下稱B槍,為證人余添茂持有被查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之手槍1枝(下稱C槍,為證人余添茂持有被查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均認係仿造槍,為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 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均具殺傷力。又經第一審向刑事警察局函詢扣案A槍、B槍之性質,經該局回函略稱:所謂「仿造槍」,係指仿「制式槍枝」之外型、結構製造,其零件材質及組裝之精密度均較「制式槍枝」稍差,惟仍可供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使用;本局數次實驗結果,「仿造槍」之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近,扣案A槍及B槍認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之手槍等語。且經主管機關內政部確認結果,亦認扣案A槍、B槍俱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復據實施鑑定之鑑定人陳顯明、林季葦及負責複驗之張尊評到庭之證述,本件扣案A槍、B槍有仿造廠牌、型號、槍號、驗證標記,槍管及滑套材質也都使用鋼鐵材質,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與原廠相仿,加上可擊發「制式子彈」,整體性能與原廠同型制式槍枝相近似,只有驗證標記部分,原廠是老鷹標誌,扣案仿造槍是笑臉標誌,所以可明顯辨識是仿造槍,而非屬制式槍枝,但因其性能與原廠同型槍枝相近似,所以認定是性能與真槍相近之「高級仿造槍」,如果性能比對結果與真槍差異度較大,就不會認為是仿造槍,而是認定為土造槍等語,原審因認扣案A、B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又就扣案之C槍,依刑事警察局之函覆略以:C槍無法正常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但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惟其殺傷力低於制式槍枝等語,因認C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等情,已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予說明。至於上訴意旨提及之模擬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者,為模擬槍;模擬槍,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倘將模擬槍改造成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而未具殺傷力者,依同條第5 項規定處以罰鍰。然若將模擬槍改造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則應依其摹仿原廠制式槍枝之型式、結構、性能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而分別適用同條例第7條第1項製造手槍罪,或第8條1項之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此為文義與體系解釋之當然結果。依前述之說明,A槍、B槍之材質、結構、性能精良,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係屬「手槍」;C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不能擊發「制式子彈」,係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上訴意旨㈠,徒憑己見,空言扣案之槍枝3 枝係屬模擬槍,顯非有據,自不足採。 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主張,其於民國103年8月18日偵訊時受檢察官不正之利誘,只要坦承製造手槍罪,販賣槍枝罪可為製造槍枝罪所吸收,並報繳槍枝,即可扛起女友葉秀玲所涉之案件,其遂於同年9月19 日警詢、同年10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上訴人係受誤導,應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自白之任意性,說明:檢察官於同年8月18 日晤談中雖有勸諭上訴人認罪,並告知報繳槍械之減刑規定,但並非於未掌握具體事證前,以欺罔之方式迫使上訴人認罪,況上訴人亦未因此為認罪之表示,且其後於同年9月19 日警詢時係全盤否認犯行,未因前次晤談而受影響;又第一審當庭勘驗103年10月14 日偵訊錄影光碟之結果,上訴人站在應訊台前方,辯護人全程坐在應訊台後方,上訴人應訊過程精神狀況良好,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能一問一答,快速回應,訊問過程中也曾回頭看向辯護人。又當日之勘驗內容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所示,依其內容,上訴人在未能配合報繳槍枝之情況下,仍然坦承涉犯製造P99 型手槍罪嫌,是其有無報繳槍枝一節,與其坦承與否無關,且上訴人並非一昧配合檢察官訊問而自白,對於製造槍枝之數量、金額、有無殺傷力及葉秀玲是否為共犯各節之回答,均有所迴避,惟就委託共犯翁炎興(經營宗明模具廠)打通槍管等細節則供述明確,而從上訴人回頭觀看辯護人,及辯護人當庭之辯護內容,可見上訴人在辯護人陪同下到庭應訊,其所為認罪之表示確實是出於自由意志,當日檢察官偵訊過程中,未以不正當之手法迫使上訴人認罪,上訴人辯稱上開自白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見原判決第7至11 頁)。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形。上訴意旨㈡謂其自白不具任意性,顯與卷內資料不合,非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對向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購槍者鄒建惠、余添茂、林文正之證述,認定A槍、B槍及C槍均來自於上訴人、葉秀玲所共同經營之原宿模型精品商店(下稱原宿模型店),上訴人亦供承A槍、B槍係原宿模型店所生產製造之槍枝,復勾稽鄒建惠、翁炎興之證言,及警方於101年6月4 日在六育模型玩具店(下稱六育模型店,係葉秀玲於上訴人逃亡至大陸地區後,在原宿模型店原址接手經營,嗣辦理變更登記)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滑套、板機、彈匣、槍身、撞針(編號1至7)及銅刷、鑽頭、拆卸工具、電鑽等物,可證A槍、B槍及C槍之來源確係源自上訴人;且A槍、B槍及C槍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鑑定,經以顯微鏡與該局偵一隊偵辦葉秀玲槍砲案扣案槍身模具鑄模(即附表三編號7之模具組)比對,發現其上之特徵紋痕均相吻合,研判槍身係出自同模具所製之機率極高,亦可印證該3 支槍枝確係由上訴人所製造;再依據翁炎興、鄒建惠及證人陳春吉之證言,得知翁炎興受上訴人之託銑削槍管、在槍管上放電刻印「WALTHER(波浪圍巾狀)」、「N人形笑臉」、「9mm× 19 」等符號字樣,及上訴人委託「宇存公司」灌製P99 型仿造槍之下半部握把槍身,期間模具損壞等情;又依鄒建惠之證述,可知其曾在上訴人之帶領下,前往宗明模具廠觀看翁炎興在上訴人所交付已貫通之槍管內打膛線之事,警方在翁炎興經營之宗明模具廠內扣得12支槍管,其中5 支為不具阻鐵之貫通槍管(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7 支為內具阻鐵之空心金屬槍管,可見宗明模具廠內確有貫通之槍管,且據翁炎興證稱:扣案的12支槍管是上訴人交給其的,他拿來時,5 支槍管就已經貫通了等語;再依余添茂、林文正之證述,足認B槍、C槍於上訴人製造完成時,槍管即為貫通而具有殺傷力;又依鄒建惠之證述:上訴人賣A槍給其時,是附 1支未貫通的槍管及附1 支已貫通的槍管,他叫其自己換過去就可以了,其沒有拿實心的槍管請翁炎興貫通,也不曾拿回去請上訴人維修等語,此核與翁炎興證稱:其不認識鄒建惠,沒見過這個人等語吻合,可認鄒建惠並無私下請翁炎興打通槍管之事實,足認上訴人與葉秀玲共同販賣A槍與鄒建惠,應可認定等情,均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24至45頁)。所為論述、指駁,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係以鄒建惠、余添茂、林文正之證述為基礎,與上訴人供述A槍、B槍係原宿模型店所生產製造等語,互相利用,並參酌上訴人與翁炎興、鄒建惠之互動關係,及對照扣案之證物、槍枝鑑定報告,認定A槍、B槍及C槍係由上訴人所製造,另再據翁炎興、鄒建惠及陳春吉之證言、相關扣案之槍管及卷內其他證據,確認上訴人確有販賣A槍之行為,原審係經綜合判斷,獲得確信,並非僅以購槍者之證述為據,自可明瞭。其所為之推理論斷,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僅以購槍者之供述為據而無補強證據,或無其他物證扣案可資補強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